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46號
KSDM,110,交簡,1946,202109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 行補充「(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 ,應予補充。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施 金月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此部分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 他人體傷與財損,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 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09號
被 告 楊紹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維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5樓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 權路、信義街口,與施金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楊紹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