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43號
KSDM,110,交簡,1943,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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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生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 地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由黃重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重凱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9時9 分許對李 春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重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酒 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數年後又再度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已疏於警惕,而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 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數值偏高,則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 響程度非低,其又係在一般交通尖峰時段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此舉更提升對用路人之危險性,本件實際上亦 已發生追撞前車之交通事故,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所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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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