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德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茂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 心,惟其竟無視於此,猶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 每公升0.42毫克及0.39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酒駕吊扣,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所為殊值非難,原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均坦承犯行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均未肇事;兼衡被 告本案兩次酒駕犯行間隔僅1日,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期間相近,被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 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
110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黃德茂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茂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業 區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 許,因未打方向燈在高雄市○○區巷○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黃德茂復於110年7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和發工業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