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更正為「唐志强」;證據 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 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唐志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鄰○○路000○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強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立德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 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與環河街之岔路口,因臉色潮 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