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20號
KSDM,110,交簡,1820,2021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為「於同 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94年及103 年間曾有酒駕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 悛改,執意在晚間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 甚劇,行為實屬不當,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數值非低,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陳丁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山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與麗雄 街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20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