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497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惟前揭甲案已於106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 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等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在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 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 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宋文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富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 路1 段69巷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 區東林西路與文賢北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臉色潮紅,為警 上前攔檢,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