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83號
KSDM,110,交簡,178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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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 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 國97年、104 年已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與邱淑君所駕 駛未依規定迴轉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 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吳福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明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2)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10 號時,不慎與邱淑君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 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明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淑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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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