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64號
KSDM,110,交簡,1764,2021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酒後上路 時間為「同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文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 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 年、109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遭查獲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本次是 第3 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 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因酒駕吊扣駕照)騎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李文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0年7月4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前,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0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