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08號
KSDM,109,訴,708,202109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朔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105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附表壹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與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毒品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所得及既未遂等情形,詳如附表壹所示)。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林敬祐陳慶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 處詳附表壹關於上開證人之「購毒者指述情形」欄所載), 復有監聽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出處詳附表壹「監聽譯文或 通訊軟體對話」欄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0頁至第53頁)、搜索扣押現場照 片(警一卷第65頁、第66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15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偵一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2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貳編號



1 至10、12、13、16至1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者,另參諸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 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 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 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 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如 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 賣行為之理,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本案販賣毒品係為 賺取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院卷第208 頁),確屬可信 ,是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其中第4 條第1 項併科罰金之罰 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條第2 項之 法定刑則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2 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附表壹編號3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上開因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包含既未遂)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附表壹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壹編 號1 至9 所示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壹編 號1 至9 所示;審判中自白,詳院卷第204 頁),爰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出其附表 壹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來源為張文宗(警二卷第46 頁、第47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9 年12月25日及110 年3 月19日函文及其檢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院卷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37 頁)可憑 ,足認被告所供其附表壹編號1 、2 所示毒品來源為張文宗 乙節,確屬有據,且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附表壹編號 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壹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與前揭自白減輕規定,依法 遞減輕之;附表壹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與 前揭未遂及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辯稱其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肉粽」的李恒儒(警二卷 第20頁至第22頁),然員警於被告供出李恒儒前,即已對李 恒儒實施通訊監察,並從監聽譯文發覺李恒儒有販賣毒品之 相關暗語,因而知悉李恒儒有販賣毒品犯嫌,是員警並未因 被告供述查獲李恒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9日函文(院卷第137 頁) 在卷可憑,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毒品之流通,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施用毒 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品解癮,不擇手段而為 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離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等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1 0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六)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乃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故採限制加重主義, 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而非採將各罪宣告刑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 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只有林敬祐;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對象為陳金梭及陳慶瑜,共2 人,考量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所顯示出犯罪情節及其人格特質,暨毒品擴散之人數及 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遭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其中附表 貳編號1 至10所示海洛因及其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 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均係查獲之被告犯附表壹編號2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剩之毒品;附表貳編號12、13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 視為毒品之包裝袋,均係查獲之被告犯附表壹編號9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 卷(院卷第208 頁、第209 頁),是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各該罪諭 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 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遭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其中



附表貳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如附表壹所示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貳編號17所示電子磅 秤,係供被告秤重分裝如附表壹所示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09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如 附表壹所示所示販賣毒品罪刑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16所示之夾鏈袋,屬被告所有預備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警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9 頁),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貳編號 11所示含海洛因之香煙,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附表貳編號 15所示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均與被告本件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 卷(院卷第209 頁),而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自白│ 主 文 │
│ │即販毒├────┤ ├──────┤情形 │ │
│ │者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 ├──────┤購毒者指述│ │
│ │ │交易地點│ │監聽譯文或通│情形 │ │
│ │ │ │ │訊軟體對話 │ │ │
├──┼───┼────┼────────┼──────┼─────┼───────────┤
│ │ │林敬祐林敬祐於108年7月│1,500元 │警詢(警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日下午不詳時間├──────┤卷頁49)、│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 │ │108年7月│以手機通訊軟體 │0000000000 │偵訊(偵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26日下午│LINE與乙○○聯絡│ │卷頁207)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不詳時間│毒品交易事宜而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 │乙○○│ │妥交易條件後,林│無 │警詢及偵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朔宇於左列時間、│ │(偵一卷頁│扣案附表貳編號16至18所│
│ │ │高雄市三│地點,交付價值 │ │17、警一卷│示之物,沒收。 │
│ │ │民區鼎貴│1,500元,重量不 │ │頁17)、偵│ │
│ │ │街45號 │詳之毒品海洛因予│ │訊(偵一卷│ │
│ │ │ │林敬祐,並向林敬│ │頁36) │ │
│ │ │ │祐收取1,500元。 │ │ │ │
├──┼───┼────┼────────┼──────┼─────┼───────────┤
│ │ │林敬祐林敬祐於108年7月│2,000元 │警詢(警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 ├────┤31日13時39分以手├──────┤卷頁49)、│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08年7月│機通訊軟體LINE與│0000000000 │偵訊(偵一│。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31日不詳│乙○○聯絡毒品交│ │卷頁207)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2 │乙○○│時間 │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條件後,林敬祐於│警一卷頁19至│警詢及偵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同日先行匯款2,00│20 │(偵一卷頁│扣案附表貳編號1 至10所│
│ │ │無 │0 元予乙○○,惟│ │17、警一卷│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 │ │ │乙○○未寄出海洛│ │頁17)、偵│附表貳編號16至18所示之│
│ │ │ │因而未遂。 │ │訊(偵一卷│物,沒收。 │
│ │ │ │ │ │頁36) │ │
├──┼───┼────┼────────┼──────┼─────┼───────────┤
│ │ │陳金梭 │陳金梭於108年9月│7,000元 │警詢(警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日14時51分以行 ├──────┤卷頁52)、│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108年9月│動電話門號092139│0000000000 │偵訊(偵一│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5日21時 │7056號撥打乙○○│ │卷頁92、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30分 │持用門號00000000│ │207)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99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3 │乙○○│ │毒品交易事宜而談│警一卷頁35至│無 │案附表貳編號16至18所示│
│ │ ├────┤妥交易條件後,林│35反 │ │之物,沒收。 │




│ │ │高雄市仁│朔宇於左列時間、│ │ │ │
│ │ │武區八德│地點,交付價值 │ │ │ │
│ │ │南路382 │7000元,重量3. │ │ │ │
│ │ │號7-11超│75公克之毒品甲基│ │ │ │
│ │ │商前 │安非他命1包予陳 │ │ │ │
│ │ │ │金梭,並向陳金梭│ │ │ │
│ │ │ │收取7000元。 │ │ │ │
├──┼───┼────┼────────┼──────┼─────┼───────────┤
│ │ │陳金梭 │陳金梭於108年9月│5,000元 │警詢(警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14時03分以行├──────┤卷頁53)、│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108年9月│動電話門號092139│0000000000 │偵訊(偵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23日18時│7056號撥打乙○○│ │卷頁92、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40分 │持用門號00000000│ │20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4 │乙○○│ │99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毒品交易事宜而談│警一卷頁36至│無 │附表貳編號16至18所示之│
│ │ ├────┤妥交易條件後,林│36反 │ │物,沒收。 │
│ │ │高雄市仁│朔宇於左列時間、│ │ │ │
│ │ │武區八德│地點,交付價值5,│ │ │ │
│ │ │南路382 │000 元,重量接近│ │ │ │
│ │ │號7-11超│3.75公克之毒品甲│ │ │ │
│ │ │商前 │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 │陳金梭,並向陳金│ │ │ │
│ │ │ │梭收取5,000元。 │ │ │ │
│ │ │ │ │ │ │ │
├──┼───┼────┼────────┼──────┼─────┼───────────┤
│ │ │陳金梭 │陳金梭於108年10 │5,000元 │警詢(警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日15時17分以 ├──────┤卷頁55至56│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108年10 │行動電話門號0921│0000000000 │)、偵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月3日18 │397056號撥打林朔│ │偵一卷頁92│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30分 │宇持用門號090357│ │、20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5 │乙○○│ │0799號行動電話聯├──────┼─────┤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警一卷頁36反│無 │附表貳編號16至18所示之│
│ │ ├────┤談妥交易條件後,│至37 │ │物,沒收。 │
│ │ │高雄市仁│乙○○於左列時間│ │ │ │
│ │ │武區八德│、地點,交付價值│ │ │ │
│ │ │一路422 │5,000元,重量2.5│ │ │ │
│ │ │號全家超│公克之毒品甲基安│ │ │ │
│ │ │商前 │非他命1 包予陳金│ │ │ │
│ │ │ │梭,並向陳金梭收│ │ │ │
│ │ │ │取5,000元。 │ │ │ │




├──┼───┼────┼────────┼──────┼─────┼───────────┤
│ │ │陳金梭 │陳金梭於108年10 │3,000元 │警詢(警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5日08時11分以├──────┤卷頁58至59│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
│ │ │108年10 │行動電話門號0921│0000000000 │)、偵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月15日20│397056號撥打林朔│ │偵一卷頁92│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50分 │宇持用門號090357│ │、20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6 │乙○○│ │0799號行動電話聯├──────┼─────┤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警一卷頁37反│無 │附表貳編號16至18所示之│
│ │ ├────┤談妥交易條件後,│至38反 │ │物,沒收。 │
│ │ │高雄市三│乙○○於左列時間│ │ │ │
│ │ │民區大順│、地點,交付價值│ │ │ │
│ │ │路與順昌│3,000元,重量1.8│ │ │ │
│ │ │街口鼎山│公克之毒品甲基安│ │ │ │
│ │ │街家樂福│非他命1 包予陳金│ │ │ │
│ │ │前 │梭,並向陳金梭收│ │ │ │
│ │ │ │取3,000 元。 │ │ │ │
├──┼───┼────┼────────┼──────┼─────┼───────────┤
│ │ │陳慶瑜陳慶瑜於108年9月│1,000元 │警詢(警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04時55分以行├──────┤卷頁34至3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108年9月│動電話門號093803│0000000000 │、60)、偵│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6日05時│8385號撥打乙○○│ │訊(偵一卷│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40分 │持用門號00000000│ │頁20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7 │乙○○│ │99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毒品交易事宜而談│警一卷頁46 │警詢及偵訊│附表貳編號16至18所示之│
│ │ ├────┤妥交易條件後,林│ │(警一卷頁│物,沒收。 │
│ │ │高雄市三│朔宇於左列時間、│ │40反至41)│ │
│ │ │民區鼎富│地點,交付價值1,│ │、偵訊(偵│ │
│ │ │54號大樓│000元,重量不詳 │ │一卷頁83)│ │
│ │ │下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陳慶瑜,│ │ │ │
│ │ │ │並向陳慶瑜收取1,│ │ │ │
│ │ │ │000 元。 │ │ │ │
├──┼───┼────┼────────┼──────┼─────┼───────────┤
│ │ │陳慶瑜陳慶瑜於108年10 │1,000元 │警詢(警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9日22時16分以 ├──────┤卷頁61)、│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108年10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偵訊(偵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月9日22 │0000000000號撥打│ │卷頁207)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32分 │乙○○持用門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8 │乙○○│ │0000000000號行動│警一卷頁47 │警詢及偵訊│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警一卷頁│附表貳編號16至18所示之│




│ │ │高雄市三│事宜而談妥交易條│ │42)、偵訊│物,沒收。 │
│ │ │民區鼎富│件後,乙○○於左│ │(偵一卷頁│ │
│ │ │54號大樓│列時間、地點,交│ │83) │ │
│ │ │下 │付價值1,000 元,│ │ │ │
│ │ │ │重量0.8 公克之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陳慶瑜,並向│ │ │ │
│ │ │ │陳慶瑜收取1,000 │ │ │ │
│ │ │ │元。 │ │ │ │
├──┼───┼────┼────────┼──────┼─────┼───────────┤
│ │ │陳慶瑜陳慶瑜於108年10 │1,000元 │偵一卷第9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7日11時10分以├──────┤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108年10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月17日17│0000000000號撥打│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20分 │乙○○持用門號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9 │乙○○│ │0000000000號行動├──────┼─────┤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警一卷頁47至│警詢及偵訊│附表貳編號12、13所示之│
│ │ │高雄市鳳│事宜而談妥交易條│47反 │(警一卷頁│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
│ │ │山區五甲│件後,乙○○於左│ │43)、偵訊│貳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 │三路75、│列時間、地點,交│ │(偵一卷頁│沒收。 │
│ │ │77號7-11│付價值1000元,重│ │83) │ │
│ │ │超商前 │量不詳之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陳 │ │ │ │
│ │ │ │慶瑜,並向陳慶瑜│ │ │ │
│ │ │ │收取1,000元。 │ │ │ │
└──┴───┴────┴────────┴──────┴─────┴───────────┘

附表貳:108年11月4日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1扣得之 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海洛因1包 │碎塊狀,檢驗前總淨重 │
│ │ │8.9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
│ │ │8.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檢出。 │ │ 2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 │




│ 3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 │
│ 4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 │
│ 5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 │
│ 6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 │ 7 │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檢驗前總淨│ │ │ │重0.66公克,檢驗後淨重│
│ │ │0.6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檢出。 │ │ 8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 │
│ 9 │海洛因1包 │ │
│ │ │ │
│ │ │ │
├──┼──────────┼───────────┤ │ 10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 │ │ │ │0.16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1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成分檢出。 │
├──┼──────────┼───────────┤ │ 11 │含海洛因香菸1支 │重0.62公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成分檢出。 │
│ │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6.881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6.860公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18.492公克,檢驗後淨重│
│ │ │18.468公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 │ 14 │不明白色粉末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 │ │ │ │0.52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0.49公克,未發現含法定│
│ │ │毒品成分 │
├──┼──────────┼───────────┤ │ 1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無 │
│ │1支 │ │
│ │ │ │
├──┼──────────┼───────────┤ │ 16 │夾鏈袋1包 │無 │
│ │ │ │
│ │ │ │
├──┼──────────┼───────────┤ │ 17 │電子磅秤1台 │無 │
│ │ │ │
│ │ │ │
├──┼──────────┼───────────┤ │ 18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 │無 │
│ │(金色,含門號091602│ │
│ │6577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00│ │ │ │436/01、000000000000│ │ │ │434/01) │ │
├──┼──────────┼───────────┤ │ 19 │ASUS牌智慧型手機1支 │無 │
│ │(藍色,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