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8號
KSDM,109,訴,508,202109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元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達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陸玖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肆參公克),均沒收。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即被訴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轉讓犯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達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 ○00號9 樓之4 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重 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女友陳曉平, 由陳曉平自行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燃後施用完畢。嗣經警於同 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搜索上開租屋處及王達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場扣得轉讓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計5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合計1.693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64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 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達元(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5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116 、155 頁),且 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曉平為其女友,且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曉平,之前是順著陳曉平 的意思跟警察說有云云。經查:
㈠前揭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警詢、偵訊 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779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82 號卷〈下稱 偵卷〉第13-1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37 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3-25 頁),且經證人陳曉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9-23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92 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 8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30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65 頁,偵卷第 103-105 頁),及前述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計5 包(各含包裝 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1.69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43 公 克)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41-49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除與證人指述內容勾稽互合,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可資補強,復與經驗法則無悖,足認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固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否認犯行,而證人陳曉平於本院審 理時亦改證稱:被告沒有在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其他有點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2 頁)。 然證人陳曉平於警詢時已明白指述:被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 命給我施用,是108 年6 月17日在被告租屋處等語(見警卷 第22頁),證人陳曉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因時間久 遠不復記憶,抑或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已非無疑;而被告於 108 年6 月21日警詢時雖陳稱:我有於108 年6 月15日在薇 風情汽車旅館跟108 年6 月17日在租屋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曉平,我們是一起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2-13 頁),惟 其於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即明確陳稱:陳曉平施用的 毒品是我轉讓的沒有錯,那是在租屋處,旅館這次並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15頁,聲羈卷第23頁),足見被告為前述自白



時,尚能清楚分辨不同時地犯行,依其自由意識予以區辨回 答,並非單純順著證人陳曉平指述內容回答;再者,被告除 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查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另遭查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數量非微,有前述搜索扣押資料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確有一定管道能力取得相當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在此等情況下,提供些許與 同具毒癮之親密女友施用解癮,本較諸坐視女友毒癮發作時 外求毒品止癮,更符常情;遑論早於員警告以證人陳曉平警 詢筆錄內容前,被告原即已陳明:我才在租屋處住了2 、3 個月左右,租期大約還有3 個月,多數為自己一個人居住, 但已認識約1 個月的女友陳曉平有時會到租屋處陪我,我們 兩人有在租屋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與女友陳曉平施用,沒有收取任何代價等語綦詳(見警卷 第12頁),而就確曾在租屋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女 友陳曉平施用乙節,恰與證人陳曉平警詢中此部分所述一致 ,苟非確有其情,豈可能二人不約而同俱有該項陳述,益徵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曉平 ,被告縱有附和證人陳曉平所述之舉,亦僅限於租屋處以外 之汽車旅館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空言否認 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曉平云云,要屬事後迴避之詞,並 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第2 項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 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除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淨重 達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參 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 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外放前科 卷),明知此舉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曉平,造成毒品危害擴散,自應予責難; 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現從事種田、與父母同住、無重大 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四、沒收之宣告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禁藥,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 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 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刑罰,惟轉讓禁藥既屬同法第83條第 1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禁藥,自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計5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693 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643 公克),屬法律管制之違禁物,且係本 件被告轉讓所剩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淨,均無 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隨同被告所犯之轉讓禁 藥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 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難認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 號「薇風情汽車旅館」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曉平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曉平之指 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警詢時固自承:我有於108 年6 月15 日在「薇風情汽車旅館」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曉平等語( 見警卷第12-13 頁),惟其於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旋 改稱:陳曉平施用的毒品是我轉讓的沒有錯,那是在租屋處 ,「薇風情汽車旅館」這次並沒有,實際上我只有無償轉讓 過1 次,是想避免頻頻開庭應訊之煩,且1 次或2 次犯行於 我而言無所差異,才順著說2 次等語(見偵卷第15頁,聲羈 卷第23-25 頁),暨被告於員警告以證人陳曉平警詢筆錄內 容前,確僅提及「在租屋處」提供毒品之事而未併提及其他 處所,是難以全然排除關於「薇風情汽車旅館」部分係被告 附和證人陳曉平所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證人陳曉平於 警詢時雖指述:被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是108 年6 月15日在「薇風情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22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即改稱:被告沒有在「薇風情汽車 旅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 ),是被告前述自白及證人陳曉平此部分之指述,均非無瑕 疵可指,自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而被告雖有於108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在其租屋處及停放 車輛內,經員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有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前述有罪部分) 。惟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以一罪一罰為原則, 各罪行為間仍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 足當之,乃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查獲時間、地點,均與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在「薇風情汽 車旅館」之轉讓犯行有所差異,原難以在補強事實欄所述之 108年6月17日租屋處轉讓犯行之餘,遽為此前其他處所亦曾 有轉讓犯行之補強事證,況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警詢中本即 陳明扣案毒品乃其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所購入等語(見警卷 第11頁),自更難認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同年月15日轉 讓犯行相關,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使其達到一 般人對於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禁藥與證人陳曉平無 疑。是依本件卷內事證,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