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渟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渟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渟橞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至108年3月 15日任職於告訴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老 爺紳士禮服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老爺禮服高雄分公 司),並擔任門市業務銷售人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項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以低於售價之價格賣給客戶、贈送商品予客戶前須得老 爺禮服高雄分公司店經理即告訴代理人黃敏芳之同意,竟為 取得成交之業績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老爺禮 服高雄分公司之利益,未得黃敏芳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低於售價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單號之交易 商品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並將如附表二所示單號之 物品,贈送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而成交如附表一、二所示 單號之交易,致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產生如附表一、二所示 損害金額之利益,而違背其擔任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門市業 務銷售人員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㈡明知客戶付款後應將款項登記於公司日報表及電腦系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如附表 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銷售如附表三所示單號之 商品後,未依規定將客戶交付之款項登記在公司日報表及電 腦系統,並繳回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嗣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比對原訂單後,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 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渟橞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等犯嫌,無非以告訴 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門市人員郭旭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客戶資料檔案截圖畫 面、被告以「JOAN」為名製作之實收業績統計表、訂單、日 報表、客戶資料檔案截圖、告訴代理人109年4月30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二之加贈或低價銷售均有獲得 店經理黃敏芳之同意,而且也是為了促進公司銷售,並無背 信犯意;另附表三所示或有行政疏失,然並沒有侵占公司款 項等語。
四、經查:
㈠就起訴事實一所示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敏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 手寫訂單有4聯,第一聯是白色,在門市即業務人員填寫日 報表時交給公司;第二聯是藍色,留給業務;第三聯是紅色 ,給客戶;第四聯是綠色,會在當月交回給臺北給總會計; 客人結算消費後,會回收客戶所有的訂單和業務的訂單,繳 回的訂單交回去由總公司核帳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8、 29、31頁),可知依告訴人公司之流程,手寫訂單本就會留 存公司,甚至係會在該客戶消費終結後,將手寫訂單全數收 回至臺北總公司審核;而告訴人指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 贈送之商品或優惠之價格,均已經被告填寫於卷附老爺紳士 禮服手寫訂單,並登載在電腦報表上(參附表一、二各編號 之「訂單資料之卷證頁碼」欄所示卷證),此均屬於公司可 當日立即審查之資料,顯見被告並無掩飾其上開行為之舉,
而願受公司之核查,且依證人黃敏芳所證:依公司內規,如 果有贈送物品給客戶或給客戶優惠,要主管簽名;如果沒有 給我簽名,就要自己吸收贈品的價格,但我們一般只是口頭 告誡儘量要詢問過公司,沒有真正實施要自行吸收的內規, 因為是有交易成功的;如附表一、二的情形,如果被告當初 有按照規定給我簽名,我是會簽名的,因為站在公司立場, 是以收錢成交為目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1、37頁 ),可知公司方主要係以促成交易為主要目的,被告為促成 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出錢購買告訴人公司之商品,而以贈 送商品或折扣之方式作為提高客戶購買意願及商品銷售額之 手段,縱可能造成告訴人個別商品利潤下降,然亦可能同時 造成總體銷售量增加,故黃敏芳基於公司之立場,亦會同意 上開優惠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告訴 人是否確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目的、其 所獲得之業績獎金是否係不法利益,均非無疑,實難逕以背 信犯行相繩。
㈡就起訴事實二所示之部分:
⒈經查,就附表三編號1至3「商品名稱」欄所列之客戶消費 項目,均經被告填載在手寫訂單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45頁),惟上開消費項目未見於電腦 報表及手寫日報表上,而消費當日所收受結算之金額,亦 無上開消費項目之金額,此觀手寫日報表、收支總表及收 支帳可知(上開卷證均參如附表三編號1至3「訂單資料之 卷證頁碼」欄所示卷證),可認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 ,惟被告僅登載於手寫訂單上,而未登載於電腦報表及手 寫日報表上,消費款項未於當日結算時納入結算金額之情 事。
⒉另查,上開消費均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客戶,先前 曾至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為消費後,再回到老爺禮服高雄 分公司取貨時之「再次消費」,而此種消費,因為原訂單 尚未結束,業務員不會再拿新訂單填載,而係會增列於前 次消費並由業務自己所保管之藍色第二聯訂單上,惟業務 仍須鍵入電腦而呈現在該客戶所屬之電腦報表中,並填載 於再次消費當日之日報表上(此時「客戶來源」欄會註記 「再消」)等節,此據證人黃敏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李承遠這筆消費,其中如警卷第 22頁所示之電腦報表,其上所顯示的是李承遠的第1筆消 費,這是門市(按:即業務)人員自己KEY上去的。若李 承遠之後再加購物品,不會另外再開手寫訂單,會直接在 原訂單上加寫進去,除非這筆訂單已經消費結束,才會再
開另一張手寫訂單;是寫在門市留存的那份手寫訂單上, 留存公司的那張不會寫,但因客人結束後,會回收客戶所 留存和業務所留存之全部訂單,繳回的這些訂單會交回去 總公司核帳,所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是在總公司年度 核帳時發現的。除手寫訂單外,門市還要在電腦報表右邊 欄選取「新增」並KEY他加購的部分,左邊欄位要有收款 明細、金額、日期,然後日報表也要寫金額等語在卷(參 本院訴字卷二第26至29頁),並據被告自承在案(參同上 卷第21至22頁),堪信屬實。
⒊則依上情,可知所謂「再次消費」是否如實登載以供告訴 人公司之會計查核,均仰賴經手之業務人員,而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3筆「再次消費」之項目及金額,確實業 據被告載明於其所留存之第二聯手寫訂單上,並經被告繳 回公司;又依老爺禮服高雄分公司之審核流程,上開手寫 訂單在該筆消費結束後,會經公司收回並繳回臺北總公司 核帳一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既然被告有據實填載上開3筆「再次消費」之項目及金額 於手寫訂單上,並繳回各該手寫訂單,則被告是否確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侵占上開3筆款項,容有合 理懷疑之餘地,否則被告大可不在原消費訂單上增列記載 「再次消費」情事,即以原消費報結繳回原訂單。再依被 告所述:通常在客人簽完名之後,我會拿錢跟訂單,在日 報表上填寫,錢就會收到抽屜的袋子裡,這邊寫完才會走 到電腦那邊KEY上去,基本上如果可以,我都會馬上一筆 單就處理一筆單,我很怕忘記,但如果很忙很忙的話,就 是一個客人接著一個客人來,我真的沒辦法等語(參同上 卷第82至83頁),而觀諸上開3筆交易之日報表:與附表 三編號1同日之全門市5筆交易中,就有2筆交易(即「項 次」1、4所示,門市代號「J」者)為被告經手,收款金 額分別為4400元及1200元;與附表三編號2同日之全門市9 筆交易中,被告經手之交易即有5筆(即「項次」1、3、6 至8所示),收款金額自0元至13800元不等;與附表三編 號3同日之全門市6筆交易中,則有2筆為被告經手(即「 項次」1、2所示),收款金額分別為13800元及4000元, 是有交易筆數不少者,亦有金額不低者,則對照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交易金額均較低微,且均非新收之完整消費 ,而屬取貨時之「再次消費」,則亦無法排除被告因處理 其他交易而未及完備全部處理流程,待空閒下來後一次登 載全部經手交易時,因疏忽遺忘,而造成上開3筆交易之 漏失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 公司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行為,但就起訴事實一部分 ,無從認定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老爺禮服高雄分 公司之利益之意圖,亦無法證明對公司造成損害;就起訴事 實二部分,亦對於被告是否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故意 侵占情事,亦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據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一(價格低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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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姓│時間 │應收總金額│損失金額│訂單編│低報商品品項(定 │訂單資料之卷證頁碼 │
│ │名 │ ├─────┤ │號 │價、實際售價) │ │
│ │ │ │實收總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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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宗澤│107年10 │11,600元 │300元 │831171│設計款襯衫 1 件(│手寫訂單 │
│ │ │月9日 ├─────┤ │ │1600 元、 1300 │(訴字卷一第101頁) │
│ │ │ │11,300元 │ │ │元)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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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柏錡│107年10 │21,380元 │800元 │831264│設計款領結 1 個(│手寫訂單 │
│ │ │月27日 ├─────┤ │ │2000 元、 1200 │(訴字卷一第103頁) │
│ │ │ │20,580元 │ │ │元)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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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馮傑 │107年12 │4,600元 │1,800元 │831457│租賃三件式西裝 1│手寫訂單 │
│ │ │月5日 ├─────┤ │ │套(3800 元、 │(訴字卷一第107頁) │
│ │ │ │2,800元 │ │ │2000 元)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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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大維│107年12 │15,800元 │400元 │831480│設計款領結 1 個(│手寫訂單 │
│ │ │月12日 ├─────┤ │ │2000 元、 1600 │(訴字卷一第109頁) │
│ │ │ │15,400元 │ │ │元)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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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鵬仁│108年2月│38,800元 │3,000元 │831668│訂製背心 1 件( │手寫訂單 │
│ │ │20日 ├─────┤ │ │6000 元、 3000 │(訴字卷一第113頁) │
│ │ │ │35,800元 │ │ │元)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28、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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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信蒼│108年3月│5,000元 │1,000元 │831856│租賃五件式西裝 1│手寫訂單 │
│ │ │12日 ├─────┤ │ │套(5000 元、 │(訴字卷一第117頁) │
│ │ │ │4,000元 │ │ │4000 元)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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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110年度蒞字第50 號補充理由書(一)之附表一為準。
附表二(私自贈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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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姓│時間 │應收總金額│損失金額│訂單編│贈送物品品項(定 │訂單資料之卷證頁碼 │
│ │名 │ ├─────┤ │號 │價) │ │
│ │ │ │實收總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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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孟承│107 年 10 月│42,300元 │11,500 │831138│租賃五件式西裝 2│手寫訂單 │
│ │ │1 日 ├─────┤元 │ │套(10000 元)、租│(訴字卷一第125頁) │
│ │ │ │30,800元 │ │ │賃背心 1 件(1500│電腦報表 │
│ │ │ │ │ │ │元) │(警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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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彥竹│107 年 10 月│21,600元 │1,600元 │831136│襯衫1件(1600元) │手寫訂單 │
│ │ │1 日 ├─────┤ │ │ │(訴字卷一第97頁) │
│ │ │ │20,000元 │ │ │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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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雪妮│107 年 10 月│26,400元 │3,000元 │831161│配件2個(3000元) │手寫訂單 │
│ │ │7 日 ├─────┤ │ │ │(訴字卷一第127頁) │
│ │ │ │23,400元 │ │ │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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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炫孝│107 年 11 月│37,200元 │1,600元 │831315│花襯衫 1 件(1600│手寫訂單 │
│ │ │5 日 ├─────┤ │ │元) │(訴字卷一第129頁) │
│ │ │ │35,600元 │ │ │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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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少琦│107 年 12 月│40,980元 │4,600元 │831440│襯衫 1 件(1600 │手寫訂單 │
│ │ │2 日 ├─────┤ │ │元)、配件 2 個( │(訴字卷一第131頁) │
│ │ │ │36,380元 │ │ │3000 元)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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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橋翔│107 年 12 月│26,900元 │1,600元 │831505│花襯衫 1 件(1600│手寫訂單 │
│ │ │17 日 ├─────┤ │ │元) │(訴字卷一第133頁) │
│ │ │ │25,300元 │ │ │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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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書名│107 年 12 月│15,300元 │1,500元 │831528│領結1個(1500元) │手寫訂單 │
│ │ │23 日 ├─────┤ │ │ │(訴字卷一第135頁) │
│ │ │ │13,800元 │ │ │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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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卓奕廷│108年3月3日 │23,800元 │3,800元 │831801│租賃三件式西裝 1│手寫訂單 │
│ │ │ ├─────┤ │ │套(3800 元) │(訴字卷一第139頁) │
│ │ │ │20,000元 │ │ │ │電腦報表 │
│ │ │ │ │ │ │ │(警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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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7日110年度蒞字第50 號補充理由書(一)之附表二為準。
附表三(收款未報帳):
┌──┬────┬───────┬─────┬───┬──────┬──────────┐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 │侵占金額 │單號 │商品名稱 │訂單資料之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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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承遠 │108年2月1日 │1,600元 │831512│加購白襯衫 │手寫訂單 │
│ │ │ │ │ │ │(訴字卷一第143頁) │
│ │ │ │ │ │ │電腦報表 │
│ │ │ │ │ │ │(警卷第22頁) │
│ │ │ │ │ │ │手寫日報表 │
│ │ │ │ │ │ │(訴字卷一第261頁) │
│ │ │ │ │ │ │當日收支總表 │
│ │ │ │ │ │ │(訴字卷一第263頁) │
│ │ │ │ │ │ │收支帳 │
│ │ │ │ │ │ │(訴字卷一第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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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能宏 │108年3月7日 │800元 │831795│租皮鞋 │手寫訂單 │
│ │ │ │ │ │ │(訴字卷一第149頁) │
│ │ │ │ │ │ │電腦報表 │
│ │ │ │ │ │ │(警卷第34頁) │
│ │ │ │ │ │ │手寫日報表 │
│ │ │ │ │ │ │(訴字卷一第265頁) │
│ │ │ │ │ │ │當日收支總表 │
│ │ │ │ │ │ │(訴字卷一第267頁) │
│ │ │ │ │ │ │收支帳 │
│ │ │ │ │ │ │(訴字卷一第2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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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維瑩 │108年3月12日 │600元 │831822│襯衫差額 │手寫訂單 │
│ │ │ │ │ │ │(訴字卷一第155頁) │
│ │ │ │ │ │ │電腦報表 │
│ │ │ │ │ │ │(警卷第36頁) │
│ │ │ │ │ │ │手寫日報表 │
│ │ │ │ │ │ │(訴字卷一第269頁) │
│ │ │ │ │ │ │當日收支總表 │
│ │ │ │ │ │ │(訴字卷一第271頁) │
│ │ │ │ │ │ │收支帳 │
│ │ │ │ │ │ │(訴字卷一第2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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