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修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法扶)
蔡千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裕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13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中將電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8 倍LED 燈放大鏡1 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僅結帳其他商 品即逕自離開現場。嗣因該店職員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曾裕修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0、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裕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該店陳列 販售之8 倍LED 燈放大鏡1 支,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僅結 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對這件事情 沒有印象,是後來警察給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道,我 那時很多天沒有睡覺,有憂鬱症,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3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之「中將電子」店內,徒手拿取該店陳列販售之 8 倍LED 燈放大鏡1 支,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僅結帳其他 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張 豪生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9 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190 頁),故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是否確因其精 神狀況,或因服用藥物,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案發整體行為舉止綜合斷定。 參以本院於110 年8 月23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12:18:45被告左手持店內販售之瓶狀物等物品,於商品展 列架前查看商品。被告後方有另一顧客甲男查看另一排商品 展列架上物品。12:18:58被告以右手取下商品展列架上之物 品並以左手持之,再以右手取下商品展列架上之另一物品( 即本案所竊之8 倍LED 燈放大鏡),12:19:23被告將左手持 之物品改以右腋下夾住,並將8 倍LED 燈放大鏡包裝拆開, 12:19:48被告將拆開之包裝放在商品展列架最下層物品上方 ,並繼續拆開8 倍LED 燈放大鏡之包裝,此時原在被告後方 之顧客離開該排商品展示架,12:20:03有一物品掉落在被告 後方,此時有另一顧客乙男由被告後方走進該商品展列架, 並查看另一排商品展列架上物品,12:20:06被告將8 倍LED 燈放大鏡取出後,將剩餘包裝再度放在商品展列架最下層物 品上方,並以雙手持8 倍LED 燈放大鏡反覆查看,此時乙男 轉身後往被告方向查看後隨即離去,12:20:17被告將8 倍LE D 燈放大鏡放至貼近眼睛前方位置查看後,再回復以雙手持 8 倍LED 燈放大鏡並反覆查看,12:20:32被告再度將8 倍LE D 燈放大鏡放至貼近眼睛前方位置查看,並取下原配戴之太 陽眼鏡,將太陽眼鏡放置於外套左側口袋內,12:20:47被告 以雙手持8 倍LED 燈放大鏡並反覆查看,12:21:01被告將8 倍LED 燈放大鏡放至貼近眼睛前方位置並透過8 倍LED 燈放 大鏡觀看商品展列架物品,12:21:05被告彎腰以右手將掉落 地上之物品撿起,以左手取走夾於右腋下之物品,並將撿起 物品由右手交於左手,此時有一小型黑色束口袋由被告手上 掉落地面,掉落位置約在被告左腳鞋尖,12:21:09被告以右 手將放置於商品展列架最下層物品上方之包裝拿起後掛回商 品展列架上,12:21:22被告右轉離開該排商品展列架;12:2 3:37被告走近結帳櫃台,此時被告已將太陽眼鏡戴上,而櫃 台內店員甲女正在為顧客丙男結帳,12:23:41被告走至丙男
身旁,原欲將手上商品放置於接近門口位置之櫃台空位,隨 即走回丙男另一側,將手上商品(瓶狀物等物品)放置於櫃 檯上等待結帳,丙男結帳完畢後,12:23:59甲女伸手欲取被 告放置櫃檯上之瓶狀物,被告則協助將其餘二件商品挪至接 近甲女之位置,甲女將該等物品刷過條碼,被告雙手伸進褲 子口袋摸索,12:24:09右手從右邊褲子口袋中取出皮夾,並 取出皮夾新臺幣1000元交給甲女,甲女將該等物品裝袋後, 被告左手取走袋子,右手將皮夾放回右邊褲子口袋,甲女左 手持欲找被告之鈔票及零錢,右手取單據,12:24:30被告伸 出右手等待甲女找錢,甲女將收銀機打開將手上零錢放入收 銀機,12:24:36被告將原伸出之右手放置在櫃台上等待,甲 女重新將零錢取出後,將收銀機關上,欲將錢找給被告,12 :24:41被告將右手伸出將錢取走後轉身走出店外等情,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190 頁),可見被告行走 並無搖晃不穩,與常人無異,且被告係於商品展列架上挑選 商品後,將8 倍LED 燈放大鏡從架上取下,並可順利將8 倍 LED 燈放大鏡之外包裝拆除,將8 倍LED 燈放大鏡放置貼近 眼睛位置稍加查看後,亦可知悉要將原配戴之太陽眼鏡取下 再繼續使用,是被告就8 倍LED 燈放大鏡使用方式亦可清晰 理解並確實執行,且於發現原手上持有之物品掉落地面後亦 可將之撿起,並將拆下之包裝掛回商品展列架上,結帳時被 告亦主動協助店員拿取商品,又可自皮夾內取出鈔票,並於 店員尚在找取零錢、列印單據時,先伸手等待,可認被告對 結帳之流程完全清晰理解,是堪認其意識清晰,行為舉止均 與常人無異,難認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見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又本院函請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鬱 症,於離婚及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之情況下,鬱症有惡化情 形,但推估其功能影響程度,被告仍能從事木工工作,生活 自理能力尚可,未提早回診,仍以慢性處方籤之藥物處理, 鬱症未嚴重到影響其理解或自我控制能力,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其注意力缺損之行為樣態較可能對事發經過出現 片段失憶之情形,無法全然解釋受鬱症影響而出現對偷竊放 大鏡事件之發生經過完全失憶現象,綜合各項檢查及資料, 被告符合「鬱症,復發」之診斷,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或心智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3 、155 頁),其結論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見被告前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雖以被告陳述其未依照醫囑多服 用2 至3 倍之睡前藥物,甚至自行購買FM2 藥物幫助睡眠, 本案發生後均不記得過程,且前曾發生服藥後失憶之情形等 語,而高劑量之苯二氮平類藥物有可能導致失抑制行為及順 行性失憶,且被告行為時將8 倍LED 燈放大鏡放置口袋時, 放大鏡所附之束口袋掉落地面,可解釋其注意力缺損所致未 注意之情形等為由,認被告可能有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情事 。然被告是否於本案發生前服用過量藥物,僅係被告空言抗 辯,並無其他佐證,是被告是否確有服用高劑量之苯二氮平 類藥物乙情尚有疑義,遑論是否因而導致失抑制行為及順行 性失憶之情形,再者,承前所述,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行為時既可順利拆除8 倍LED 燈放大鏡,並 將原配戴之太陽眼鏡取下,試用8 倍LED 燈放大鏡,且於發 現原手上持有之物品掉落地面後亦可將之撿起,並將拆下之 包裝掛回商品展列架上,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晰,行 為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又參以掉落之束口袋體積尚小,且掉 落時間正值被告右轉離開商品展列架之時,掉落位置為被告 左腳鞋尖位置,與被告行走方向正好相反,是被告斯時並未 發現束口袋掉落亦無顯然違背常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行為 時有失抑制行為及順行性失憶之情。況承前所述,鑑定意見 認為注意力缺損之行為樣態較可能對事發經過出現片段失憶 之情形,無法全然解釋受鬱症影響而出現對偷竊放大鏡事件 之發生經過完全失憶現象,是倘被告有因注意力缺損未注意 自己有把放大鏡放入口袋,而欠缺對此行為的記憶,亦與被 告所辯對本案所有發生經過全無記憶云云,無從勾稽,實難 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斯時有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承前所述,被告行為 時既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事,自無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53號、108 年度簡字216 號、107 年度審易字 第665 、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4 、8 、8 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倘依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行為殊值非議,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參 以本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態勉持,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患有中度鬱症復發(見警卷第25頁、審易卷第47頁) ,暨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則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8 倍LED 燈放大鏡1 支,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 解,被告並以近8 倍LED 燈放大鏡售價之5 倍金額賠償被害 人相關損失,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