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枝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080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6484號、109 年度偵
字第11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枝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枝財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民雄 路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黃枝財於同日23時16分許,駕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禮明路93巷交岔路口 時,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對向即沿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由大衛羅佰茲(美國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大衛羅佰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顏面 挫擦傷、左胸鈍挫傷、雙側大腿開放性撕裂傷併左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壓軋性骨盆骨骨折合併 骨盆腔出血、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黃枝財於肇事後, 知悉大衛羅佰茲因車禍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嗣 因黃枝財駕車在三民區平等路143 巷內撞擊停放於該處分別 為吳家穎及簡亭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2 輛,致車輛冒煙無法 繼續行駛而停靠在平等路143 巷口路邊,因員警接獲報案到 場並對黃枝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大衛羅佰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 黃枝財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交訴卷第129 頁、第 183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129 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交 訴卷第128 頁、第183 頁、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大衛羅佰茲,及證人吳家穎、簡亭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偵卷第49頁至第61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至 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 42頁、第43頁至第45頁、審交訴卷第53頁、併他一卷第17 頁至第24頁、併他二卷第9 頁、第11頁、第103 頁至第 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交訴卷第47頁 至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2 項、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貨車汽車駕駛 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22頁、審交訴卷第53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並因而撞擊對向告訴人來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入院治療,此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併他二卷第11頁),堪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被告明知其已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依當 時兩車之撞擊情況,當可知悉當時駕駛機車、除安全帽外 身體無其他保護之告訴人勢必遭受一定程度之傷害,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知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卻未停留在現場處理,逕行 駕車離去,則其行為自該當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業經修正,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
重,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處。(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此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 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 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 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若行為人酒後駕 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 之嫌。易言之,基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 類推適用「重覆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構成要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 予以加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至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 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 失傷害罪,如上所述,則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 移送併辦部分(即109 年度偵字第6484號、第11204 號) ,因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於108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 逸2 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此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 ,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 案查獲經過,員警分別於案發當日23時16分許及23時20分 許接獲民眾報案稱發生車禍事故,惟依第一起車禍之報案 內容,僅知係一計程車肇事後逃逸,報案人並未敘明車牌 ;待員警獲報第二起車禍到達現場後,見第二起車禍肇事 車輛亦為計程車,認二起事故報案時間地點相近,且被告 車輛前擋風玻璃有擦撞痕跡,而懷疑二次車禍有關聯性, 故當場詢問被告有無涉及其他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即坦承 其前另有撞到一台機車後逃逸。員警雖有調閱平等及覺民 路口監視器,惟因監視器畫質不佳,僅可見一輛計程車於 報案時間前後自覺民路至平等路口左轉,但無法辨認車牌 及確認肇事車輛,且第二起車禍之被害人吳家穎、簡庭先 均表示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等情,有110 年9 月12日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證人吳家穎、簡庭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 (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33頁、第 41頁、本院卷第169 頁)。基此,警員於抵達第二起車禍
事故現場時,依現場狀況認被告可能涉及第一起車禍案件 ,核屬員警主觀之臆測與判斷,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尚難 認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 行。故本案應係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 所欲追查之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肇事時逃逸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 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是此部分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率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酒測值為每公升1.2 毫 克,數值甚高;又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致人受 傷後復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個人 身體健康狀況與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 文或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過失傷害 部分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 因一時緊張故逃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與個人身體健康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犯罪時間、地點接近,係在同一行 車過程中所犯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