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勝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楊譜諺律師
輔 佐 人 洪士程
被 告 邱勝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輔 佐 人 邱玉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442號、13300 、19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睿勝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20時5 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 中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鼎中路66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邱勝雄明知行人應 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洪 睿勝竟疏未注意當時被告邱勝雄違規於該處撿拾掉落物,雙 方因而發生撞擊後均倒地,被告洪睿勝因而受有右肩肩峰鎖 骨關節挫傷之傷害、被告邱勝雄因而受有胸部外傷併左側2 -7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雙側皮下氣腫等重傷害,及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傷、顏面外傷併左眉及下 唇撕裂傷、肢體外傷併左鎖骨骨折、左膝深度撕裂傷併關節 囊破裂、多處肢體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睿勝涉犯刑法 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邱勝雄則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睿勝、邱勝雄 因前揭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分別涉犯刑法第
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邱勝雄 、洪睿勝於本院審理中彼此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49、85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