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0年度,67號
KSHV,110,聲,67,2021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宋隆旺 
相 對 人 洪常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10 年度再字第
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所提起再審之訴若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業已對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364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