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71號
KSHV,110,抗,271,2021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許文祥 

相 對 人 陳煥輝 
      黃科超 
      鄒招勝 
      張普倫 
      宋金枝 
      林東茂 
      黃柏文 
      孫英靜 
      陳鈞華 
      張嘉玲 
      李陳春英
      古起濤 
      蔡增強 
      洪晴茵 
      謝逸琦 
      廖仲航 
      廖仲安 
      楊麗芬 
      陳玉運 
      李致德 
      樓炳泰 
      屠益臣 
      沈茉  
      郭含瑩 
      陳貴珠 
      王千惠 
      楊含笑 
      高宥心 
      李秀美 
      李易達 
      李樹芸 
      謝宜輝 
      鮑慈徽 
      古菊麟 
      謝其龍 
      謝櫻戀 
      吳麗莉 
      李惠珍 
      江正泰 
      杜煦  
      馮文彬 
      劉秀琪 
      胡欣瑩 
      黃雅玲 
      梁盧銀女
      余飛雄 
      馮台蘭 
      李漢江 
      謝玉詩 
      王清水 
      任立恒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受僱於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大樓及系爭管委會)擔任大樓管理員,因遭系 爭管委會不當解僱,經抗告人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訴請確 認抗告人與系爭管委會僱傭關係存在,系爭管委會並應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36,978 元本息,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2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每月法定基本工資本息勝訴確定 (原審108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事件及系爭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已 告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 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系爭大樓之不動 產,自有所據。詎原審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明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因此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區分 所有權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否則尚難逕認以管理委員會自己 名義應訴之訴訟,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謂之 為他人而為被告之情形。
㈡本件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系爭大樓之 不動產等節,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確定判決 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2 頁至第20頁)。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本件係抗告人以其 遭系爭管委會不當解僱為由,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所提之確 認及給付訴訟,其間並無系爭管委會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為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被告之相關認定,系爭 管委會於系爭事件,係基於其係抗告人原僱用人之地位為自 己應訴,故本件尚難認系爭管委會係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而為被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 不及於相對人。至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承審法官雖已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告知相對人訴訟,惟此僅生相對人於參加訴訟或 視為參加訴訟時,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 之裁判不當之法律效果,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會因此即 擴及相對人。抗告人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相對人,並 無所據。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所憑之事實 與闡述之法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抗告人 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系爭大樓之 不動產。原審司法事務官處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駁回 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