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吳長林
吳弦衽
相 對 人 韓王麗枝
韓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即原法院 審民國108 年度橋簡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及109 年度簡上字 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名義),主文載明抗告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應將鐵皮屋所坐 落水泥地基一併拆除之記載,抗告人並無拆除該水泥基地之 義務,故拆除水泥基地不在執行名義之範圍內。詎原審司法 事務官竟認為抗告人需拆除水泥基地,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100 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 以44年台抗字第6 號裁判意旨闡釋在案,故執行名義既命債 務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債權人,該執行名義自當然包含命 債務人拆除房屋之基地在內。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抗告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嗣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雖陳報其已將占 用部分之鐵皮屋拆除,惟經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確認占用部分之鐵皮屋已拆除,鐵皮屋坐落之水泥基地 則尚未拆除等情,有系爭執名義及執行法院110 年3 月25日
執行筆錄附於原審110 年度司執字第100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卷可稽(見該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73頁)。系 爭執行名義既命抗告人應拆屋鐵皮屋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包括拆除鐵皮屋之基地在內,意即抗告 人負有拆除鐵皮屋基地之義務。抗告人主張並無拆除該水泥 基地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另外指摘執行法院11 0 年4 月20日執行調查筆錄不實部分,與本件抗告人是否負 有拆除鐵皮屋基地之義務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認抗告人需拆除鐵皮屋之基地並無 違誤。原審司法事務官處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 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