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蘇徐麗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文歆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補字第6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 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 所爭執,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 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代位請求相對人何文歆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建號 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73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紫妍、 蘇彥承共有,原審以相對人與徐紫妍於民國109 年所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500 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惟上 開買賣關係存在諸多爭議,且交易價額遠高於該地區之實際 房價,以此買賣契約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 有未洽。此外,系爭不動產於另案訴訟時,經原審以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25,200 元 ,兩案間隔僅約半年之久,是本件應以1,525,200 元為訴訟 標的之價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徐紫妍、蘇彥承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 1 款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徐
紫妍、蘇彥承所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徐紫妍、蘇 彥承與相對人於109 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 約,約定之買賣價格共計為500 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市場 交易價額既為500 萬元,則應以此買賣價額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存在諸多爭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且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合法 解除,並非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是尚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何不實之 處,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二)又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為81平方公尺,其上房屋均各為70年間建造完成之2 層 樓房,兩棟房屋總面積各約為33坪、32坪等情,此有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6頁)。而 依抗告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57頁),與系爭不動產建造完成時期同為70年間,位置及 面積相近之不動產買賣價格亦均為200 餘萬元,則上開兩 棟建物之買賣價格共計500 萬元,並無明顯異常而有偏離 市價甚鉅之情形,應可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 基準。至抗告人另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云云,然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 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基準,與 土地、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且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價額僅為1,525,200 元,依抗 告人所提上開實價登錄資料,顯然低於市場行情,足見系 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額應高於公告現值、課稅現值,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實際市價價額為準。況本院為調查系爭不 動產市價,通知抗告人預納費用聲請囑託鑑價,惟抗告人 並未聲請致無法鑑定,有通知函、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既因抗告人拒為繳費致無法 調查事實,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又無明顯異常而有偏 離市價甚鉅之情形,本院自應以此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交易價額。
(三)準此,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並據以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