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陳賴月蘭
陳順中
相 對 人 陳順平
張淑玲
陳順祥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55
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 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 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 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 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 ,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次按,家事事件之 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 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 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 條明定: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 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 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 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所規定之普通審 判籍。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條 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 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0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德川(民國110 年2 月1 日死亡) 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丙○○、甲○○、丁○○之「自由之聲廣 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4 萬9,000 股、4 萬8,000 股、4 萬9,5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及借名登記 予相對人乙○○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 巷0 弄 0 號8 樓之4 房屋暨坐落土地(土地權利範圍為106/1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屬陳德川之遺產,相對人應將系爭 股份及系爭房地返還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而陳德川生前住 所地,及乙○○、丁○○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則原 審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除甲○○(陳德川之媳)以外之兩造均為陳德川之法 定繼承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 、155-161 頁),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股份、系爭 房地返還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依首揭說明,屬專屬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應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則由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是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意旨 主張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要屬無據。其次, 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參以陳德川生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房地則坐落台南 市,由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 維持。
四、綜上,本件訴訟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原審法院並 無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理由 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