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10年度,23號
KSHV,110,家抗,2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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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徐嘉璟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相 對 人 曾凡碩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然因 抗告人認為有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且兩事件之婚姻當事人 相同,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實屬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或牽連性,應認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抗告人乃依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在同一程序提起離婚之反訴,自應 合併審理。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予裁定駁回離婚之反訴,自 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 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 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 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 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 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 訴訟程序權之保障。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拒絕返回兩造同住之處所,於民國 108年9月3日提起原審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31號履行同居 事件,嗣抗告人於109年1月22日於程序中,則以兩造別居係 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抗告人暫居在抗告人父母親住處 乃有正當理由,且因兩造分居之後,因相對人之行為導致婚 姻之重大破綻,故追加請求判決離婚之訴(原審法院109 年



度婚字第41號離婚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相 對人所提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戊 類家事非訟事件,抗告人訴請離婚之訴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 3 條規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家事非訟事件 不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故在相對人所提履 行同居之家事非訟事件,無從允許抗告人提起反請求離婚之 家事訴訟事件。從而,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抗告人在相對人所提履行同居事件程序中提起離婚之反 訴,自難准許。至抗告人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 婚聲字第93號及108 年度婚字第794 號、98年度婚字第38 8 號等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
四、綜上,抗告人在相對人所提履行同居事件程序中提起離婚之 反訴,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 規定之要件,從而,原裁定以其所提反訴不合法,駁回抗告 人之反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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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