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雅婷
被上訴人 蔡綾芸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 年2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兆慶為伊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結婚,於110 年1 月21日離婚),上訴人明知吳 兆慶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 年8 月13日,以Instagra m 社群軟體(下稱IG),與吳兆慶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A 表)所示之曖昧訊息(下稱A 行為)。上訴人又分別於附 表一(下稱B 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B 表所示方式 ,與吳兆慶性交3 次(下稱B 行為)。上訴人上開A 、B 行 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 能容忍範圍,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精神 上痛苦至鉅,依法得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 院部份,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伊知悉吳兆慶為有配偶之人,與吳兆慶為A 表 所示之A 行為,雖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另與吳兆慶固有 B 行為,然係受吳兆慶強迫所致,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縱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兆慶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結婚,於110 年1 月21 日離婚。
㈡上訴人明知吳兆慶為有配偶之人,於108 年8 月13日,以IG 與吳兆慶為A 表所示之A 行為。
㈢上訴人與吳兆慶為B 行為。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之A 、B 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否達 情節重大程度?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之A 、B 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否達 情節重大程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 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 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 即配偶權)之侵害,其情節重大者,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吳兆慶為有配偶之人,於108 年8 月13日,以IG與吳兆慶為A 表所示之A 行為,侵害其配偶權 乙情,業經上訴人自承:伊知悉吳兆慶為有配偶之人,於10 8 年8 月13日,以IG與吳兆慶為A 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7 8 頁),並有上訴人、吳兆慶於108 年8 月13日為A 表所示 訊息可憑(見原審卷第193 至240 頁),又觀之A 表之訊息 ,內容敘及「慢慢往下親妳的鎖骨」、「有穿內衣嗎」、「 妳要脫嗎」、「脫」、「小聲的叫」等語,堪認該等對話涉 及調情、性行為等曖昧內容,顯已逾越一般人與有配偶之異 性友人間交往之分際,而屬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甚明。而吳 兆慶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結婚,於110 年1 月21日 離婚,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 認上訴人之A 行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吳兆慶婚姻存續期間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A 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配偶權,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受影響 、動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B 行為亦侵害其配偶權,上訴人則執 前詞為辯。查:
⑴上訴人與吳兆慶為B 行為乙節,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78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B 行為亦發生於被上訴 人與吳兆慶婚姻存續期間,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B 行為受吳兆慶強迫云云,無非以吳兆慶向其 道歉之訊息(下稱道歉訊息)為據。依道歉訊息(見原審卷 第386 、387 頁),固顯示吳兆慶:「對不起我傷害妳」; 被上訴人:「‧‧‧你都強迫我」、「強迫我幫你口交跟自 慰」;吳兆慶:「對」等語。然上訴人前對吳兆慶提出性侵 告訴108 年8 月20日警詢時,僅陳稱:108 年8 月18日吳兆 慶強迫伊口交,至其射精,期間還強拉伊手去觸摸其生殖器 ‧‧‧(即B 表編號3 之性交部分)。(問:吳兆慶除強迫 口交外,還有無對妳做其他侵害?)沒有。‧‧‧吳兆慶強 迫伊口交後,伊先用IG訊息告知針對這件事情伊要報案,吳 兆慶透過IG說這件事情傷害伊所以跟伊道歉等語(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21號, 下稱第21號偵案,警卷第13、14頁),可見上訴人所指道歉 訊息針對其與吳兆慶間於108 年8 月18日之性交行為(即B 表編號3 部分),即吳兆慶所發道歉訊息,不能憑以認定上 訴人與吳兆慶互相為B 表編號1 、2 行為係受吳兆慶強制之 情,且依A 行為之訊息內容反足推論上訴人與吳兆慶有合意 性交之意思。而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 日偵訊中雖稱:跟吳 兆慶單獨出去3 次,第一次8 月14日,‧‧‧有阻止吳兆慶 侵犯,但吳兆慶沒停止,30分鐘之後伊自己開車門回家,‧ ‧‧第2 次是當天半夜,請吳兆慶幫伊買酒,‧‧‧吳兆慶 帶2 瓶啤酒來,伊坐上他車,然後喝酒,不到10分鐘,吳兆 慶將生殖器放伊陰道裡,(問:當時有無掙扎?)伊很累, 所以什麼事都沒做,之後就回家。第三次是8 月17日,伊回 部落參加豐年祭,碰到吳兆慶,以為是別人,伊就打電話問 是不是其本人,吳兆慶說是,就跟吳兆慶去學校聊天等語( 見第21號偵案偵卷第17、18頁)。衡諸常理,上訴人如係被 強制而為B 表編號1 、2 之行為,且已向警方提出告訴,當 不可能於108 年8 月20日警詢時未提及吳兆慶對其有B 表編 號1 、2 之強制性侵行為,而遲至108 年12月3 日偵訊始說 明上情。況於B 表編號1 行為時,上訴人既可自行開啟吳兆 慶車門離去,且如已受B 表編號1 之性侵,豈有於受害後數
小時內,又再電聯吳兆慶請其買酒,進入吳兆慶車輛副駕駛 座,並於第二次過程無任何反抗、掙扎行為,及數日後於參 加豐年祭過程,發現吳兆慶在場時反而主動邀約去學校聊天 ,致再受第三次性侵之危險。再依上訴人與吳兆慶108 年8 月17日IG對話,吳兆慶:你先差(查之誤字)看看。上訴人 :我只是以防萬一。吳兆慶:他會查?‧‧‧上訴人:電源 全關,不發動一樣錄嗎?吳兆慶:有記憶卡。好像要用電腦 刪。上訴人:會不會被發現行車記錄器等語(見原審卷第56 至58頁)。上訴人就吳兆慶B 表編號1 、2 行為,不但未設 法保存證據,反與侵害人吳兆慶討論如何刪除行車記錄器錄 製內容,凡此均與常情相違。其抗辯B 行為是受吳兆慶強迫 ,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1 號偵案亦認吳兆慶性侵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為相同 之認定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B 行為故意侵害其配偶 權,亦屬可信。
4.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之A 、B 行為均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條第1 項後段所為主 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就讀大學中,無工作、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並與吳兆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大學畢業, 任職健身房之業務,月薪2 萬餘元,109 年所得數萬元,名 下財產1 筆,價值數千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378 頁、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底),暨考量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被上訴人配偶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亦 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核定數額過高云云,亦無可取。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前開 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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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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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8 月14日│○○縣○○鄉○○國小○│吳兆慶以陰莖進│
│ │23時許 │○○附近,吳兆慶之自小│入上訴人陰道 │
│ │ │客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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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8 月15日│○○縣○○鄉○○村某廣│同上 │
│ │凌晨 │場吳兆慶之車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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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8 月18日│○○縣○○市○○街00號│吳兆慶以陰莖進│
│ │4 時30分許 │前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 │入上訴人口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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