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87號
KSHV,110,勞上易,8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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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義和 
      郭行一 
      黃泰城 
      謝進祥 
      陳葦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7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 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人員,其退休 金之計算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特別規範,經濟 部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行政院經 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 70號函指明夜點費並非工資,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受 此工作規則之拘束。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及行政機關函釋規定 ,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退休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



相關特別規範,且相關規範亦為被上訴人明知,應受此工作 規則之拘束等語。惟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 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 ,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 非可採。再者,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 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率,此觀之該法 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 部104 年9 月4 日雖函釋夜點費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行政 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 月7 日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 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 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 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 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屬國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 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 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管理法情事。
㈢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 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 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 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 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 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 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 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 參照。足認系爭夜點費經本院個案認定具給付經常性及勞務 對價性,而具有工資性質,業如前述,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 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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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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