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80號
KSHV,110,勞上易,8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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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宗修 
      林進家 
      吳誌靖 
      王進丁 
      許榮基 
      邱燕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7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余宗修 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西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被上訴人林進 家、吳誌靖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西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總領 班、被上訴人王進丁邱燕祖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東區儲運 課輸油技術員、被上訴人許榮基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東區儲 運課輸油技術員領班。被上訴人均未選擇適用民國94年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之新制退休金 制度,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 制度,嗣上訴人於109 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轉換新制, 並約定按舊制結算日即109 年6 月30日前6 個月內平均工資 計算並發給舊制退休金。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 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上訴人均對實際輪 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而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 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 ,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舊制 結算退休金,惟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 人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 延之責等情。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 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乃體恤勞工於夜間輪值大 小夜班勤務,精神體力較為辛勞,給與如同餐食、點心費之 福利措施,屬恩惠性之給付。其次,夜點費之調整額度不定 ,且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寡、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 員工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並於員工 特別休假時不給付夜點費,於例假、休假日工作時,不加倍 發給夜點費,足見非勞務之對價。又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小夜 、大夜班或其他夜勤人員方可領取,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 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非如月薪、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每 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誤餐費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 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再者,輪班制乃法定工作 型態之一,並未課予雇主應另外給與輪班或夜間工作者加成 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各班輪值之工作亦無不同,倘屬勞務 之工資,即無因值小夜班、大夜班而有增加之理,足見上訴 人額外給與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另上訴人 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給付薪資係按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相關津貼是否應列入工資,應透過經濟部送行政 院核定,被上訴人受僱之初,亦知悉伊等薪資係按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計算薪點給付,且依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 付表),並未列入夜點費,足認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上訴 人得隨時依支付能力或需要決定繼續支給或取消,自非勞務 之代價。是依夜點費起源、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參酌夜 點費並非行政院核定或勞雇雙方合意列為工資之項目,且非 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 人受僱期間,皆知悉夜點費並非薪資範圍,於結算舊制退休 金後,始稱夜點費為薪資之一部,請求短少退休金,顯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余宗修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西區 儲運課輸油技術員、林進家吳誌靖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西 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總領班、王進丁邱燕祖為林園石化廠 儲運組東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許榮基為林園石化廠儲運組 東區儲運課輸油技術員領班。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 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 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結算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勞退舊 制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結算前退休金基數如附 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結算前3 個月、6 個月 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 載。
㈣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 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若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短少之結算前退休金差額及 遲延利息均如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基法第55 條、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上 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 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 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 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 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 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 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夜點 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 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夜點 費。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 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 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 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是以,被上訴人所 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被上訴人於特定工作條件下 ,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上訴人為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 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 ,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 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 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 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 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於此 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上訴 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 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 為衡平。上訴人抗辯輪班制係法定工作型態之一,雇主並無 另給與輪班或夜間工作者加成工資義務,則額外給與夜點費 ,應屬恩惠性給與云云,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夜點費之制度沿革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 給與,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條件而有差 異,即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誤餐費同屬 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付性質云云。惟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 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因此,縱 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餐食、點心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或 消夜點心之代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



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 付,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 ,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且 屬經常性提供勞務對價,即應屬於工資,如前所述。再就工 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 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 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 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關,及未 比照加班費區分平日或例假日加班費計算方式,非如交通津 貼等以按月定額核算,即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 是上訴人抗辯夜點費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能領取,即與 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係按月計算核發不同,不得等同視之, 依發放沿革,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屬無 據。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國營事業機構,受主管機關之監督,須依國 管法第14條規定辦理,且參以行政院函示經濟部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系爭給付表中,未將夜點費列入,上訴人不得自 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云云。惟查,國管法第14條規定僅係明 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依行政院規定標準 ,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國管法與勞基法間並不 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管法之情事; 而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 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 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 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系爭退撫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 ,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 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 援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 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 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本院已個案認定夜點費係屬工資, 如前所述,而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上訴人自難以國管法第14條規定,或系爭給付表 或行政函釋為據,或上訴人日後得隨時依支付能力或需要決 定繼續支給或取消等由,抗辯夜點費非勞務之代價,不應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受僱期間,皆知悉夜點費並非薪資範 圍,於結算舊制退休金後,始稱夜點費為薪資之一部,請求



短少退休金,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 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 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行政院所規定國管法令,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 規範之意旨,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 無依據,已如前述。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 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則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 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 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即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而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 上訴人之既定政策,並非具有商議性質,縱使被上訴人反對 ,亦無從改變上訴人此一決定,此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 離職金計算清冊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21-67 頁)即明, 被上訴人因無從反對或拒絕上訴人之政策,且難認被上訴人 於申請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則被上 訴人縱知悉上訴人以經濟部之系爭給付表計算平均工資,未 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除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外,依前揭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如結清舊制年資時,未 計入夜點費,則兩造約定之給付退休金額,顯低於勞基法第 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此部分難認有效 。故則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退休金後,再為本件請求,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⒍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算前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 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結算舊制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 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 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 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算 前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 ,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舊制結算前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 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編號│姓 名 │結算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83333 │結算前3個月 │5,467元 │ │ │
│1 │余宗修 │109年6月30日├──────┼─────┼──────┼───────┤243,054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7.16667 │結算前6個月 │5,358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16667 │結算前3 個月│5,033元 │ │ │
│2 │林進家 │109年6月30日├──────┼─────┼──────┼───────┤233,694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83333 │結算前6個月 │5,2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16667 │結算前3個月 │5,150元 │ │ │
│3 │吳誌靖 │109年6月30日├──────┼─────┼──────┼───────┤235,814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83333 │結算前6個月 │5,2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16667 │結算前3個月 │5,550元 │ │ │
│4 │王進丁 │109年6月30日├──────┼─────┼──────┼───────┤242,203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4.83333 │結算前6個月 │5,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結算前3個月 │5,367元 │ │ │
│5 │許榮基 │109年6月30日├──────┼─────┼──────┼───────┤220,217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7.5 │結算前6個月 │5,30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16667 │結算前3個月 │5,950元 │ │ │
│6 │邱燕祖 │109年6月30日├──────┼─────┼──────┼───────┤242,222 元 │109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83333 │結算前6個月 │5,50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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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