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又聲請再審, 係聲請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各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志明於接受楠梓警察局詢問時 ,已坦承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係其偽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 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非親非故,僅係生意上 來往之朋友,上開款項若非投資,衡情即應為借款,確定判 決竟謂無從認為屬於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該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然法院歷次裁判對此鐵證竟未審酌,率而駁回再審聲請 ,自有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自其所指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確 定後,每年多次對該事件接續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所指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警局刑案移送書 記載之意旨有異,係屬於該判決認定事實範疇,與其嗣後迭 經多次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不能認其本 次聲請有表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45號究有 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確定判決有 認定事實之違誤乙節,乃法院若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必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
審聲請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聲請人就原確定 裁定之再審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自無就原確定裁定以前各 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