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48號
KSHV,110,再易,48,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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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其後於民國110 年間,向交通部路政司(下稱路政 司)聲請就何謂「交岔路口」進行解釋,其後始取得路政司 110 年3 月8 日路臺監字第1090023203號及110 年4 月22日 路臺監字第1100404203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故以此 新證據主張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對本院108 年度再易42號(下稱再 易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7 號再審事件(下稱原確定裁定事件)認聲請人於該案係主張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駁回 聲請人再審之訴,自有違法。
㈡再審制度之設計,既係為糾正法院確定判決之違法及錯誤, 承審再審事件之法院自應積極從事審判。原確定裁定事件合 議庭未予實質認定本院108 年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上55號 判決)及再易42號判決(下合稱前2 確定判決),就何謂「 交岔路口」之認定錯誤、未依包括系爭解釋在內之行政機關 相關解釋,以及其他司法機關之判決,依職權正確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逕以聲請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所提 之訴訟,亦有違誤。
㈢再者,再易42號判決,就健保自負額給付對象為何人,退輔 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代位請求之依據?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賠付對象為退輔會,而非聲請 人楊濶源?新光公司有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行為?有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醫療費用否為專屬賠償?楊濶源不得繼承楊財 隆對再審相對人2 人之債權為請求?退輔會有無為新光公司 管理事務?等諸多疑點,均有錯判。且前2 確定判決就慰撫 金、遲延利息等均有訴外裁判,又就原上訴人翁碧連不得以 生存權等受侵害,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請 求損害賠償等,適用法律亦有錯誤,原確定裁定竟均未糾正 ,自有違法。
㈣又就新光公司遲延利息日數及判決扣除新臺幣(下同)1,76 7 元部分,就新光公司遲延日數,應為20日而非8 日或7 日 ;另就聲請人請求1,767 元部分,係法官對聲請人所提出文 件之內容認知有誤,復未闡明,始誤認遲延利息日數及聲請 人無請求1,767 元之意,再易42號判決未予裁判,自有違誤 ;上情聲請人知悉在後,自得聲請再審。
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 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對陳桂女部分:⑴陳桂女 應付聲請人合計1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再易42號判決應予以廢棄, 上55號判決不利聲請人前項部分廢棄;⑶陳桂女應對楊濶源 為給付;⑷二審之訴於1,169,525 元部分,原判決於100 萬 元部分,一審及本再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桂女負擔。⒉對新光 公司部分:⑴新光公司應再給付楊濶源7,129 元及14,158元 ;⑵原判決廢棄;⑶前3 審及本件訴訟費用由新光公司負擔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或發生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 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 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當 事人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另按提起 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 認原確定裁判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判前 之諸確定裁判,如認原確定裁判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 就該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再易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 不變期間,以及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



,復僅泛稱再易4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再審事由, 而未指明具體情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 人再審之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7-65 頁), 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解釋係分別110 年3 、4 月間作成,故再 審事由「發生」在後,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 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適用法規有無錯誤,聲請 人於裁判送達時即應可知悉,並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 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如以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送達時起算。而再易42號判決係於判決日即108 年9 月27 日確定,該判決正本已於108 年10月15日最後送達再審聲請 人,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再易42號卷第147 、149 頁),聲請人既遲至110 年3 月30日(見原確定裁定 事件卷第3 頁收狀章)始對再易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 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再審已逾30日 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並無違誤。
⒉又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相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縱前2 確定判決就何謂「交岔路口」之見解與系 爭解釋相異,系爭解釋既非法規,法官並不受拘束而仍本於 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得以此即認前2 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錯誤之處。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係於再易42號 判決後始作成,故屬再審理由「發生」在後,即無足取。 ⒊綜上,聲請人既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之情 形,未予以舉證,其主張原確定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雖舉系爭解釋為新證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當事人以發見 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 判決先例、17年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依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係於再易42號判決後始經主管機關



做出解釋,揆諸前開論述,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況系爭解釋既不拘束法院, 形式觀之亦難認系爭解釋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聲請人以系爭解釋主張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稱之新證據,亦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雖復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漏 未斟酌系爭解釋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云云。惟原確定 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論述系爭解釋無從影響可對再易42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時間之起算時點(見原確定裁定 第6 頁第30行至第7 頁第15行、本院卷第62、63頁),並無 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又原確定裁定,並未引用應受拘束而需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 存在,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舉系爭解釋不足以影響再易42 號可提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起算時點,故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 日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所舉系爭解釋既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並以聲請人僅泛言再 易4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等理由,駁回 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項第13款、第 497 條、第498 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聲請人就前2 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之主張,須俟本院認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前2 確定 ,而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再 審聲請人對前2 確定判決所為各項主張逐一審查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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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