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47號
KSHV,110,再易,4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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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劉蘇汝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再審被告  劉萬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劉丙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9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8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雖判命伊應將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遭刨除部分(面積167.02平方公尺,下稱甲區)之 路基凹洞回填填平,並鋪上PC水泥混凝土路面,回復可供使 用通行狀態予再審被告及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伊應將附圖所示A1-A2 、B1 -B2 之鐵欄杆及鐵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 及其他共有人,不得阻止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合法出入使 用確定。惟本件由證人蘇益生王金雄劉秋永之證述,可 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自始不含「塭岸及道路部分應 供通行往來」之範圍,且縱認高雄縣政府、海洋局、漁業署 曾陸續在附圖甲區位置鋪路,然既未徵求含伊及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僅能認屬共有人間單純之沉默,非默示之意思 表示。原確定判決逕以「長期以來,甲區道路供共有人及各 式車輛、用路人通行之用」,遽認系爭土地之塭岸及道路部 分,業經共有人默示合意供往來通行之用,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其次,伊就海 洋局發包之工程單位破壞塭堤路面、鋪設2 米寬新路面後, 僅刨除該2 米寬路面外之路基,該路基並未經工程單位鋪設 新PC路面,原確定判決命伊就PC路面回復原狀,認定事實亦 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程序第一審 之訴駁回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長期通行他人魚塭旁之塭 岸與道路,且甲區道路由公家資源所鋪設修繕,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土地之塭岸及道路部分,業經共有人默示合意供往



來通行之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與王金雄證述相符 。再審原告主張其對甲區道路本於分管契約,得排除其他共 有人使用,顯有誤會。另再審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擅自 刨除甲區道路、設立鐵門,顯具不法性,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塭岸及道路部分, 業經共有人默示合意供往來通行之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可言。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判決違背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 固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然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 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該經驗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 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 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依心證得出 一個總括之結論,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 發生某項事實者,如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 ,除有反證外,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 違背經驗法則。另所謂證據法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 令。
㈢再審原告雖以由蘇益生王金雄劉秋永之證述,可得知土 地共有人分管契約之範圍不及於塭岸及道路,原確定判決為 相反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經驗



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部分,係以: 依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養殖魚塭位置圖、養殖漁業登 記證、海洋局回函,認定系爭土地係養殖用地,於101 年地 籍重測前,地上已遍布魚塭,數十年來均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有使用權利者從事養殖漁業,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則劃出各 魚塭使用人之養殖位置及範圍,由海洋局就不同負責人之經 營面積,依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 定,核發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見原確定判決第 3 、4 頁)。又審酌證人即再審原告表弟蘇益生證述:‧‧ ‧漁業署以航照圖劃分各人養殖範圍,有編號,‧‧‧,魚 塭界線以水溝或塭岸土堤中心點為界‧‧‧等語,先推認土 地共有人間對於各自使用、收益魚塭之位置及範圍,存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其次,依證人即 前高雄縣議員王金雄證稱:系爭土地出入,本來是條便道, ‧‧‧,下雨就成災,養魚出入不方便,有人陳情,其於20 幾年前擔任縣議員時向縣政府建議,經過會勘後,做砌土石 、橋板、便道,之後鋪設水泥路‧‧‧各人做各人的魚塭, 但都會留路給車行駛,否則無法運送魚出來,養殖用地不成 文習俗就是要有路可以通行,當初縣政府要鋪設時,大家也 都同意,魚塭旁邊的路大家都可以走等語;證人即再審被告 姪子劉秋永則證稱:自83年住在附近迄今,‧‧‧,有看到 其他共有人、機車、郵差、宅即便、魚貨、飼料車、拖板車 、台電維修車、救護車等各類車輛自該處進出,台電維修車 是從B1、B2處進,從A1、A2處出,到復興路14巷修完之後再 從原路回去‧‧‧在涵管鋪設前,旁邊私人地借其魚塭堤岸 約60公分,沿大水溝對外通行,機車、腳踏車要通過得靠技 術,後來有臨時涵管,汽機車均可通行,之後經王金雄議員 爭取經費蓋橋板,陸續有縣政府、海洋局、漁業署鋪路‧‧ ‧等語,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塭岸及道路部分,業經共有人 間默示合意供往來通行之用,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 之理由,詳述其認定理由與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 、5 頁 )。經參酌原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相互以觀,其依據系爭土地 之塭岸及道路之施作過程、通行期間、對象等事實,進而認 定系爭土地之塭岸及道路,於共有人間已默示合意供往來通 行,依上開說明,並無任何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法則之情形,亦無違背由社會生活累 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足見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何況,縱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蘇益生其餘證述內容,或取捨證據失當,依 上開說明,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又以伊所刨除之路基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錯誤云云,然承上述,既認事實之認定屬法院之職權;縱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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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