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櫻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
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陳櫻內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109 年5 月11日止,有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為許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潘柏錚,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20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公開資 訊觀測站精華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3 頁),並經 潘柏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230 頁),上訴 人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陳櫻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陳櫻內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陳櫻內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9 年度司執助慧字第3777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禁止陳櫻內收取其向新光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所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任 何處分,新光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陳櫻內並無任何金錢債
權或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惟陳櫻內於109 年5 月11 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有如附表所示之5 張保單(下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6, 576 元,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而為要保人得以保單向 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 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 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解約金之試算基礎即係依據保單價值 準備金而來,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並無不同,僅因 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若有解約金債權 存在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陳櫻內對於被上訴 人新光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陳櫻內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新光人壽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係以保險法所定停止條件成就為前提 ,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條件成就前,要保人對保險 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因應未來支付 必要依法進行提存之資產,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於保險人 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 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是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 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 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 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即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可經確 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 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上訴人起 訴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櫻內對新光公司至109 年5 月11日止 ,有626,576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新光公司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陳櫻內之債權人。
㈡系爭扣押命令於109 年5 月11日送達新光公司。 ㈢陳櫻內如於109 年5 月11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於新光公 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26,576 元存在。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櫻內對於新光公司於109 年5 月11日有上 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上訴人為陳櫻內之債權人,經向法院聲請對陳 櫻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 押陳櫻內對新光公司於該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陳櫻內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新光公司亦不得對之清償 。新光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否認陳櫻內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上訴人能否就陳櫻內 對新光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 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新光公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 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故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櫻內對於新光公司於109 年5 月11日有上 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均為「壽險」或 「終身險」等類型,新光公司亦稱係單純傳統終身壽險及防 癌險(見本院卷第153 頁),依其文義為人身保險契約。兩 造復不爭執新光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預估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主張陳櫻內對 新光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非無 據。
⒉新光公司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 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 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 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 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 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 所不同而已。又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陳櫻內收取對新光公 司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審 卷第37-41 頁),堪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陳櫻內對新光公 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為陳櫻內對新光公司之金錢債 權,而非新光公司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錢。新光公 司將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累積之財產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 認係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 ,進而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 目的之資產,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保險法第119 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 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 ,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 人借款,此為新光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5 頁);參照 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 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 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 法第12 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 雖屬保險人所有,而非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惟要保人對於 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是以,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 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 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
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故陳櫻內對於 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有相當處分權限 ,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 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與附條件而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 權不同。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執行 標的,係為實現其對陳櫻內之債權,亦難認有何超越達成執 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又執行法院日後是否進一步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命為支付轉給,該執行行為對債務人之執行是否 過苛,有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為執行債務人是否對 該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問題,尚非本件確認訴訟所應審究。 ⑶新光公司雖稱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尚須支付保險單借款 利息,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要保人又何需支付利 息云云。然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乃另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保險人依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要求借款之要保人支付借款利息,乃屬自然。此與要保人請 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混 淆二相異法律關係而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又依保險法第 121 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於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固未必需支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此為法律之特 別例外規定,本件並無證據可認陳櫻內有保險法第121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存在,新光公司以此辯稱陳櫻內對新光公司 無上訴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⑷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已如 前述,故執行法院可否代位陳櫻內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無 庸審究。況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 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4 條規定,均可見人身 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 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 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為取 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可由 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為陳櫻內之專屬權,執行法院不能代位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至上訴人所援引其他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否定 第三人得代位收取解約金債權之裁判,基於個案審理原則, 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 認陳櫻內於109 年5 月11日對於新光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26,576 元存在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 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試算日:109 年5 月11日)
┌──┬───┬───┬─────┬──────┬─────┬─────┬──┬─────┐
│項次│要保人│被保險│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 險種名稱 │ 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 │姓 名│人姓名│ │ │ │ (元) │狀況│ (元) │
├──┼───┼───┼─────┼──────┼─────┼─────┼──┼─────┤
│ 1 │陳櫻內│李軒毅│A1ME035260│87年2 月20日│新光人壽傳│13萬6,150 │繳費│184,594 │
│ │ │ │ │ │家樂(255 │ │期滿│ │
│ │ │ │ │ │)終身壽險│ │ │ │
├──┼───┼───┼─────┼──────┼─────┼─────┼──┼─────┤
│ 2 │陳櫻內│李軒毅│A3AE049600│同上 │新光人壽金│10萬 │同上│96,736 │
│ │ │ │ │ │寶貝終身還│ │ │ │
│ │ │ │ │ │本壽險 │ │ │ │
├──┼───┼───┼─────┼──────┼─────┼─────┼──┼─────┤
│ 3 │陳櫻內│李宜頻│ACBE296340│90年3 月20日│新光人壽新│33萬2,223 │減額│49,125 │
│ │ │ │ │ │長安終身壽│ │繳清│ │
│ │ │ │ │ │險 │ │ │ │
├──┼───┼───┼─────┼──────┼─────┼─────┼──┼─────┤
│ 4 │陳櫻內│李軒毅│AEAE822850│87年2 月20日│新光人壽傳│15萬2,104 │繳費│248,205 │
│ │ │ │ │ │家寶終身還│ │期滿│ │
│ │ │ │ │ │本保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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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櫻內│李軒毅│AIPE080670│90年3 月20日│新光人壽長│28萬9,006 │減額│47,916 │
│ │ │ │ │ │福終身險(│ │繳清│ │
│ │ │ │ │ │分期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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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 │ │ │626,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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