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1號
KSHV,110,上易,91,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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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張位自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宇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雄 
被 上訴 人 周丕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沈慶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玖年捌月貳拾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明雄周丕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田宇程陳明雄周丕康等人, 與沈慶祥(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伊訂購火龍 果苗(下稱系爭果苗),運送至其等合夥經營(下稱系爭合 夥)位於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農地)上之火龍果園,由沈慶祥代表簽收,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於106 年12月25 日給付,詎被上訴人與沈慶祥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 681 條、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率: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田宇程: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火龍果苗。其與沈慶祥合夥投



資時,沈慶祥已承租系爭農地並栽種火龍果苗,其未曾與上 訴人接洽果苗之購買事宜,嗣因沈慶祥資金往來不清,其與 沈慶祥於105 年8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拆 夥,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沈慶祥購買火龍果苗時間係其 與被上訴人合夥期間,且確係運送至系爭農地上。況被上訴 人與沈慶祥拆夥時與上訴人運送火龍果苗至某地時相距1 年 餘,沈慶祥向上訴人購買之火龍果苗與被上訴人投資栽種之 火龍果苗是否同一批,亦有疑義。另系爭協議書說明⒈有關 種苗錢由被上訴人各自結算之記載,應指拆夥後若有購買種 苗應各自負責,沈慶祥因資金運用不良、欠款跑路中,極有 可能係將合夥前購買種苗之債務轉嫁給其餘被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與沈慶祥拆夥時,合夥事業亦同時拆分完畢,上訴人 請求其應與陳明雄周丕康沈慶祥連帶或共同給付貨款, 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雄周丕康略以:於合夥投資前,沈慶祥已經整好地、 種了火龍果,並邀我們去現場看看有無投資意願,我們各投 資30萬元,但後來發現沈慶祥資金運用有問題就與其拆夥。 上訴人於起訴前均未向我們催討系爭貨款,我們亦未見過火 龍果苗之估價單,估價單上僅有沈慶祥之簽名,不能僅憑估 價單即認沈慶祥向上訴人購買之火龍果苗為合夥樹苗等語, 且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沈慶祥 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四、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間運送價款共計120 萬元之火龍果苗 數批,交由沈慶祥親自簽收,並於估價單上記載付款日期為 106 年12月25日。
㈡被上訴人4 人曾合夥在系爭農地上種植火龍果,於105 年8 月22日為拆夥協議,約定上開土地上的火龍果4 分之1 歸由 沈慶祥管理照顧,其他3 人則分得其餘4 分之3 ,另在系爭 協議書上記載「三區共計三十排,樹苗錢由甲、乙雙方各自 向張師傅結算,互無干係」等字句。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貨款是否為系爭合夥債務?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沈慶祥連帶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貨款是否為系爭合夥債務?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明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 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 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即使其行為係為 他人為之,他合夥人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沈慶祥合夥種植火龍果,雖辯以系爭 農地上之火龍果樹於其等與沈慶祥合夥前即種植,故系爭貨 款非為系爭合夥債務云云。惟查:
田宇程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合夥實際是沈慶祥自己一個人 做,我們沒有實際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陳明雄周丕康就此亦未有爭執,可認沈慶祥為執行系爭合夥事務 之合夥人。
⑵而上訴人在系爭貨款未獲清償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宇 程連繫,亦曾向周丕康之配偶葉家杏催討款項,有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可憑(見原審卷 107-137 頁;本院卷第73頁),而田宇程於與上訴人前揭LI NE對話中,曾告知因上訴人未認真輔導農場,並隱藏栽植過 程中會發生之問題等,將「聯合」遭上訴人欺騙買「枝條」 (指火龍果苗)之人提告詐欺等情。另周丕康之配偶葉家杏 亦於LINE對話中表示所「投資」之款項已遭沈慶祥取走,沈 慶祥說會全權負責,現在也不知怎麼辦等語。再佐以上訴人 除有田宇程周丕康配偶葉家杏之LINE外,亦有陳明雄之LI NE可供對話,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明雄之行動電話無訛(見 本院卷第113 頁)。苟被上訴人於沈慶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果苗時,尚未與沈慶祥合夥,未如上訴人所述曾共同與上訴 人接洽並詢相關種植火龍果之問題,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與 陳明雄田宇程周丕康配偶葉家杏等人互留LINE以利日後 聯絡之可能及必要。復觀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果苗之估價單所 示,沈慶祥於簽收系爭果苗時,係載明:沈慶祥「代」,有 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系爭果苗係沈慶祥為 處理系爭合夥事務,代表系爭合夥向上訴人訂購,並負責簽 收等事宜,依前開論述,應直接對全體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發 生效力。




⑶佐以證人即至系爭農地搭火龍果樹棚架之陳建宏證述:之前 上訴人叫我去屏東機場後面冷水坑那裡的田搭火龍果的棚架 ,大約是104 年清明節至端午節前,沈慶祥比較常在田那邊 ,也有在那邊看過田宇程田宇程有時也會幫忙,聽沈慶祥田宇程也是股東,在我搭棚架時還沒有種火龍果,聽沈慶 祥說紅龍果苗是向上訴人購買,搭棚架的錢是向上訴人請款 ,因為上訴人有賣火龍果苗,會幫買果苗的人搭棚架,要去 搭的時候上訴人好像說沈慶祥那邊有4 個股東等語(見本院 卷第99、101 、103 、105 頁)。而證人陳建宏與兩造就 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其 證詞自屬可信。又系爭農地尚未種植火龍果苗前,田宇程既 已於系爭農地協助從事搭棚架事宜,且上訴人已告知證人系 爭農地係4 人合夥,與系爭合夥係被上訴人3 人與沈慶祥合 夥組成之人數相符,益證系爭果苗確為由沈慶祥代表系爭合 夥向上訴人訂購,是系爭貨款自為合夥債務無誤。 ⑷復參沈慶祥退夥時,與被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 約明沈慶祥可取得之火龍苗位置,並於末段載明:「樹苗錢 由甲(沈慶祥)、乙雙方各自向「張師傅」結算(見原審卷 第91頁),顯見系爭農地上之火龍果苗係為合夥財產,且被 上訴人亦應知系爭農地上之果苗款項尚未清償,參照證人陳 建宏上揭證述,系爭農地上之果苗既係向上訴人購買即系爭 果苗,則系爭貨款自屬合夥債務無訛,且系爭協議書上之「 張師傅」應即指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稱該約定係拆夥後各 自負責所購買之樹苗費用,亦不知「張師傅」為何人,顯與 實情有違,毫無足取。
⒊綜上,系爭貨款為系爭合夥債務,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沈慶祥連帶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是不論合夥之積極、消極財產 ,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再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 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69 0 條、第681 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等均係交付3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而田 宇程復陳稱:沈慶祥收的款項有做紀錄給我們看過,大部分 是花在請工人及肥料的錢,在與沈慶祥終止(指沈慶祥退夥 )時錢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因系爭果苗 於種植後,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已為土地之部分。是 可認系爭合夥已無任何合夥財產存在,依上揭規定,被上訴



人與沈慶祥,自應就尚未清償之合夥債務即系爭貨款,負連 帶給付之責。
⒊綜上,上訴人依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沈慶祥連帶給付系爭貨款120 萬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與沈慶祥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因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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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