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32號
KSHV,110,上易,132,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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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廖尉凱 

上 訴 人 廖德松 
上 訴 人 陳盈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上訴人  周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9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曾 御展與上訴人廖尉凱(下稱曾御展2 人)於民國108 年6 月 18日加入由暱稱「無敵」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集團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曾御展2 人前往高 雄市之旅費。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以 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子林建翰遭綁架,若未支付100 萬元 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相約在左 營區新莊一路192 號大樓前交付現金100 萬元。隨後曾御展 2 人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因廖尉凱有疑慮而由曾御展 下車取款,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向被上訴人取得100 萬元。 曾御展返回車上後,依「無敵」指示,抽取其中5,000 元交 予廖尉凱作為報酬,再獨自前往雲林高鐵站、台北捷運西門 站將餘款轉交予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因曾御展2 人及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不法加害行為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曾御展2 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廖尉凱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已成年人 ),上訴人廖德松陳盈足廖尉凱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廖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 :㈠曾御展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民事更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項之給付,如任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人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指示廖尉凱南下高雄取款之人並未告知收取何 種款項,廖尉凱當時甫滿1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涉 世未深,不知悉所要拿取之款項係指示者等人詐騙所得,此 觀之廖尉凱事後仍留宿飯店未逃離該地,與通常之詐騙集團 車手之行舉有別,又倘若廖尉凱知悉擔任車手,衡情當不致 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曾御展。況取款過程均由曾御展與集 團上手聯絡,曾御展並未告知該款之性質,廖尉凱並不知情 。廖尉凱就詐騙者之犯罪計畫無任何貢獻行為,不能僅憑當 時之事實,推認廖尉凱該當共犯之要件。曾御展雖於108 年 6 月19日上午10時36分在龍翔飯店騎樓下拿取5,000 元予廖 尉凱,然該5,000 元係為支付廖尉凱繼續留宿於高雄市龍翔 飯店之食宿及車資費用,並非廖尉凱擔任車手之報酬,廖尉 凱無須與曾御展負連帶賠償之責。廖尉凱對被上訴人既無侵 權行為,廖德松陳盈足自無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可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 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 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按:原審 共同被告曾御展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不爭執事項:
廖尉凱於108 年6 月間,與其學長李彥甫等7 、8 人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 唱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 由李彥甫廖尉凱約至包廂外,詢問廖尉凱以是否缺錢,可 否從事代為收錢之工作,廖尉凱應允並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 ,告之屆時會有人告以較詳細之工作內容,廖尉凱因而依約 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前往台北車站北門等候,即由曾御展 要求廖尉凱陪同其南下高雄收錢。
曾御展2 人於108 年6 月18日上午自臺北搭乘高鐵至高雄市 ,中午抵達後,在超商內等待然未獲具體指示,曾御展2 人 即前往高雄市龍翔飯店等待。
㈢不詳姓名者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撥打電話向被上訴 人佯稱其子林建翰遭渠等綁架,若未支付100 萬元贖金,會 將其子斷手斷腳等語,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相約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 前交付贖金100 萬元。隨後「無敵」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曾 御展聯絡,指示搭乘計程車向被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曾御



展2 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某處後,因廖 尉凱有疑慮,遂由曾御展下車前往取款,廖尉凱則留車上, 同日上午10時26分曾御展下車在該約定地點取得100 萬元, 隨即返回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立文路口下車, 曾御展隨後依「無敵」指示,自詐騙款項拿取5,000元交予 廖尉凱
曾御展2 人因上揭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曾御展未上訴,已告確定;廖 尉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 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廖尉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廖尉凱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刑案)。五、本院判斷:
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㈠上揭詐欺集團中某不詳姓名之人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 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子被綁架,伊信以為真,約定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大樓前交付贖金100 萬元。曾御展聽 從暱稱「無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廖尉凱一同搭乘計 程車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26分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華夏 路新莊一路路口,由曾御展下車向被上訴人取得100 萬元後 ,曾御展交予廖尉凱5,000 元後,另將其餘款項分別交予「 無敵」指定之2 名不詳姓名之男女等情,業經曾御展於刑案 審理時供承不諱(刑案訴字卷第134 至138 、207 頁),曾 御展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欺取 財罪,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審訴卷第13至41頁),可信被上訴人因曾御展及詐欺 集團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00 萬元損害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廖尉凱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集團內暱稱 「無敵」之人指示與曾御展參與取款工作,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乙情,無非以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然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



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心證為之。上訴人既否認廖尉凱對詐騙知情並參與分工,被 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廖尉凱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與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能令上訴人賠償損害。經 查:
⒈據證人李彥甫在刑案證述:108 年6 月與廖尉凱等人一起 到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 唱歌,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是 我出去上廁所,那個人跟我說剛剛坐你旁邊的人,能不能 叫他出來一下,我有事情想問他,我有問是什麼事,他說 是關於工作的事,我也沒有讓廖尉凱一個人出去,我有陪 廖尉凱出去包廂,他也沒特別提什麼,就問廖尉凱有沒有 要暑期打工,缺不缺錢,內容好像是幫他收款,後面具體 的內容好像有約哪個時間去台北火車站見面,並沒有說工 作內容是要收取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情(刑案二審卷第22 4 至225 頁);曾御展於刑案一審時陳述:那時候有5 、 6 人在北三門,別人安排我跟他一起坐高鐵去左營。搭高 鐵期間廖尉凱有問說知道要幹嘛嗎,我們都不知道,只知 道要去收錢而已。沒有跟廖尉凱討論如何分工去拿錢,取 款之前,我有問廖尉凱說這會不會是詐欺的,他說他不知 道,人家就只有說是要來討債的而已。我起先跟廖尉凱都 認為說是要討債的錢,因為到那邊時,我有問廖尉凱說等 一下你敢去要嗎,他就有停頓一下,我就說要不然等一下 我去拿,你在車子上等我就好,我才這樣子講,不然我也 不知道是詐欺的。要不然他下車去就好,我幹嘛自己跟他 說你敢不敢。我當時真的覺得就是討債的而已,因為到北 三門看到的人也都是「七逃仔」(台語流氓之意),看起 來是像那個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就想說去試試看,他 給的是4-6 %,就想說去試試看。大部分都是我在接電話 等語(第一審刑案訴字卷第174 至176 、183 、186 、18 8 至189 頁),曾御展於刑案二審時證稱:在台北車站的 時候,有告知工作內容,就叫我們坐車到高雄收錢。當時 真的覺得就是討債而已,因為到北三門看到的人都是七逃 阿,我就想說下去收錢就沒有想太多,就去試試看。我總 共去取款兩次,到第二次她說那句話之前,我都覺得是欠 債,我只是覺得為什麼欠債要這麼複雜這樣而已,沒有多 想,因為我完全沒有人可以問,我旁邊的人也不太知道, 打電話的人也沒有多說,去的時候也只有我們兩個人,都 是見面後就分開。我當初做筆錄是說那個人派工作是叫我 們一個在計程車上等,一個去收錢,原本是我在計程車上 等,廖尉凱去收錢,後來在過去的路上,我問廖尉凱你敢



不敢去收錢嗎,他遲疑了一下,我就說那不然我去收錢, 你在計程車上等,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把風。在本案拿錢 之前,我有將與暱稱「無敵」之人的通話內容告知廖尉凱 ,我有叫他聽,或者叫我們幹什麼,我都有給廖尉凱看一 下等語(刑案二審卷第214 至222 頁),上情顯示該詐欺 集團僅向廖尉凱表示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款,並無提及款 項性質,廖尉凱嗣依約前往台北車站,因現場已有5 、6 位狀似流氓聚集等待,該集團指示曾御展2 人南下取款, 過程中是由曾御展與「無敵」直接聯繫,且在向被上訴人 取款前,曾御展2 人曾就要收取係何款項有所交談,廖尉 凱認為跟集合地點的流氓一樣是去收取討債之款,曾御展 並未曾對廖尉凱表示是收要取被詐騙者所交付之款。則上 訴人辯稱廖尉凱以為工作內容為收取催討欠款債務,並非 無可能。而現今社會,債權人以違法方式討債,並非罕見 ,廖尉凱於刑案一審時稱:我以為會像電視上一樣,拿錢 有可能被打,所以叫兩個人去拿等語(刑案訴字卷第205 頁),衡以廖尉凱當時就讀高中,尚乏社會經歷,觀其臨 場即不敢下車取款,足認所述其係以為受僱催討債務之語 ,應非子虛,不能因廖尉凱不敢下車收取,據而臆斷其對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有所預見,認其與施詐騙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偵查筆錄雖記載曾御展係在計程車上把風云云(刑案偵一 卷第56頁),惟曾御展在刑案二審時已明白陳稱:我在開 庭的時候有跟法官說偵訊筆錄的記載跟我當時講的不一樣 ,我意思是我們就是去收錢而已,沒有什麼把風(刑案二 審卷第218 頁),此情並經刑事二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 顯示曾御展並未陳述負責把風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刑 案二審卷第268 至269 頁)。廖尉凱亦否認曾有分擔把風 之行為,且據計程車司機孫健祐在應警詢時亦稱:我在左 營區立文路附近載到他們,開至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時, 曾御展就說到轉角停一下我下車拿個東西等我一下,曾御 展就下車,廖尉凱則是一直在車上玩手機都沒講話,過不 到5 分鐘曾御展手上多提一個黑色手提袋半走半跑回來, 上車說要回立文路,回程他們都沒有交談,就到目的地下 車。一開始開到明誠一路底發現走錯路時,曾御展電話有 響,我不知道對話內容什麼,只是曾御展接到電話後,就 一直催我開快一點到新莊一路,廖尉凱都在用手機都沒講 話(刑案警一卷第37至38頁),可知曾御展下車後,廖尉 凱待在車上使用手機,並無張望車外或擔任警戒把風之情 況,不能因曾御展2 人同車前往,廖尉凱待在計程車上之



事實,即認廖尉凱有以共同詐欺之意思,擔任把風之行舉 。
曾御展自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上訴人固有收取曾御展所 交付之5000元,依曾御展於刑案二審時證述:108 年6 月 19日上午10時36分在龍翔飯店的騎樓下,因為電話指示我 們坐計程車到龍翔飯店附近的路口,然後要我從裡面抽50 00元給廖尉凱,跟廖尉凱說先回飯店。我只說對方叫我抽 5000元,沒有跟他詳細說這5000元是幹嘛(刑案二審卷第 214至215頁),即不能認定廖尉凱認識其係收受被上訴人 受騙之款項。
⒋綜合上情,詐欺集團固雇請廖尉凱為收錢之工作,但未曾 對其說明工作係要收取何性質之款項,該「無敵」係與曾 御展聯繫,南下高雄取款之過程中,廖尉凱曾向曾御展詢 問此行之任務,曾御展亦未告知實情,廖尉凱依所知之有 限資訊,認係催討債務,無悖事理。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加害行為,該數人的行為,客觀上是被害人損害 的原因為已足,並不以主觀的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該數人 必須均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任,始足 當之。而違法性判斷的對象係行為本身,並非造成的損害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尉凱有與詐欺集團任何人間有 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意思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之舉,至於廖 尉凱原來答應擔任至指示地點取款之行為,然所顯示之事 證尚不足以認其知悉係要收取被騙者所交付之款,已如前 述,不能因刑事政策上認社會上此類犯罪甚多,有刑事制 裁遏止必要,而推論廖尉凱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替詐騙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雖規定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過失的幫助侵權行為,固足以構成侵權 ,然廖尉凱在本件其終無取款行為,質言之,其在本件被 害人被詐欺事件,就犯罪之遂行,廖尉凱並無任何貢獻, 即縱無廖尉凱參與,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被詐欺而損失財物 之結果,廖尉凱即非無民法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 行為,且亦不構成同條第2 項所指之幫助,自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不得認廖尉凱應與曾御展、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賠償之責。廖尉凱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無須損害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廖尉凱之法定代理人廖德松、陳盈 足自無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廖尉凱負連帶賠 償責任可言。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廖尉凱應 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御展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上訴人三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又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載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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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