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2號
KSHV,110,上易,1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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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勝志 
      王毓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豐松 
      蔡臻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鳳 
兼 上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11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勝志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蔡秀 鳳前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調解離婚,依雙方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蔡勝志應於107 年1 月1 日起1 個月內將其原所有坐落澎 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蔡勝志在應受 強制執行系爭移轉登記之際,明知未向上訴人王毓婷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竟於辦理系爭移 轉登記前之107 年3 月12日,與王毓婷通謀虛偽就系爭土地 設定權利人為王毓婷,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蔡勝志,擔保 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以澎地字第009400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依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上訴人就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日期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皆無約定,足認 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於107 年3 月1 日所立借貸 債務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皆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 ,依法均屬無效。其次,依蔡勝志自陳其向王毓婷之母親即 訴外人陳燦紗借貸系爭款項,足見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不成立,自得先位之訴請求 王毓婷塗銷系爭抵押權。另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然依 系爭調解,蔡勝志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主張任何權利,且應移轉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否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蔡勝志竟設定擔保系爭款項之系爭抵押權,致被上訴人 受有150 萬元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 明:㈠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王毓婷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49 條 、第353 條、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㈠蔡勝志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蔡勝志於107 年2 月底,因有資金需求,向好 友陳燦紗尋求資金借貸,陳燦紗基於其女王毓婷有多餘資金 ,遂代理王毓婷借款150 萬元予蔡勝志,且基於與蔡勝志之 交情,未約定還款期限。又蔡勝志於借款時已表明預扣3 萬 元作為利息,陳燦紗遂於同年3 月1 日匯款147 萬元至蔡勝 志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勝志帳戶),上訴人間進行借款, 均由陳燦紗代理雙方,且依蔡勝志帳戶收受之上開匯款,特 別註記「王毓婷借款」等詞,足認蔡勝志已認知及同意向王 毓婷借款。其次,蔡勝志於同年3 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王毓婷,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擔保債權之確定 期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非必要約 定事項,且好友間之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及違約金情形所 在多有,上訴人均為從商之人,上訴人間未通謀虛偽成立系 爭款項借款債權。再者,本件係被上訴人逕持系爭調解向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移轉登記,非蔡勝志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設定系爭抵押權。另被上訴人在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蔡勝 志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於系爭調解中,並未載明系爭 移轉登記之時,故系爭土地應屬未設定負擔狀態,則蔡勝志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毓婷,屬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 。末者,系爭調解並非等同買賣之有償契約,無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之適用,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權利疵擔責任, 及得以系爭抵押債權150 萬元計算損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蔡勝志蔡秀鳳前於81年結婚,共同育有被上訴人,嗣蔡勝 志與蔡秀鳳於101 年4 月19日在雄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51 1 號離婚事件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同意離婚,系爭調解第4 點約定:蔡勝志應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138 號



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31日前辦 理移轉登記予雙方所生子女即被上訴人蔡豐松蔡臻龍共有 ;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於107 年1 月1 日起 1 個月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系爭移轉登記一切稅 費及系爭房地貸款均由蔡勝志負擔,蔡勝志同意蔡秀鳳仍可 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餘調解條款則如系爭調解所載。 ㈡蔡勝志於101 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101 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共有,各取 得權利範圍2 分之1 。
蔡勝志因未依系爭調解內容,於107 年2 月1 日前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秀鳳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駁 回後,蔡秀鳳即持遭駁回裁定及系爭調解等資料,於107 年 3 月30日,向地政機關聲請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自蔡勝 志名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惟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前,蔡 勝志已於107 年3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 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王毓婷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款項之借款關係存 在?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抵押債權?被上訴人以 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請 求王毓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㈡若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蔡勝志應給付 被上訴人150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抵押債權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依附不成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因上訴人間 是否存有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攸關王毓婷日後得否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優先受償,並將使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 於不安之地,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揭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依 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150 萬元債權係上訴人間於10 7 年3 月1 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債務之「借款債權 」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固堪認 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間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 權存在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蔡勝志於 原審已表示陳燦紗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其女兒王毓婷有, 請王毓婷匯款給伊,伊因為跟王毓婷借錢,要給她一個安心 ,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可見未排除有向王毓婷借款之意 ,且由150 萬元借款之匯款特別註記「王毓婷借款」,而蔡 勝志未要求更正,更可見蔡勝志認知係向王毓婷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69、71頁),固以蔡勝志帳戶明細上匯款之註記 文字及陳燦紗之證述為據。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經查:
⒈依蔡勝志於原審陳稱:伊認識王毓婷之母親陳燦紗,不認識 王毓婷,當日第一次見到王毓婷。伊因做生意週轉不靈,常 向陳燦紗借錢,那次向陳燦紗借150 萬元週轉,陳燦紗說身 上沒有那麼多錢,當場打電話給王毓婷後,就說有了,伊當 場交付帳戶給陳燦紗,請王毓婷匯款給伊,因不知何時能償 還,就請先預扣3 萬元利息。之後,陳燦紗就匯款147 萬元 至伊帳戶。伊接洽150 萬元借款時,沒有看到王毓婷,也沒 有與王毓婷電話交談,伊的認知是向陳燦紗借款。因陳燦紗 匯款後,稱錢是向王毓婷拿的,伊才向陳燦紗說澎湖有一塊 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王毓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至14 6 頁),核與王毓婷於原審陳稱:蔡勝志是伊母陳燦紗的好 友,當日第一次看到蔡勝志。於107 年2 月底時,伊母親稱 蔡勝志要借款150 萬元,伊當時有這筆現金在帳戶內,答應 提供資金。蔡勝志怕對伊不好意思,所以先預扣3 萬元利息 ,並說澎湖有塊地要設定抵押給伊。後續借錢過程都是伊母 親處理,且由母匯款至蔡勝志帳戶。伊未與蔡勝志有何電話 或口頭交談過,伊不清楚匯款轉帳及設定抵押權等詞(見原 審卷第147 、148 頁)大致相符,復有蔡勝志帳戶存摺明細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 頁)。據此,足見蔡勝志於107 年2 月底間,親自前往陳燦紗住處欲商借資金,因陳燦紗表 示手頭資金並不充足,要以王毓婷之資金貸予蔡勝志,此交 易過程中,蔡勝志王毓婷均無直接或間接接觸,亦未見面



過,後續匯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事宜,王毓婷亦未經手;參 以蔡勝志自述其與陳燦紗交情甚好,且有多次向陳燦紗借貸 資金之來往經驗,及蔡勝志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伊認知係向 陳燦紗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暨王毓婷陳稱:其 答應提供資金,借款過程都是陳燦紗處理等情相互以觀,則 蔡勝志陳述其係向陳燦紗借款,應符實情,堪予採認。 ⒉其次,參酌上訴人對於陳燦紗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蔡勝志 認識十幾年,蔡勝志之前因生意不順利,自103 年起向伊調 錢,伊均有出借款項。蔡勝志王毓婷不認識,蔡勝志於10 7 年2 月底至伊家,向伊調錢150 萬元,因女兒王毓婷的錢 在伊這裡,由伊處理,伊可以將王毓婷的錢借給蔡勝志,有 跟蔡勝志說是王毓婷的錢。伊提出要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登記也是伊辦理。借款係從伊帳戶直接匯給蔡勝志,蔡勝 志說不知道何時才能還款,故先扣3 萬元利息,伊於3 月1 日匯147 萬元給他。至於王毓婷於原審陳述帳戶內有錢,可 以借給蔡勝志,指的是伊帳戶,因王毓婷的錢跟伊的錢混在 一起。如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不可能借錢給蔡勝志,蔡勝 志之前向伊借多筆款項,只剩150 萬元未清償。107 年到現 在已經有3 年還沒清償系爭款項,王毓婷並沒有訴請返還借 款或拍賣抵押物,因為都是伊在處理的,伊跟蔡勝志是朋友 ,如因蔡勝志一時困難,就提訴訟及拍賣系爭土地,顯得沒 有人情味,伊與蔡勝志是朋友,等蔡勝志有錢再還,屆時再 塗銷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91 頁),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93 頁),而依陳燦紗所證情節,堪認蔡勝志除 先前多次有資金需求,向陳燦紗週轉借貸款項外,並向陳燦 紗借貸系爭款項,且蔡勝志不認識王毓婷,因王毓婷的錢都 在陳燦紗帳戶由陳燦紗管理,故陳燦紗蔡勝志表明其可以 將帳戶內王毓婷資金借貸予蔡勝志,並主動扣除蔡勝志同意 預扣3 萬元利息後,匯款147 萬元至蔡勝志帳戶,及要求蔡 勝志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依上認定,可見當時係由蔡勝志陳燦紗達成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且陳燦紗亦知悉蔡勝志 係向其借款,因此表明其管理王毓婷之資金,可以動用該資 金借貸予蔡勝志;佐以蔡勝志自承其認知係向陳燦紗借款, 如前所述;及王毓婷於原審陳稱其係提供資金,至於借款、 匯款過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由陳燦紗處理,其都不清楚等 情;暨審酌一般實際資金提供者,未必即為貸與人,故縱使 系爭款項之資金係由王毓婷提供,亦難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即存在於上訴人間,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均未陳述有以代理權 授予陳燦紗,及陳燦紗有欲以本人(即王毓婷)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之意思亦明。此外,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設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係因「摯 友」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159 、283 頁),而上訴人於原 審既均稱於訴訟中才第一次見到彼此;及王毓婷亦陳稱:蔡 勝志是伊母親陳燦紗的好友等語;暨陳燦紗證述:蔡勝志係 其好友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債權未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應係基於蔡勝志陳燦紗係「摯友」,而非 上訴人間係「摯友」關係所致。本院綜合各情,認蔡勝志係 向陳燦紗借貸系爭款項,而陳燦紗亦表明同意借款,並於10 7 年3 月1 日電匯借款147 萬元至蔡勝志帳戶。從而,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間係透過陳燦紗為雙方代理,成立系爭款項 之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蔡勝志雖陳稱:伊因週轉而向陳燦紗借150 萬元,陳燦紗 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她女兒有,請她女兒匯款給伊,這 次的150 萬元是她女兒資助的,要給她女兒一個安心,才設 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惟依蔡勝志所陳 ,充其量僅可認定因受陳燦紗告知,而知悉借款資金來源為 王毓婷,然蔡勝志既於原審表明其認知係向陳燦紗借款,陳 燦紗亦證述係其要求蔡勝志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 蔡勝志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毓婷,足見並非上訴人間成立 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故尚難以蔡勝志前開陳述,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另陳燦紗雖證稱:伊向蔡勝志說由王毓婷借 款,也當面向王毓婷告知蔡勝志要借款,故係王毓婷借款給 蔡勝志,伊有要求永豐銀行註記王毓婷借款,伊當時說王毓 婷要借款給蔡勝志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7 頁)。惟依陳 燦紗於本院明確證述:蔡勝志向伊調錢,王毓婷的錢在伊那 裡,都由伊處理,伊用這些錢借給蔡勝志,並告訴蔡勝志, 出借的錢是王毓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283 頁),足 見陳燦紗係向蔡勝志強調貸與之資金來源係出自王毓婷,並 非表明其代理本人王毓婷借款予蔡勝志之意思,故陳燦紗上 開證述,無從採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雖辯 稱陳燦紗匯款予蔡勝志時,註記「王毓婷借款」等詞,且提 出蔡勝志帳戶存摺明細附卷(見原審卷第178 頁)為證,參 以蔡勝志未要求更正該註記,足見亦認知並同意係向王毓婷 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9、71頁)。惟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 款項係存在蔡勝志陳燦紗間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無據。其次,向永豐銀行櫃台人員要求註記上開詞語,係 陳燦紗所為,自不能以此作為蔡勝志王毓婷已達成系爭款 項之借貸合意及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據。遑論依永豐銀行作業 處先後以109 年6 月15日、109 年9 月1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稱:蔡勝志帳戶匯入之147 萬元,係由陳燦紗於107 年



3 月1 日自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蔡勝志帳戶,係客 戶陳燦紗幫女兒王毓婷「還款」給蔡勝志因而要求櫃員於交 易時備註「王毓婷借款」以利對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 249 頁),佐以陳燦紗於本院證述:其註記上開詞語,係依 實際狀況跟永豐銀行櫃台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以 觀,亦難認上開註記內容足以證明王毓婷借貸系爭款項予蔡 勝志。本件上訴人間未於107 年3 月1 日成立系爭款項借貸 關係,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難認 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失所依附,亦不存在。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王毓婷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王毓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 無庸審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 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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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