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41號
KSHV,110,上,141,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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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林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潤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柒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間起多次向上訴人以口頭 約定借款,上訴人或以現金交付,或自所有銀行帳戶分別匯 款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李名崇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清 償部分借款後,尚積欠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 未償(下稱系爭借款)。於103 年年底,被上訴人因無力繳 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以78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潤鵬向新光銀行貸款500 萬元,用 以清償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420 萬元、120 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剩餘280 萬元買賣價金用以抵 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280 萬元。詎料被上訴人仍占用系 爭房地,林潤鵬向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315 號、 108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117 號判決 ),認林潤鵬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不成立,判決駁回林潤鵬之訴,系爭房地既不歸林潤鵬所有 ,280 萬元借款即無從以系爭房地之同額價金抵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 個月後給付上訴 人28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放貸為業,被上訴人介紹他人向 上訴人借款,因該他人過世不能清償債務,上訴人遂轉向被 上訴人請求清償100 多萬元,卻因被上訴人無收入無法貸款 ,兩造遂約定將系爭房地暫時移轉登記與林潤鵬,由林潤鵬 向新光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於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 金為780 萬元,林潤鵬貸得500 萬元,先清償系爭房地原有 貸款400 多萬元,剩餘100 多萬元由上訴人取走,以清償上 開100 多萬元之債務,林潤鵬的貸款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 為能向銀行借款500 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方記載買賣價 金為780 萬元,而有上訴人主張280 萬元之差額,實際上兩 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雖上訴人自96年至102 年間曾陸續 匯款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亦有匯款47萬元到 李銘崇帳戶內,惟均係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帳戶匯款借款予他 人,亦有部分係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會 員,為賺取利息先代其他死會會員支付會款而借用被上訴人 帳戶,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106 年度偵字第210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時,雖稱對上訴人有借款280 萬元未清償等情,然此係因兩 造與林潤鵬均為系爭刑案被告,為免於刑事追訴才配合作不 實陳述,以利取得不起訴處分。又系爭刑案經不起訴後,上 訴人便將系爭房地貸款所剩餘100 多萬元全數匯入林潤鵬之 帳戶,卻未將系爭房地歸還,更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由林潤 鵬對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惟經系爭117 號判決認定其與 林潤鵬間無買賣及讓與系爭房地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駁回林潤鵬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至102 年間以其所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 戶)。
㈡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匯款47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李銘崇 之0000000000000 號帳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280 萬元借款未清償?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援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根據。另消費借貸本非要式行為,借貸不具書面或出 具借據、憑證之情,屢有所見,尤以熟稔親友間之借貸為然 ,自非不得依其他證據,參酌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當事人間 有無借貸之合意以及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曾向上訴人借款 ,金額為280 萬元,是20、30萬元分次慢慢借的,大都是用 匯款,再由伊開票給上訴人,到期再換票,之前收一分利, 後來就沒錢付利息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10527 號卷第26、27頁、212 頁背面;下稱雄檢卷)。 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供述:被上訴人之前陸陸續 續向上訴人借錢,都算一分利給付,後來被上訴人說經濟困 難,就沒有跟他收利息,被上訴人都是拿票來借錢,其再匯 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總共欠280 萬元未清償等語相符 (見雄檢卷第29頁、第213 頁背面)。上訴人復提出由被上 訴人開立之支票及代收票據資料為憑(見雄檢卷第42-46 頁 、第239-243 頁)。是兩造於系爭刑案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供述,不論借款方式及如何交付借款、金額、利息約定等, 陳述均相一致,復有上揭支票可佐,而一般民間借貸為求簡 便,亦確多有以開立支票以為借款憑證之情形,又參兩造間 之銀行帳戶,自96年間起確有多筆匯款往來,金額亦分別自 10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譜,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及歷史交易資料、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5 年 6 月20日岡安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可憑(見雄檢 卷第215-225 頁、第160-210 頁、228-235 頁以下),亦與 兩造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以匯款作為每次借款交付之金額尚無 不符,是被上訴人前開偵訊所為之陳述,自非虛罔而可採信 。
⒉被上訴人雖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為避免兩造及



林潤鵬遭檢察官起訴云云。然系爭刑案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6 日為不起訴後(見系爭刑案卷第11 -14 頁),被上訴人於橋頭地院審理系爭117 號事件時,在 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猶陳稱:伊積欠林陳秋菊的金 額是事實等語(見橋頭地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315 號卷第32 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下稱岡簡卷)。苟被上訴人單純係為 避免其自身及林潤鵬遭起訴,方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上揭自承 積欠上訴人280 萬元之事實,衡情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在 林潤鵬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民事事件(即系 爭117 號事件)審理期間,既已抗辯其與林潤鵬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自無再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債 務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即無可信。 ⒊又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尚積欠他 人債務,致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償,乃與被上訴人協 議將系爭房地,以虛假買賣方式過戶於林潤鵬名下,並仍由 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起按月給付林潤鵬,相當於以林潤鵬 名義向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500 萬 元之每月應繳本息,此為系爭117 號判決所認定並經確定( 見橋頭地院108 簡上字第117 號卷第185 頁;以下簡稱簡上 卷),則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何需配合上訴人 之要求而為虛假買賣?況被上訴人亦於系爭117 號判決事件 陳稱:當時是先把房子過戶到林潤鵬名下,然後把房子拿去 貸款500 萬元,但設定780 萬元,先把原本貸款還清後,剩 下的「還給」上訴人「清償債務」,等案子結束後,房子再 過戶回來,如有賣出去「再補足沒有清償的剩餘債務」等語 (見簡上卷第88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 事實。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500 萬元,既由林潤鵬於取 得系爭房屋登記後,向新光銀行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先 前之貸款,且林潤鵬未給付被上訴人其他買賣價金金額,在 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上訴人所稱其餘價金即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280 萬元予以抵償,即屬 可信。
⒋另被上訴人雖於系爭117 號事件曾稱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不到 200 萬元,大概有190 多萬元等語(見108 簡上第117 號卷 第89頁),並於本件再稱:後來將190 多萬元之欠款切成10 0 萬元,用500 萬元貸款之餘額清償後,剩下的上訴人即不 再追討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欠190 多萬元以100 萬元計 算,並以貸款餘額清償後即不再追索云云。除經上訴人予以 否認外,亦與被上訴人前於系爭117 號事件所稱:貸款500



萬元先把原本貸款還清後,剩下的還給上訴人清償債務,等 案子結束後,房子再過戶回來,如有賣出去「再補足」沒有 清償的剩餘債務等語相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自不 可信。
⑵至被上訴人於系爭117 號事件所言僅積欠上訴人190 多萬元 之詞,因已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前揭所可堪採信之 陳述相異,復係於系爭房屋過戶予林潤鵬並由林潤鵬向新光 銀行貸款後所述,再審酌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偵查時已稱: 之前欠銀行的貸款是「400 多萬元」,不記得確切數字等語 (見雄檢卷第213 頁);而於系爭117 號事件審理則陳:房 子拿去貸款500 萬元,先把原本貸款還清後,剩下的還給上 訴人清償債務,不足再補等情,則綜合被上訴人前揭陳述, 被上訴人所稱僅積欠上訴人不到200 萬元等語,應係粗略計 算如以林潤鵬所貸得之500 萬元,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前 貸款,應尚有約8 、90萬元之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則以280 萬元扣除上開可能之餘額,所餘欠款 即不足200 萬元。故被上訴人於系爭117 號事件所稱僅積欠 上訴人190 多萬元等詞,應非原始積欠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款 項。
⒌綜上,被上訴人前開於系爭刑案偵查時所為積欠上訴人280 萬元未清償之陳述,合於客觀情狀而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原尚積欠280 萬元未清償,即屬可採。 ㈢惟系爭房屋於林潤鵬向新光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清償被上訴 人前貸款4,250,646 元,以及授信戶保2,055 元、手續費5, 000 元後(見雄檢卷第54頁),未將餘款742,299 元(下稱 系爭餘款)交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67 頁),上訴人雖稱系爭餘款係支出過戶房屋之相關稅 費及實際用於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第三人蘇玉枝之會款云云。 而查:
⒈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曾交付過戶相關稅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67 頁),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參證人即辦理系爭房 屋過戶之代書陳華羚於系爭刑案亦證述:當時是林陳秋菊說 有買賣要辦,買賣價金她們已經談好了,我就說要寫入契約 ,之後我到林陳秋菊她家並請李蕭秀琴過來,去地政辦過戶 也是我去的,收據上的30多萬(註:包括規費及代辦費;見 雄檢卷第244 頁)是李蕭秀琴拿的,讓我拿去繳稅捐處,上 面的金額是我實繳的錢等語(見橋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 ),堪認過戶相關稅款、代辦費用及規費等,實係由被上訴 人另行支出。
⒉而證人蘇玉枝於系爭117 號事件審理時,係證稱:並不認識



李蕭秀琴,但有參加李蕭秀琴之互助會,後來標到的會款40 幾萬元拖很久才給我,是我婆婆(即上訴人)拿給我的等語 (見簡上卷第121-123 頁),然由上揭證人蘇玉枝之證詞, 並無法證明兩造或林潤鵬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前開500 萬元貸 款之餘款,需用於給付予蘇玉枝之會款。況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係稱:貸款的餘款李蕭秀琴說要支付利息跟她住在系爭房 地之費用(見雄檢卷第30頁),前述主張不一,難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林潤鵬既未將系爭餘款交予被上訴人,而仍由被上訴 人按月未支付相當於500 萬元貨款之利息予林潤鵬,可認系 爭餘款,應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用於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餘額,即應僅為2,057,701 元(計算式:2,800,000-742,299=2,057,701 )。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借款中尚未清償之部分,並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第31日返還借款(註:被上訴人係於109 年9 月18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逾期並按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合乎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57,701 元,及自109 年9 月19日(即被上訴人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057,701 元本 息請求,容有未洽,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駁 回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既無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合併駁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 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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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