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38號
KSHV,110,上,138,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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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黃玫瑰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大仁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代璜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5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會工作系(以下簡稱 社工系)專任助理教授,負責教授社會心理學、性別議題暨 社會工作等課程,並擔任社工系四技進修部導師。被上訴人 學校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召開校級教學評議委員會,以學 生反應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問題,認定上訴人為教學不力之不 適任教師,除決議停止教授106 學年度第二學期「社會團體 工作」、「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二門課程(下稱系爭二門 課程)外,並停止教授107 學年社會工作系專業相關課程( 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所依據之106 學年第二學期校長 與幹部有約之意見彙辦單問題回覆項次1 (下稱系爭問題回 覆)、及5 月6 日師生協調會議問卷統計(下稱系爭統計) ,不應用以斷定上訴人為「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教師」,且甚 為傷害伊教師尊嚴,悖離上訴人對於大學機構審議機制之期 望。系爭決議傷害其人格權甚鉅,致身心受創,已於108 年 8 月1 日提早退休。上該106 學年第二學期校長與幹部有約 之學生意見問題回覆,乃有學生表示因為上訴人進行調查造 成學生身心之壓力云云,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教學不力不適任 無關。況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6 日並未召開師生協調會議 ,而系爭統計為不具名問卷,被上訴人應啟動大學既有之輔 導與補助教學之功能,卻不為之,此實乃社工系製作,其內 統計數字尚計算錯誤,即修課人數正確應為47人,卻記載44 人,故不足採信。上訴人前雖曾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審法院106 年訴字第734 號),經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該前案確定判決與本 件無涉,牽涉到的學生亦完全不同,非既判力所及。被上訴 人之系爭決議,不法侵害上訴人教學權、人格權及名譽權, 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55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中學教師,於94年2 月1 日在高 雄市立和平國中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再到被上訴人學校 任職。嗣108 年2 月27日自願向學校申請辦理退休,經認符 合優退資格,即主動依108 年4 月間公告之107 學年度第2 學期教職員工提早退休、自願資遣或離職優惠方案,發給上 訴人優惠金額10萬5,000 元,上訴人復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之退休金154 萬0,875 元 ,合計領取164 萬5,875 元。上訴人係自願辦理退休,並無 遭被上訴人逼退情事,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關於系爭 決議認定上訴人為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教師乙情,係經學校受 理社工系進修部學生申訴查證屬實,復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 觀之,該學生申訴十大事由,均經學生到院證述明確。於上 開訴訟進行期間,上訴人所為教學及上課方式,仍持續性地 發生有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因向學校申訴遭上訴人調 查導致身心受壓等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不能 勝任工作等具體事由,學校依照學生申訴內容暨上訴人歷年 教學情況,召開三級教師評議委員會為上揭決議,並無不法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改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學年度擔任被上訴人社工系專任助理教授, 教授社會心理學、性別議題暨社會工作等課程,已於108年8 月1日提早退休。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0日召開校級教學評議委員會,以學 生反應上訴人有教學不力問題,經認定上訴人為教學不力之 不適任教師,除決議停止上訴人教授106 學年度第二學期「 社會團體工作」、「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二門課程外,並 停止教授107 學年社會工作系專業相關課程。 ㈢上訴人先前曾經對被上訴人提起106 年訴字第734 號損害賠 償事件,經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 年



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於107 年2 月間,以○○○○社工系學生曹植沛於10 5 年間以不實事項向學校申訴上訴人行為失當、不適任,誹 謗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名譽受侵害為由,向高雄地方法院 對曹植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於107 年11月13日以 107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駁回其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 等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有加害行 為外,且行為須不法,始足當之。是而若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自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校級教學評議委 員會,決議認上訴人教學不力,停止其教授上揭課程,侵害 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權;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學生申訴 ,而為調查,經召開會議而為處置所為,並無不法等語為辯 。經查:
⒈據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5 月10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案由一說明記載:「①依據進修院校106 學年度第二學期 「校長與幹部有約」社會工作系進修部二技1-1 學生反應 黃師教學不力問題如附件八,師生協調會議問卷統計如附 件九,…經107 年5 月8 日社會工作系106 學年第2 學期 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提請107 年5 月9 曰人文 暨社會學院106 學年第2 學期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 通過,黃師教學不力事項屬實。綜上,為避免學生授教權 益受損,及提升本校教學品質,建請停止黃師現所教授社 會團體工作,及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課程。②接續授課教 師擬如下:社會團體工作由盧以琳老師接續,‧‧‧‧。 ③審酌黃師教學不力情節,建請107 學年起,待該師教師 專業職能提昇,改進教學品質前,停止教授社會工作等專 業相關課程,‧‧‧‧。④有關黃師教學不力問題之後續 處理作業,建請校方成立專責「調查小組」儘速進行調查 黃師教學不力不適任實况並予適當處理」。
經決議:①請黃玫塊教師提供書面資料與口頭說明10分鐘 (13:48~13:57)。②經出席委員共識決議同意自107 年5 月11日起停止黃玫塊教師教授106 學年度第二學期社



會團體工作,及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等二門課程。③同意 自107 年5 月11日起社會團體工作課程由盧以琳老師接續 ‧‧‧‧。④同意說明3 所提內容。⑤請專責「調查小組 」儘速進行黃師之調查,及成立輔導小組進行輔導。⑥請 人發處通知黃玫塊教師自107 年5 月11日起停止黃玫塊教 師教授106 學年二學期社會團體工作,及人類行為與社會 環境等二門課程。‧‧‧‧。有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一 第29、30頁)。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乃大學法、教師法規 定之組織,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 規定,於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上該決議既經該教 師評審委員會12名委員出席討論後所作出,係依法令之行 為,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有間。
⒉上訴人雖主張:107 年5 月6 日未曾召開校長與幹部座談 會議,故系爭問題回覆、系爭統計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 ,該不具名問卷不具意義,所記載人數亦有誤,該問題回 覆及統計不得做為對其教學不力證據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學校107 年5 月6 日學生師生協調會議 問卷統計,記載:5 月6 日(日)師生協調會議問卷統 計修課學生數44名、出席學生數30名、不計名問卷數25 名。反應甲○○老師教學之授課內容聽不懂17名、專業 能力不足10名、實務經驗不足4 名、資訊能力不足3 名 、心生恐懼上課有壓力7 名、曾被老師騷擾或恐嚇6 名 、擔心被老師提告3 名、若不換老師就會休學2 名、並 非要求校解聘黃老師2 名,主要訴求:建議要求立即更 換甲○○老師授課21名(84% )(見原審卷一第33頁) ,校長與幹部有約之意見彙辦單「問題與回覆」項次1 (進修部二技社會工作系1-1 )記載:班上對某位授課 師有提出集體反映,卻遭該名授課教師對班上同學進行 各式調查,造成同學身心上的壓力。回覆:學生之集體 反應已有簽陳行政相關主管核示處理,校長亦有批示處 理之方式。之後學生遭受該名授課教師的各式調查而造 成的身心壓力,已是不宜由本系面對處理之問題。建請 調查小組儘速能聽取學生及授課老師雙方之陳述後而有 積極處理,以利問題解決,亦建請校長參酌學生理性的 訴求在符合行政程序下協助學生之問題得到解決(同上 卷第32頁)。而被上訴人學校就106 學年度第二學期「 校長與幹部有約」社會工作系進修部二技1-1 學生反應 黃師教學問題,確有到該班級作相關意見調查並回覆: ①校長召集相關單位主管於當日(5/ 6)會後至該班聽 取意見。②本案經107 年5 月10日校教評會做出決議:



停止該任課老師授課,並將該師2 門課程更換老師,自 107 年5 月11日實施。③本組(綜合業務組)依決議已 於107 年5 月11日完成系統作業並通知該班學生決議內 容,並於107 年5 月13日至該班確認執行情形等情,有 學校106 學年度第二學期「校長與幹部有約座談會議程 及意見彙辦單問題回覆、座談會簽到表及5/6 師生協調 會議問卷統計及開會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 第233 至235 頁、第24 0至241 頁),上訴人主張學校 未曾召開校長與幹部有約會議、統計不可採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要非可取。
⑵據證人黃亞琪在原審證陳:我上過黃老師統計學及系爭 二門課程,因為一年級上課時班上就蠻反彈上訴人的授 課方式及情況,到了二年級又要這樣上課時,很無奈。 因為我們提出問題或不了解的地方,上訴人有時候會回 答『我也不知道』,上統計學時,因為上訴人搞不定電 腦,常會要同學協助。課堂上我有聽到同學在說這些情 形,希望之後不要再有這樣的上課情形,也不希望有這 樣的老師上。一年級想說上完就算了,以為二年級不會 再上到原告的課,沒想到一排排了系爭二門課程,同學 反彈就很大。學校有在107 年5 月舉辦校長與幹部有約 座談會,我有參加,座談會問題及回覆1 的問題是因為 當時班上對上訴人上課整體狀況有提出反應,就開始接 到同學告訴我說上訴人在查是誰去反應,及是誰講的, 而且那時上訴人總是用LINE調查,時間經常在半夜或清 晨,系爭統計我不太記得問卷詳細內容,我只記得有反 應過(經法官逐一念問卷統計各項內容後),我記得最 後主要訴求(即建議立即更換甲○○老師授課),但統 計人數我不知道,我們確在該次會議向校長反應要更換 上訴人授課,我們剛開始說這個事情時,學校並沒有立 即讓我們更換老師,但是我們在這段時間一直不斷被她 詢問有無向學校反應換老師的事,變成我們的上課大家 都不專心了,老師上課就一直提這件事,我也被她問過 ,問我說我是不是也有提出想要更換老師,我有回答說 是,我有向上訴人說這件事情已經請學校處理,請她不 要再詢問我們班上的同學,我們只是提出學生的訴求, 不想介入學校的處理的流程,因為很多同學跟我反應, 第一覺得很煩,有的人覺得很害怕,有的問我是不是會 被告或開庭。怕會被告是指原本一年級上學時,上訴人 就已經有提過他與學校及之前同學有訴訟問題,因為剛 開始,不以為意,等我們真正遇到這個問題時,同學就



開始一直擔心以前的歷史故事發生在他們身上。對於學 校更換上訴人處置,是我們的要求,因為身為班代,同 學跟我反應這個問題,所以當時我就把這件事情他們所 有的擔心,完全由我班代來承擔,這件事情並不是我要 他們這麼做,我必須要提出很嚴重向上訴人抗議等語( 原審卷一第250 至256 頁);證人蔡雅婷證述:106 年 8 月入學後上訴人有教我們社會統計學,及系爭二門課 程,該年度下學期時107 年5 月6 日,有三位師長進來 教室進行師生協調,問我們上訴人上課同學們的吸收程 度,我們回答上訴人上的社會統計學講得很清楚,但我 們還是模模糊糊的,107 年下學期開學黃亞琪有拿一個 調查表,說聽不懂要換老師,請我簽名,當時上訴人講 的我聽不懂,所以希望換其他老師來上上看,這我有簽 名,…我有聽同學說想把上訴人的課程換掉,因為上訴 人講的我們聽不懂,她講的很清楚,但我們聽得很模糊 ,黃亞琪有針對上訴人上課的情形詢問同學調查,她就 是問說玫瑰老師上課有沒有人聽不懂的,有沒有人想換 老師試試看,…老師在課堂上有說稍微說過和學校有訴 訟,我們就請老師繼續上課,據我所知同學間有超過一 半以上可以將上訴人的課換掉由其他老師試試看,我也 覺得是這樣,上訴人在上統計學時操作電腦需要同學協 助,比如圖表她會點不出來,同學點出來後,她就可以 繼續上課,每一堂在電腦教室上課,都需要協助,整學 期都是這樣的情況(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證人張如 玲證陳:我於104 年至108 年1 月間擔任學校社工系系 主任,109 年7 月退休。系爭二門課程剛開始是上訴人 擔任授課老師,因為我當系主任,學生因為上訴人這二 門課有蠻強烈的反應,要我們處理;學生向我反應上訴 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情形,從104 年就有學生反應 上訴人上課的狀況,我簡單就107 年這二門課上課情形 回答,因為上訴人上課的狀況不是那麼好,我印象中例 如上團體工作,上訴人會要學生準備來,學生都是有工 作經驗的人,他們覺得上課內容不能符合他們的需要。 還有我印象上訴人上課會遲到、會忘記,因為之前的學 生就有跟我講說上訴人上課會遲到,打電話跟上訴人聯 絡,高雄到大仁科技大學又有一段距離。從104 年至 108 年擔任系主任期間,前後被上訴人教過的學生都陸 續反應上訴人上課的情緒管理不好,這段時間我接受到 的反應陸續都有,學生的激烈反應,因為擔任系主任不 得不處理學生這些反應。學生不只一次向我反應上訴人



教學不力、不能勝任,並且要求更換,…第三次應該就 是這二門課的學生,這是有寫出書面要我處理的,其他 有遇到向我抱怨的,學校有在107 年5 月舉辦校長與幹 部有約座談會,這是每學期都有的,我也有出席,那一 次座談會學生的反應就如原審卷一第237 頁之問題與回 覆,我們都有寫單子要學生事先寫了,調查結果我有看 過,應是校方製作的,上訴人都誤解我去主導學生對她 的行為,這其實是校方基於第三人的立場做的,調查結 果內容是學生向我反應的內容,主要訴求:『建議立即 更換甲○○老師授課』,也是學生的反應,黃亞琪是班 長,所以要代表班上學生表示意見,也有參加107 年5 月這場座談會(原審卷一第257 至262 頁)。綜觀上揭 證人所證,可見學生屢有向學校反應上訴人教學之情形 ,要求更換上訴人,學校亦因學生之反應,始而為調查 ,並為前開之處置。
⑶證人(上訴人學生)葉淑苓雖證述:我沒有看過上訴人 情緒控管不佳、當眾罵學生、指正學生;老師授課內容 比較深入的較不清楚,但詢問其他師長、同學都可以得 到解答,我覺得進修部基礎比較沒有那麼好,一定有很 多東西不了解;老師上課是沒有問題,可能不是很清楚 老師要的目的是什麼,但老師希望我們可以達到他上課 的目的及要求;我有看過5 月6 日的師生協調會問卷統 計這張等語(原審卷三第8 至11頁),即葉淑苓對上訴 人並沒有負面之評論,然此乃葉淑苓對上訴人教學內容 或方式,其個人之感受,其看法與其他部分同學看法容 有不同,符合因人而異之事務本質,蓋任何人本就不能 強迫他人必與自己有相同之看法。惟學校既係因同學之 反應,而介入處理,並經過教師評議委員會開會作成上 揭決議,核屬體制上依法定程序之作為,與不法侵權行 為有間。教師評議委員會乃依大學法、教師法規定所設 置,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採合議制,並非得憑某個人 意志所得獨自決定,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若 認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依教師法規定,亦得依 法提出申訴、再申訴,或得按其性質依法請求救濟,評 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學校之效力。被上訴人 既係因學生多次對上訴人教學有所負面之反應,於107 年5 月6 日向該班級出席學生為師生協調會等方式之調 查處理,經召開合議制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決議,係 依法律之作為,屬權利行使之適法行為,非但不能認係 加害之行為,行為亦無不法可言。




⑷上訴人雖以:該班級人數為47人,系爭統計記載修課人 數44名,則系爭統計自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就上揭人 數記載無論是否有所出入,惟就出席學生為30名,不計 名問卷數25名部分,核與葉淑苓所述有部分同學未討論 、亦未簽名要求更換老師之情節相符。建議要求立即更 換甲○○老師授課21名(84% ),此該比例,係以不計 名問卷數25名及後主要訴求建議要求立即更換甲○○老 師授課21名比例計算之結果,比例之計算,並無故為出 入之情,且僅係提供教師評議委員會開會之參考資料之 一,是否可採,屬委員會議之審酌範疇,委員是否採信 ,非他人所得干涉。至於上訴人指該統計以不計名之方 式為之,應不具統計上之意義乙節。據被上訴人陳稱該 統計之所以採取不計名之方式,係因前案確定判決涉及 之學生曹植沛曾有簽名認可學生申訴文暨學生給院長之 陳情函,內容包括:導師恐嚇學生、情緒管理嚴重差、 霸道野蠻等等,曹植沛事後因此遭上訴人對其起訴請求 賠償50萬元,為保護學生,故而系爭統計改採不計名方 式為之,以避免波及無辜學生。經核被上訴人所辯上情 ,有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38 號、本院108 年 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可稽(即原審卷第191 至201 頁 甲○○與曹植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足認被上訴 人為意見調查之統計時,以不計名方式為之,並非恣意 ,而是有其背景考量,始而採取之方式,要無不法可言 。
六、綜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權,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係依法令程序所為,不能認有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利,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無礙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贅 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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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