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莉茗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75 萬0,93
7 元(計算式:黃莉茗部分90萬9,894 元+盧雅倫部分88萬7,62
8 元+黃秀秝部分95萬3,415 元=275 萬0,937 元,即附表合計
欄所示金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2,486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並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規定,補正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
親屬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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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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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准之項目/金額 │黃莉茗 │盧雅倫 │黃秀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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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差額 │12萬6,000元 │7 萬9,079元 │10萬8,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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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 │13萬7,880元 │9 萬1,485元 │12萬7,3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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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餘薪資 │64萬6,014元 │64萬6,014元 │64萬6,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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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功俸 │無 │4 萬6,550元 │4 萬6,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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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請求之年功俸│無 │2 萬4,500元 │2 萬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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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0萬9,894元 │88萬7,628元 │95萬3,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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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莉茗上訴利益90萬9,894 元,含原審判准28萬5,592 元、本院│
│ 判准62萬4,302 元(計算式:28萬5,592 元+62萬4,302 元=90│
│ 萬9,894 元)。 │
│2 盧雅倫上訴利益88萬7,628 元,含原審判准17萬0,564元、本院 │
│ 判准69萬2,564 元、2 萬4,500 元(計算式:17萬0,564 元+69│
│ 萬2,564 元+2 萬4,500 元=88萬7,628 元)。 │
│3.黃秀秝上訴利益95萬3,415 元,含原審判准23萬6,351 元、本院│
│ 判准69萬2,564 元、2 萬4,500 元(計算式:23萬6,351 元+69│
│ 萬2,564元+2 萬4,500 元=95萬3,41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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