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莊世青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上訴人兼 莊朝棟(莊森正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人
莊慧瑛(莊森正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莊家銨(莊森正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莊森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有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 頁),莊朝棟、莊慧瑛、 莊家銨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 18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3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兩造之母莊林採枝所有,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嗣於民 國83年3 月22日,莊林採枝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上訴人承受上開借款債務,莊林採枝並同意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將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係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
產權,並無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之意,而且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母親委託上訴人之事務為何,上訴人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僅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捨棄其餘包括不當得利、借名 登記之訴訟標的及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第267 頁)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曾經由上訴人交由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
㈡莊林採枝於97年6 月8 日死亡,兩造與莊森正為莊林採枝之 繼承人,嗣莊森正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為莊森正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經查:
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曾經由上訴人交由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而莊林採枝於97年6 月8 日死亡,兩 造與莊森正均為莊林採枝之繼承人,嗣莊森正於108 年10月 31日死亡,兩造均為莊森正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並有繼承系統 表、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 第151 頁、第158 頁至第165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1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 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為證明 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 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 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 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該法律關係存在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 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3 月22日與莊林採枝間存有系爭協 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3年3 月22日,與莊林採枝簽立系爭協議 書,由上訴人承受400 萬元借款債務,莊林採枝則同意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13頁)。對此,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雖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於本院前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程序中,則曾多次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第203 頁、卷二第162 頁)。然縱被 上訴人曾多次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 上亦僅係莊林採枝書立之「委託書」,並僅載明:「我本人 莊林採枝委託莊世青先生處理莊樹木先生有關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股權問題以及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產權 」,其中除未提及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產權外,更不見有何上 訴人所主張,由其承受400 萬元借款債務,莊林採枝則同意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之協議存在。故上訴人執系爭 「協議書」,主張其與莊林採枝間存有系爭協議,即不足採 。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負條件贈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亦即莊林採枝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擔400 萬元債務 後,由莊林採枝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上訴人,並主 張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開始繳交貸款利息至83年3 月21日, 莊林採枝認為既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系爭房地即應由上 訴人取得,遂簽立委託書,該筆借款於83年4 月27日繳交最 後一筆利息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將該帳號轉為上訴人 為借款人,借款金額亦為400 萬元,利息起算日自83年4 月 27日起,顯見上訴人確於83年間正式承擔莊林採枝向銀行之 借款400 萬元等語,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及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長期擔保放款明細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2頁背 面)。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利息均係由上訴人單獨繳 納,抗辯稱貸款的錢是兄弟姐妹大家都有出,只是上訴人負 責去繳納等語,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借款利息收據,亦未見其 提出繳納資金來源,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借款利息收據,即 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確係由上訴人單獨繳納。
㈤又系爭房地固曾由莊林採枝擔任借款人、兩造父親莊樹木及 莊家銨(原名莊蒿岳)擔任保證人,於78年間開始陸續向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 萬元,後於83年間改由上訴人擔 任借款人,再於莊林採枝97年6 月8 日死亡前,轉向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有前述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明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上訴人另 外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期擔保放款帳、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2頁至第112 頁)。惟前述借還款期間,莊林採枝均仍在 世,倘上訴人與莊林採枝早於83年間即有締結系爭協議,或 如上訴人所述,莊林採枝書立之「委託書」之真意,係指由 上訴人承受400 萬元借款債務,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 訴人,依常情應不會遲至莊林採枝97年間死亡前,仍未辦理 移轉登記。
㈥再者,上訴人雖又主張莊林採枝曾於78年4 月間,因莊家銨 經營陞陽有限公司不當,發生週轉困難,向莊慧瑛之先生杜 積義尋求支援,因而書立房屋抵押借款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授權杜積義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亦即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杜積義,故系爭協議書亦有同有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云云。且據杜積義到庭證稱:當時前後借給我太 太娘家的錢約有6 、700 萬元,本來系爭房地說好是要讓給 我的,後來要讓給我時,因為房地不只6 、700 萬元,所以 問我是否可以再拿一筆錢出來,把系爭房地吃下來,我就說 我不要,因為我沒有這個錢把系爭房地拿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1 頁)。惟依卷附78年4 月間之系爭保證書(見原審 卷第255 頁),其上清楚載明「債務人莊林採枝今向杜積義 抵借(另附借條為據)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樓 房乙樓抵押給債權人杜積義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亦即有明確記載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杜積義借 款,與本件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書,僅係記載「委託書」 ,且其內容僅記載「委託莊世青先生處理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之產權」等語,完全不同,顯見莊林採枝知悉單 純委託處理產權,與抵押借款因而將房地交由債權人全權處 理之不同,故倘上述「委託書」之真意確如上訴人所指,理 當不可能如此草率記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指由上 訴人承受400 萬元借款債務,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上訴 人,其與莊林採枝間存有系爭協議,即難認有據。 ㈦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莊林採枝間確實存有系爭協議乙節,復 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從 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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