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0年度,30號
KSHM,110,附民上,30,2021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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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潘國城


被上 訴 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9 年度附民字第
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2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OOOOOO社區」1 樓大門前,因社區違建拆除問題而與其發生口角,被上訴人 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以閩南語「 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我勒幹你娘啦」及「你老爸 機掰」等語辱罵其,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侵 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其身心創傷,難以平復,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判 決漏載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講這些話並非針對 被上訴人,這種字眼在社會上有時是口頭禪,當時有第三人 許夏傑在場,其是對著許夏傑和自己講的,也沒有指名道姓 ,不構成侮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嗣經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出口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 娘」、「我勒幹你娘啦」、「你老爸機掰」之事實,業經原 審以109 年度易字第234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 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3日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 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公然侮辱 ,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核其內容含 有負面評價之意,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上訴人所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衡情當致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 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從事軍職,月收入約9 萬元,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已 成年離家居住,另1 名未成年子女於高中就學,名下有6 筆 不動產;另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民意代表助理,為無給 職,育有1 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名下有5 筆投資,無不 動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原 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 見原審證物存置袋),審酌上訴人係因社區違建拆除問題與 被上訴人意見不同,在社區1 樓大門之公開場所任意謾罵被 上訴人暨兩造之學經歷、生活狀況、財產、所得、身分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並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合與法律規定相符。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請求將該部分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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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