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余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2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睿(民國90年10月 生,確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南」之成年人所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林○睿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乙○○則負責聯繫車手收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乙○○、 林○睿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柯南」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通訊軟體「微信 」告知林○睿,「柯南」所提供裝有林俊翰(未據起訴)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領取地點訊息,由林○睿 前往領取包裹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該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林○睿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丁○○、林○睿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丁○○、林○睿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 之情形,自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並無證 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林○睿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 詐騙集團,林○睿去領取詐騙款項,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林○睿相識;又告訴人丙○○因受詐騙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經林○睿提 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情節、匯款金額、帳戶,及林○睿 提領帳戶、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經證人即提款車手林○睿 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綦詳(林○ 睿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一〔 下稱偵一卷〕第137 至145 頁,原審卷一第351 至375 頁; 丙○○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314 至316 頁),並有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10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81024113 號函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8 年3 月11 日14時14分至14時18分許於ATM 機號60168 執行交易之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 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3911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185 至197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匯款收執聯 2 紙(見警二卷第323 至324 頁)、告訴人丙○○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32 5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26 頁 )、108 年3 月11日11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提款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312 頁)、108 年3 月11日14時 14分於新北市○○區○○街00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 警二卷第32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 儲字第108015031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 二〔下稱偵二卷〕第125 至13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8 年7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6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29 至233 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林○睿於108 年5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易信暱稱『柯南』之人是否詐騙集團成員?)是,就是『柯 南』傳給我領包裹之訊息,是甲○○先跟我說『柯南』會傳 領包裹的訊息給我。(問:【提示被告甲○○警詢筆錄所附 林○睿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5 張】該訊息是否你手機 內之訊息?)是。(問:何人傳送上開訊息給你?)乙○○ 傳送的」、「(問:乙○○是否會告知你提領包裹之訊息? )有,就只有上開我扣案手機訊息那一次。」等語(見偵一 卷第141 至142 頁),明確表示前開有關提領人頭帳戶包裹 之訊息,係被告乙○○所傳送。又經本院勘驗林○睿扣案手 機,該手機中有微信ID「a0000-0000」之人於108 年3 月10 日下午8 時42分,轉傳「柯南」傳送內容為:7-11露天拍賣 ,輔泰門市(中間略),收件人吳郁費(中間略),3 月9 號到達,戶名:林俊翰,郵局 密碼115599,姓名:林俊翰 ,電話:0000000000」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予林○睿,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含附件,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第265 至276 頁);而被告乙○○亦自承:我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是一顆愛心的圖案,帳號為a0000-0000等語(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253600 號卷 一〔下稱警一卷〕第76頁、偵一卷第32頁、原審法院108 年
度偵聲字第206 號卷〔下稱偵聲卷〕第59頁),核與證人林 ○睿上開證述內容互可勾稽。再觀之證人林○睿收受上開擷 圖後,尚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12分回傳收受包裹後所 拍攝之上開存摺照片予被告乙○○(此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筆 錄附件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269 頁),此與受指示收取物 品者,常會拍攝所收取之物品畫面回報指示者之常情無違, 而若該提領包裏之訊息並非由被告乙○○傳送予林○睿,林 ○睿何須傳送該存摺畫面予被告乙○○?是益徵證人林○睿 前開證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是林○睿係受被告乙○○之 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而收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供作收受告訴 人丙○○受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嗣再由林○睿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均堪認定。雖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辯稱:前開提領包裹的訊息(即原審卷一第171 頁所 示訊息)並非我傳送給林○睿,當日我的手機忘記借給誰了 等語(見警一卷第77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24 號 卷〔下稱聲羈卷〕第37頁、偵聲卷第59頁):而證人林○睿 於108 年4 月16日警詢亦稱:「柯南」就是「爆走蘿莉」的 另一個微信暱稱,當時我們有創一個微信群組,因為當時我 要傳送給旗下車手,所以我借乙○○的手機拍攝,以方便傳 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665 號卷第 25至26頁),然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證人林○睿雖於原審改稱,經其回想,被告乙○○並未告知 伊前往領取包裹,伊108 年5 月9 日偵查中所述係依據警詢 筆錄所製作,而警詢中伊有遭員警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 7頁、第368 頁)。然觀之證人林○睿於108 年5 月9 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於108 年3 月12日、13日、4 月25日,在新莊分局及少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 在?)實在。(問:上開警詢陳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 ?)是。(問:警察有無對你為強暴、脅迫或為其他不正詢 問?)警察有徒手打我,是在一個小房間內打的,但是我沒 有證據。(問:你進少觀所有無驗傷?)有,有看我有無內 外傷,當時我身上有傷。(問:員警上開行為有無影響你警 詢陳述之真實性?)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 是縱認證人林○睿上開於警詢曾遭員警毆打之事為真,惟證 人林○睿既於偵查中已能明確向檢察官表明警詢曾遭受員警 毆打,足見證人林○睿斯時陳述時,其意志已脫離員警之影 響,其仍向檢察官表示員警之行為,並不影響其警詢陳述之 真實性,且前開收受帳戶之照片係被告乙○○所傳送等語( 見偵一卷第139 至141 頁),足徵證人林○睿上開證述,應
非子虛。是以證人林○睿前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 維護被告乙○○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應以其先前之陳述 ,亦即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證人林○睿於108 年4 月25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是甲○○叫我去超商領取包裹所得,密碼是甲○○告 訴我的,我都是依照甲○○的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的包裹、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密碼一樣是甲○○會和 我說;乙○○傳包裹訊息要我去超商領取等語(見警二卷第 283 至289 頁),就係何人指示其至超商領取包裹乙節,前 後所述,似有歧異。然觀之證人林○睿上開證述最後仍稱「 乙○○傳包裹訊息要我去超商領取」等語,且證人林○睿前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甲○○叫我去超商領取包裹」之語, 與上揭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中微信通聯紀錄核有不符,是尚難 僅憑證人林○睿上揭所述,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乙○○辯護稱:丁○○於108 年5 月 24日警詢曾陳稱有與乙○○共用微信帳號等語。然觀之證人 丁○○於108 年5 月24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現提示 從被告林品睿身上查扣之I-Phone 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截圖供你檢視(如下圖),其中微信ID:a0000-0000係為何 人?)微信ID:a0000-0000是我女友乙○○的,平時都是她 在用,我跟她微信也都是用這個帳號,她的手機不會給別人 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頁),所陳顯係表示「丁○○ 與被告乙○○使用微信聯繫時,乙○○係使用微信ID:a000 0-0000之帳號,且此帳號平時均係乙○○自行使用,乙○○ 之手機不會提供予他人使用。另觀之證人丁○○108 年4 月 30日警詢供稱:「(問:你有無使用『微信』、『易信』等 通信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何?該帳號平常由誰使用? )3 個禮拜前有使用『微信』等通信軟體,帳號我忘記了, 暱稱是一個朋,該帳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一 卷第117 頁),及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有微信帳號,並未與 乙○○共用微信帳號,亦未使用過乙○○之微信帳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97 至398 頁),益證證人丁○○並未曾表示 曾與被告乙○○共用微信帳號之情事,是辯護人上揭主張, 無從採認為真。
㈥又被告乙○○傳送上揭收取包裹資料之擷圖予林○睿,收件 人為「吳郁費」,顯可認知非林○睿或被告乙○○之包裹, 此等情節,任何人一望即知,該等以不實收件人名義,且特 意委由他人代領之包裹,應係為不法使用而以此方式規避查 緝。被告乙○○斯時為已年滿18歲之人,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
訊之困難,對於上述包裹內可能有欲供不法使用之人頭帳戶 資料,難認不知。況被告乙○○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傳送領 取包裹之資料予林○睿,而以將帳戶寄送至指定超商,再指 派車手或收簿手前往超商領取,製造追查斷點之取得詐騙帳 戶方式,已廣為詐欺集團採用為運作方式,被告乙○○加入 上述詐欺集團,對此運作方式難認不知。何況,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為詐騙行為之基本工具,欠缺人頭帳戶資料,詐 騙行為根本無法順利進行,故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將領取人頭 帳戶資料之事務交付不知情或不信任之人執行,而增加遭查 獲之風險。因此,被告乙○○若非知悉內情,且在詐欺集團 亦擔任領取該些人頭帳戶任務之人,「柯南」應不可能將領 取人頭帳戶相關包裹之訊息傳送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轉告林○睿予以領取。
㈦被告乙○○雖自承有於108 年3 月11日前往林○睿之住處,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6 頁 )。又證人林○睿復於108 年3 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叫甲 ○○、乙○○、丁○○於108 年3 月11日8 時至10時來我家 ,甲○○要我去提領詐欺款項,金額約20萬元至30萬元,上 午使用的提款卡有交回給甲○○,下午我提領的款項是經甲 ○○指示後交給乙○○,在詐欺集團中,甲○○負責向我收 水、指揮、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是甲○○不在時向我 收水的,收一筆而已等語(見警二卷第277 至281 頁);證 人丁○○於108 年5 月24日警詢陳稱:我知道乙○○有幫忙 叫林○睿去超商領薄子,及3 月11日去林○睿家收水過一次 ,108 年3 月11日我、甲○○、乙○○、蘇子欽、楊皓宇確 實有去林○睿家沒錯,後來我、甲○○、蘇子欽、楊皓宇等 4 人先外出去台北喝春酒,之後乙○○才從林○睿拿到贓款 後交給他人,不清楚是交給誰,有聽乙○○講過是交給一個 光頭男生等語(見偵一卷第213 頁之1 至第219 頁)、於10 8 年8 月16日偵查中陳稱:108 年3 月11日我跟乙○○、甲 ○○去林○睿家的時候,林○睿好像已經領到一筆贓款,那 筆錢後來好像是交給乙○○,我是聽乙○○說的,甲○○於 108 年3 月11日未收受林○睿交付的贓款等語(見偵二卷第 247 至250 頁)。惟綜觀全卷,除前開被告乙○○之供述及 其於108 年3 月11日出入林○睿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證明被告乙○○當日曾至林○睿住處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作 為證人丁○○、林○睿上開被告乙○○有收受贓款之陳述之 補強證據,是自難僅以被告乙○○曾有出入林○睿住處之情 ,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林○睿收取贓款之 行為。
㈧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共同正犯雖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在詐欺 集團成員以詐術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雖未直接對交付款項之被害人施詐,仍難解免其共犯之責 。
⒊本件被告乙○○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之行為,然 告訴人丙○○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而被告乙○○既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 財物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指示林○睿前往領取前開人頭帳戶包裹,則其與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其等詐得告訴人丙○○財產之犯行,堪認具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共同犯意,且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自為共同正犯。
㈨再被告乙○○與林○睿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他 人金錢為目的,各該成員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 員,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或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由其等之分工模式, 可知該詐欺集團係由逾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整結構之組織,故 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要無疑義。
㈩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係由被告 乙○○轉傳「柯南」之訊息告知林○睿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被告乙○○、林○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丙○○匯 款後,由林○睿提領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所 述,故本件共同實施詐騙告訴人丙○○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包括被告乙○○、林○睿、「柯南」等3 人以上,自 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受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而指示林○睿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包裹之訊息,林○睿更持之領取帳戶內告訴人丙○○受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嗣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 此迂迴閃躲方式取得款項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際流向,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再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而被告乙○ ○於108 年3 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參與該詐欺犯罪 組織期間,受指示後而指示林○睿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 訊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乙○○涉犯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開被告乙○○加入 「柯南」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林○睿前往領取包裹 之訊息等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僅係論罪法條 有漏,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乙○○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乙○○與林○睿、「柯南」,及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4 號、第292 號案件均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被告 乙○○被訴上揭犯行,犯罪事實相同,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 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乙○○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 ,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 罪組織,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
搖民眾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 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所為洵 非可取,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另參酌被告乙○○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說明:㈠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 與時間非久,其為本案犯行時為甫滿18歲,且非親自對告訴 人丙○○實施詐騙,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 表現危險性均非甚重,則其於執行所受宣告之刑後,應已足 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認本件尚無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㈡被告乙○○雖指示林○睿領取裝有郵 局帳戶包裹之訊息,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 就本案犯行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押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 被告就本案所犯,矢口否認,難認對己所為之非是,有何悔 悟之意;且其迄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丙○○之損失 或取得丙○○之原諒,是無從認經此偵審程序,其已能自我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核難採納,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柯南」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由「柯南」指揮鄭丞男 (起訴書誤繕為鄭丞「南」)於108 年1 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2樓架設詐騙電信機房,成員李仕霖等人 再依鄭丞男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詐 財(鄭丞男、李仕霖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甲○○則邀集被告乙○○(甲○○胞妹)、丁○○( 現由原審通緝中)、林○睿(涉嫌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被害人 贓款之工作。「柯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3 月 初,以投資為由要求呂虹蓁(未據起訴)寄出其於台新銀行 敦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板信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 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柯南」及被告甲○○、乙 ○○,暨丁○○、林○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乙○○先依 「柯南」指示,指揮林○睿於108 年3 月10日晚間,至新北 市某超商領取內裝呂虹蓁上開銀行及林俊翰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柯南」提 供之呂虹蓁、林俊翰金融帳戶資料(上揭板信銀行帳戶同為 鄭丞男、李仕霖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分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各該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匯 款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如各附表所示帳戶,林○睿旋依被告甲○○、丁○○指 揮,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附表所 示贓款,並上繳或欲上繳予被告甲○○、乙○○(被告乙○ ○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甲 ○○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林○睿、鄭丞男、李仕霖、證人 即告訴人丙○○、戊○○、己○○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 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及照 片、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呂虹 蓁台新及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俊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睿手機內取得被告乙○ ○(微信ID:a0000-0000)以微信轉傳「柯南」發送之人頭 帳戶資料畫面翻拍照片、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林○睿案件移送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其等與林○睿相識,並曾於 108 年3 月11日前往林○睿住處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在自己被抓之後才知 道林○睿有領款及領取包裹的事情,我之前是有聽說過林○ 睿在做詐欺,但不知道林○睿確切是在做什麼等語;被告乙 ○○辯稱:我之前有聽說過林○睿在做詐欺,但不知道確切
是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余嘉偉、乙○○與林○睿相識;又被告乙○○、甲○○ 於108 年3 月11日曾前往林○睿之住處。另告訴人丙○○因 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經證人林○睿提領;告訴人戊○○、己○○因受詐騙而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該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林○睿 提領等情,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己○○、 證人林○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各見偵一卷第69 至71頁、第137 至145 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復有告訴 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4至76頁)、告 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告訴 人己○○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47頁)、板信商業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08 年3 月20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05755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二卷第55至64頁)、108 年3 月12日14時55分28秒新莊區中 信街41號全家超商提領畫面(見偵二卷第219 頁)、林○睿 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6 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 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乙○○上開犯行,雖曾經證人丁 ○○、林○睿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在卷(見警二卷
第269 至281 頁、第283 至28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538500 號卷二〔下稱279 警二 卷〕第200 至206 頁、偵一卷第137 至145 頁、第213 頁之 1 至第219 頁;警一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247 至250 頁;偵聲卷第69至75頁;原審卷一第352 至365 頁) ;並經證人朱嘉豪於警詢陳稱:「(問:林○睿之上游為何 人?)是綽號大頭之男子和阿俋。(問:你是如何知悉林○ 睿之上游為綽號大頭和阿俋之男子?)我原本就認識大頭和 阿俋,我知道林○睿的錢是交給他們,而且他們每次都是約 在新莊區復興路一段的當鋪對面交錢,林○睿收完錢之後都 是直接到當鋪去,大頭和阿俋比較少會露面,都是叫別人去 做。」、「(問:該詐欺集團尚成員有何人?分別擔任何角 色?)我,我是擔任提款車手;林○睿是擔任收水人員,大 頭和阿俋是我和林○睿的上游,贓款最後都會回到他們那邊 去。」等語(見警三卷第467 至474 頁)。然由證人朱嘉豪 上開所述可知,其僅知悉被告甲○○為林○睿之上游,然詐 欺集團之成員多有數人,則林○睿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是否如證人朱嘉豪所述,係由被告甲○○指示、又 提領後之款項是否已交予被告甲○○等情,並未經證人朱嘉 豪予以指證,是揆之前揭說明,難為證人即共犯丁○○、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