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08號
KSHM,110,金上訴,10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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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駿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827 號、110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75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9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孟駿於民國109 年1 月底間受張耀元(通緝中)之邀,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張耀元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 人等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 織,並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張耀元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罪犯意聯絡,由張耀 元指示其擔任機房話務手,以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 ○0 號12樓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持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 提供之人頭電話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待吳孟駿確認附表一、二所示等人如數匯款後即通知張耀元 ,由張耀元聯繫該詐欺集團內不詳取款車手提領或由帳戶申 請人提領後交予上線,並約定吳孟駿可獲取詐得金額2 成做 為報酬(各次受騙被害人、詐騙門號、詐騙方式、轉帳時間 、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嗣警方循線於109 年8 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該機房執 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O莉、呂O信、莊O玉、顏O珍、蔡O雯、曾沈O美 、歐O鳳、張O瑛、陳鄭O鑵、高O真、郭O珮、李O寶、 賴江O釵、賴O坤、陳O杏、趙O娥、詹O雅、林O珠、陳 O仍、廖O治、吳O筠、張O齊、張O珍、張O秀、邱O炷 及黃阮O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64 至286 、4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孟駿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本院107 號卷第263 、404 、47 7 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證述在卷,另有被害人一覽表、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內檔案(含:手機鑑 識資料截圖、文件檔資料、「圖片檔」手機鑑識資料截圖)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與 詐騙門號(含IMEI碼)109 年7 月17至20日基地台列表、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清單 及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 年檢管字第223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110 年院總管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2 月3 日職務報告暨被害人案情列表 、被害人接獲詐騙門號(含IMEI碼)基地台列表、109 年度 聲監字第548 號通訊監察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匯款時間,原記載於109 年3 月3 日 13時0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 人頭帳戶,應更正為10時10分;原記載於109 年3 月3 日10 時10分許臨櫃匯款8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應 更正為13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匯款時間,原記載109 年4 月30日11時許,應更正為11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 11之被告所使用人頭門號漏列0000000000號,應予補充。起



訴書附表編號14之首筆匯款時間,原記載109 年6 月1 日10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第2 筆匯 款金額原記載為40萬元,應更正為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19之匯款時間原記載為於109 年7 月6 日10時許,應更正為 10時10分許。上開起訴書附表漏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 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併予敘明。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屬集團性 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 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 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 擔任領款車手者,有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 作分層負責,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所述情節,除張 耀元外,另有其他負責交付人頭卡門號、收取詐騙匯款之車 手等年籍不詳成年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參以,被告自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起至為警查獲止,長達半年以上之久,其以 擔任話務手角色而為詐欺集團持續詐騙被害人,分擔該組織 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認本件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107 號卷第388 頁)。而據被告原審供稱:我之前是 擔任領款車手,是張耀元姪子蔣昶志叫我去領錢。蔣昶志張耀元應該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在106 年被查獲之後就沒 有再做車手,過了很多年後又跟張耀元聯繫上,因為缺錢花 用,才又跟著張耀元詐欺,這次被分配到打電話詐騙的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 至430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因 被員警查獲即脫離該犯罪組織,嗣因缺錢,又於109 年再次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顯係被告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手, 如該帳戶內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向附表一、二所 示等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或所在,指示被害人等將被騙款項存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 所持有、使用人頭帳戶,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 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自被害人等將被騙款項 存入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且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層轉上手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行為既遂;倘帳 戶內犯罪所得因遭圈存或因其他因素而未經提領,應認尚未 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查 ,附表一編號4 、5 、17、23部分,被害人等在受詐騙後雖 有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人頭帳戶,但最終未經詐欺集團提 領一情,有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依前開說明,此 部分應認未達洗錢既遂程度,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被告犯上開3 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17、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其他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加入由張耀元所屬本 件詐欺集團,受張耀元指示在該機房內對被害人等進行詐騙 ,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負責人頭帳戶資訊之傳遞、 提領款項,與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彼此相互支援、供應 所需,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目的,被告與上述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而就附表一編號14、14-1部分,被害人分別為賴 江O釵、賴O坤,然其二人為夫妻一情,業據其二人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自可認定。而被告係以電話詐騙賴江O釵使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賴O坤因在旁聽聞被告詐騙內容誤信為真 ,而向賴江O釵表示其可代為補足被告要求之金錢而匯款至 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賴江O釵及賴O坤於警詢證述明 確,則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賴江O釵、賴O坤同時 受騙,係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其他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附表一編號14、14-1以一罪論),因 實施時間、被害人均不同,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含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 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
㈥、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工作,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且損 害27名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單一被害人財產損害多則至98萬 ,長此累計,被告所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甚鉅,難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承認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雖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 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不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受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聽從指 令行騙被害人等。又被告所詐騙之人為數眾多,詐騙金額少 則3 、4 萬,多則達10餘萬、70至90餘萬間,致被害人等財 產損害甚鉅,犯罪規模非小。且考量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 審追加卷一第139 至140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一再以 詐騙手段騙取被害人金錢,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陳O仍、歐O鳳、陳鄭O鑵、賴江 O釵、賴O坤及張O秀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37 至447 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擔任話



務手,聽從上游指示,在該集團組織中應居於較次要之犯罪 地位與分工情節;被告於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 至3,000 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以參與 電話詐欺機房之方式,隨機而密集於該機房內實施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兼衡被 告從事話務手行騙之期間非短、詐騙行為次數甚多、在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地位及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 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7 年。 另敘明:
⒈無強制工作必要: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皆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機 房成員,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層層分工之其中一環,非屬核 心人物。且被告雖曾有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案,然前案與本件 犯行相隔2 年以上,又據被告所述其在前案經查獲後即已退 出前案之詐欺集團,是被告並非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而在此段期間內,被告自陳其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 至3,000 元等語,顯見被告尚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藉由本件 刑罰,應可達犯罪預防及刑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 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 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⒉沒收:
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 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於原審供稱 其可獲得詐騙金額之二成作為報酬,但至今只獲得報酬約50 至60萬元,是由上游匯款至廈門銀行帳戶內,其在臺灣可經 由富邦銀行ATM 提領廈門銀行帳戶。扣案10萬元現金即為該 50至60萬報酬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 、431 頁) ,又經原審電詢台北富邦銀行,無法經由富邦銀行查詢廈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情形,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何 ,應以被告所述為據,爰採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其犯罪 所得為50萬元。又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惟 至今尚未實際賠付各該被害人等,詐騙犯罪所得仍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甚明(見本院107 號卷263 頁),爰依上開規定, 就扣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現金10萬元宣告沒收;至其他未扣 案犯罪所得40萬元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至 8 頁,原審卷一卷第14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其他各編號所示等物,因無證 據顯示與本件被告犯行具有關聯性,又非違禁物,均不宣告 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意旨略以:本件共26名被害人遭 騙,金額甚鉅,被告擔任話務手,擔任詐騙集團的重要角色 ,且已有參與詐騙前科,不知悔改再犯,復未賠付被害人等 ,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定刑均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出獄後會賺錢賠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 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行騙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少、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曾於106 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竟又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一再詐騙被害人、惡性非輕,及 坦承犯行、尚未實際賠付已和解之部分被害人款項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擔任話務手,配合上游之指示行騙,於集團共 犯中居於較次要之犯罪地位與分工,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 至3,000 元、無需扶養家人 之生活狀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本件詐騙之犯罪時間,所犯係侵害同 種法益之犯行,及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刑罰累加效應 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以下,酌定應執行刑7 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 事,核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就各罪所宣告之刑暨酌定其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門號 │ 詐騙方式 │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主文(原判決主文│ 證據出處 │
│ │(告訴人)├─────┼────────┤ │ │) │ │
│ │ │ 通聯期間 │ 轉帳時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黃O怡 │0000000000│被告吳孟駿於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業經高O鳳於│吳孟駿犯三人以上│1.證人黃O怡警│
│(起 │ │ │時間以左列門號聯│有限公司帳戶│109 年2 月3 │共同詐欺取財罪,│ 詢筆錄(警卷 │
│訴書│ │ │繫被害人黃O怡持│000-00000000│日11時45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第55-56頁) │
│附表│ ├─────┤用門號0000000000│******號( 戶│僅1 筆全數提│月。 │2.詐騙門號0958│
│編號│ │109年1月31│,佯稱係其姪子黃│名:高O鳳) │領後交予該詐│ │ ******通聯紀│
│1) │ │日14時5分 │O諭表示因投資法│【業於109 年│欺集團成員收│ │ 錄(受話門號 │
│ │ │許至2月3日│拍屋急需資金欲借│2 月3 日13時│受(高O鳳涉│ │ 0000000000部│
│ │ │12時5分許 │款云云,致被害人│9 分許列為警│嫌詐欺部分,│ │ 分)一份(警卷│
│ │ │間 │陷於錯誤,依指示│示帳戶】 │業經臺灣桃園│ │ 第49頁) │
│ │ │ │為如下匯款。 │ │地方檢察署檢│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察官為不起訴│ │ 反詐騙諮詢專│
│ │ │ ├────────┤ │處分確定。)│ │ 線紀錄表一份│
│ │ │ │於109 年2 月3 日│ │ │ │ (警卷第53頁)│
│ │ │ │11時11分許,臨櫃│ │ │ │4.彰化縣警察局│
│ │ │ │ (無摺) 匯款10萬│ │ │ │ 北斗分局埤頭│
│ │ │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分駐所受理刑│
│ │ │ │內 │ │ │ │ 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受理詐│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各一份(警卷 │
│ │ │ │ │ │ │ │ 第54、57-58 │
│ │ │ │ │ │ │ │ 頁) │
│ │ │ │ │ │ │ │5.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 109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0463號不 │
│ │ │ │ │ │ │ │ 起訴處分書( │
│ │ │ │ │ │ │ │ 偵二卷第41- │
│ │ │ │ │ │ │ │ 44頁) │
│ │ │ │ │ │ │ │6.郵局帳戶700-│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109│
│ │ │ │ │ │ │ │ 年1月1日-109│
│ │ │ │ │ │ │ │ 年3月31日)一│
│ │ │ │ │ │ │ │ 份(院二卷第 │
│ │ │ │ │ │ │ │ 26頁) │
├──┼────┼─────┼────────┼──────┼──────┼────────┼───────┤
│ 2 │侯O莉( │0000000000│被告吳孟駿於左列│1.中華郵政股│郵局帳戶部分│吳孟駿犯三人以上│1.告訴人侯O莉│
│(起 │告訴人) │ │時間以左列門號聯│ 份有限公司│,業經不詳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警詢筆錄(偵 │
│訴書│ │ │繫告訴人侯O莉持│ 帳戶700-01│人於109 年2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一卷第169- │
│附表│ ├─────┤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月25日13時18│月。 │ 170頁) │
│編號│ │109年2月25│,佯稱係其姪子表│ **號( 戶名│分起-109年2 │ │2.詐騙門號0979│
│2) │ │日12時18分│示因投資法拍屋急│:郭O丞) 【│月26日0 時33│ │ ******通聯紀│
│ │ │許至2月26 │需資金欲借款云云│業於109 年2 │分許間,分6 │ │ 錄(受話門號 │
│ │ │日9時22分 │,致告訴人陷於錯│月26日0 時33│筆提領共30萬│ │ 0000000000部│
│ │ │許間 │誤,依指示為如下│分許-109年3 │元;中信帳戶│ │ 分)一份(偵一│
│ │ │ │匯款。 │月18日10時1 │部分,業經不│ │ 卷第165頁) │
│ │ │ ├────────┤分許間某時列│詳之人於109 │ │3.內政部警政署│
│ │ │ │ │為警示帳戶】│年2 月25日14│ │ 反詐騙諮詢專│
│ │ │ │1.於109年2月25日│ │時21分起至 │ │ 線紀錄表一份│
│ │ │ │ 12時47分、13時│2.中國信託商│109 年2 月26│ │ (偵一卷第167│
│ │ │ │ 16分許,分別臨│ 業銀行帳戶│日0 時46分許│ │ 頁) │
│ │ │ │ 櫃(無摺)匯款18│ 000-000000│間,分7 筆提│ │4.臺中市政府警




│ │ │ │ 萬、20萬元至右│ 000000號( │領共24萬元 │ │ 察局清水分局│
│ │ │ │ 列中華郵政公司│戶名:郭O │ │ │ 沙鹿分駐所受│
│ │ │ │ 人頭帳戶內。 │ 丞) │ │ │ 理刑事案件報│
│ │ │ │ │【業於109年2│ │ │ 案三聯單一份│
│ │ │ │2.於109年2月25日│月26日0時46 │ │ │ 、受理詐騙帳│
│ │ │ │ 13時52分許,臨│分後某時許列│ │ │ 戶通報警示簡│
│ │ │ │ 櫃(無摺)匯款40│為警示帳戶】│ │ │ 便格式表共二
│ │ │ │ 萬元至右列中國│ │ │ │ 份(偵一卷第 │
│ │ │ │ 信託商業銀行人│ │ │ │ 168、171-172│
│ │ │ │ 頭帳戶內。 │ │ │ │ 頁) │
│ │ │ │ │ │ │ │5.詐騙帳戶(700│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個│
│ │ │ │ │ │ │ │ 資檢視表一份│
│ │ │ │ │ │ │ │ (偵一卷第173│
│ │ │ │ │ │ │ │ 頁) │
│ │ │ │ │ │ │ │6.臺灣臺南地方│
│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 │ 109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7584號不起│
│ │ │ │ │ │ │ │ 訴處分書(偵 │
│ │ │ │ │ │ │ │ 二卷第29-32 │
│ │ │ │ │ │ │ │ 頁) │
│ │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臺南│
│ │ │ │ │ │ │ │ 郵局110年1月│
│ │ │ │ │ │ │ │ 19日南營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暨郵局帳戶│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號客戶│
│ │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109年2月1日│
│ │ │ │ │ │ │ │ -109年3月31 │
│ │ │ │ │ │ │ │ 日)一份(院二│
│ │ │ │ │ │ │ │ 卷第35-37頁)│
│ │ │ │ │ │ │ │8.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10年1月│




│ │ │ │ │ │ │ │ 13日中信銀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09484號函暨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銀行帳戶82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存款交易明│
│ │ │ │ │ │ │ │ 細(109年2月1│
│ │ │ │ │ │ │ │ 日-109年3月 │
│ │ │ │ │ │ │ │ 31日)一份(院│
│ │ │ │ │ │ │ │ 二卷第41-48 │
│ │ │ │ │ │ │ │ 頁) │
│ │ │ │ │ │ │ │9.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10年3月│
│ │ │ │ │ │ │ │ 9日中信銀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52165號函(院│
│ │ │ │ │ │ │ │ 二卷第48之2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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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