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岑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
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6 號、108 年度
偵字第35762 號、第35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岑、黃以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A 」、「臺 北李怪大叔」、「臺北水大胖」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黃以瑄以取款總額8%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工作;陳韋岑以收得總額8%之報酬,擔任向車手黃以瑄取 款並轉交「老A 」指定之人之「收水」工作。陳韋岑、黃以 瑄2 人與「老A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 於108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王正華之電話,先 後自稱中華電信、電信警察及法院人員,佯稱申辦之電話涉 及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要將其金融帳戶凍結並須提領新台 幣(下同)160 萬元交由法院公證云云,致王正華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分別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楠梓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各提領80萬元。復由黃以瑄於108 年10月31日 下午1 時許,在左營高鐵站內變裝後,搭乘捷運至高雄市鳳 山區某便利超商,在超商內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不實公文 書,復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王正華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前,向王正華詐取現金160 萬元得手。 黃以瑄取得款項後,隨即分段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 待返回高鐵板橋站後,即在站內廁所將上開160 萬元贓款交 由陳韋岑,再由陳韋岑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萊爾富門口,扣除 車手報酬(黃以瑄、陳韋岑各抽取詐騙所得8%即12萬8,000 元)後,轉交贓款予詐騙集團指定到場收水成員,使贓款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王正華察覺受騙報警,由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正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岑(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8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96、410 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正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8頁),並經 案發後搭載原審共同被告黃以瑄之計程車司機陳建男、趙如 康2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37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見警卷第41至43、第45至47頁、第49至55頁)、查扣 偽造公文書照片、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擷圖(見警卷第61至 63頁)、相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81頁)、 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楠梓郵 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見偵一卷第95至101 頁)、計程車移動軌跡圖及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申登及通聯資料(見他卷第201 至211 頁) 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 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以瑄2 人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後,既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經由內部分工而整體完成對告訴人王正華詐欺取 財等犯罪行為,渠等擔任之角色或有不同,縱有未親自參與 詐騙,甚或未全盤知悉南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共犯有無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等細節,但渠等既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相互 利用、彼此分工,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均 應就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法前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受 騙後提領款項,先交由黃以瑄,再由交付被告,被告隨即再 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與黃以瑄2 人之舉已然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其等就本案所 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加上上開詐騙集團後,第一次擔任取款車手之時間係10 8 年9 月25日(由黃以瑄南下向另案被害人王屏芬取款,之 後北上交付款項予被告),該「首次」詐欺犯行,業經另案 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金訴 字第116 號認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判刑在案(見原審金訴卷第23 0 至242 頁)。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僅需單獨論以其餘加 重詐欺等罪即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無須再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不再論 被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無是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與黃以瑄,及「老A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 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 異,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僅係擔任集團內向被害人取款車手 、轉交款項車手等工作,並非居於集團內之核心角色,於本 案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行為時為32歲 ,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各賠償80萬 元之調解,除已支付之第一期款項12萬8,000 元外,至今均 按月支付其後各期之款項1 萬5,000 元中(至宣判日為止, 被告與黃以瑄合計已各支付27萬8,000 元,計算式:12萬8, 000 元+1 萬5,000 元×10月),無拖延之情事,告訴人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29 頁電話紀 錄查詢表)等情,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 ,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 情,是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前開洗錢犯行,已 於原審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應 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為審酌。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雖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惟仍應 於量刑時加以審酌等語。然於量刑時則僅稱: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就所犯洗錢部分有所著墨,於量刑時僅說明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等語,固有微疵,惟不影響於量刑,故仍應予維 持。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 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轉交贓 款予集團成員、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被告年紀尚輕,日後 必定需重返社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某程度有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2 頁、本院 卷第108 頁),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被告另案經宣告 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宜宣告緩刑。
八、沒收部分則以:㈠扣案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公文書各1 紙,已由共犯黃以瑄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 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案分獲有12萬8,000 元之 不法所得,已如上述,然其與黃以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階段已分別賠償27萬8,000 元,超過犯罪所得12萬8,000 元,實質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追徵。
九、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警詢起即已坦承犯行,且事後 於原審亦以全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努力彌補自己所犯的過 錯,調解金額亦均按時履行,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
語。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 年5 月11日達成調解,同意給付 告訴人80萬元,於調解後業於109 年5 月13日給付12萬8000 元,迄於本院審理時亦持續給付之事實,固有其所提出之橋 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之調解書、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1、113-128 頁、原審卷第421-427 頁)。然加重 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 經從輕,且上開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賠償之事由,業經 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原審共同被告黃以瑄經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