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
第96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就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追 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判刑云云 。
三、經查: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已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尚非過惡,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 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15萬元、15萬3 千元之財產損害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 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僅為下游提款車手 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靠家裡支助 、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劉冠甫(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判決有罪 在案)、黃正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本院另案以 10 9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俊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853號審理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陳俊佑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持劉冠甫交由黃正仁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 款項後,或交由黃正仁轉交劉冠甫,或直接交予劉冠甫,再 由劉冠甫轉交上手,陳俊佑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陳 俊佑、劉冠甫、黃正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 式,詐騙張海萍、徐雪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匯款 金額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不知情之陳惠甄(起訴書誤載為陳蕙 甄,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陳惠甄所涉幫助詐欺、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 偵字第1869號、第9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再由劉冠甫指示黃正 仁騎乘機車搭載陳俊佑,前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款地點 ,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款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款金額 後,交由黃正仁轉交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張海萍、徐雪柑 所得贓款之去向。陳俊佑則獲得提領款項3 %之報酬即新臺 幣(下同)8,997 元(提領張海萍、徐雪柑遭詐騙贓款所獲 報酬各為4,497 元、4,500 元)。嗣因張海萍、徐雪柑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款地點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車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海萍、徐雪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緝字第5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8頁;院卷第57、63 、6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冠甫、黃正仁於偵訊時之 供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83至86、163 至165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一 告訴人張海萍(見警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二告 訴人徐雪柑(見警卷第65至6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有陳惠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百貨○○店自動櫃員
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百貨○○店○○○樓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 6 張(見警卷第13、37、41至42頁);附表編號二部分並有 陳惠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 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 區○○路000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 張(見警卷第12、39至40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等 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致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持有陳惠甄之合作金庫銀行 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另案被告劉冠甫之指示,由另案 被告黃正仁騎機車搭載其前往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另 案被告黃正仁轉交另案被告劉冠甫,再由另案被告劉冠甫轉 交上手,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另案被告劉冠甫、黃正仁、致電告訴人等及向另案被 告劉冠甫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 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 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黃正仁轉交另案被告劉冠甫,再 由另案被告劉冠甫轉交上手,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 成洗錢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過程,係陸續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使 各該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推由被告為數次 提領行為,就各該告訴人而言,被告各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 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與另案被告劉冠甫、黃正仁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二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5至80頁),素行尚非過惡, 其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 酬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 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 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僅為下游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暨其自陳專科 畢業、目前待業中、靠家裡支助、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 扶養(見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次數為2次、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合計詐騙 金額為30萬3,000元(計算式:150,000+153,000)、提領金 額合計29萬9,900元、所獲報酬計8,997元及其在詐欺集團內 之責任分工等情,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一)被告有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一節,業據其供認在卷 (見院卷第67頁);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陳 惠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提領計14萬9,900 元;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陳惠甄郵局帳戶之款項 ,係遭被告提領計15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百分之 3 計算被告提領詐欺告訴人遭詐騙贓款所獲報酬各為4,497 元 、4,5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 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未扣案陳惠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雖為供本 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 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一 │張海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 │15萬元 │合作金庫│108/11/8│高雄市○│2萬元 │
│ │ │108年11月8日上│月8日11 │ │銀行○○│13:54:08│○區○○│ │
│ │ │午,佯裝為張海│時52分許│ │分行帳號│ │路OOO 號│ │
│ │ │萍之友人林緹湄│(起訴書│ │:OOOOOO├────┤(○○百├────┤
│ │ │,透過通訊軟體│誤載為下│ │00000000│108/11/8│貨○○店│2萬元 │
│ │ │LINE與張海萍取│午1 時23│ │OO號帳戶│13:54:42│)內自動│ │
│ │ │得聯繫後,表示│分許,應│ │(戶名:│ │櫃員機 │ │
│ │ │因欠款急需一筆│予更正)│ │陳惠甄)├────┼────┼────┤
│ │ │錢,要向張海萍│ │ │(起訴書│108/11/8│高雄市○│2萬元 │
│ │ │商借云云,致張│ │ │誤載戶名│13:58:24│○區○○│ │
│ │ │海萍陷於錯誤,│ │ │為陳蕙甄├────┤路OOO 號├────┤
│ │ │而依指示於右列│ │ │、誤載帳│108/11/8│(全家便│2萬元 │
│ │ │時間、匯款右列│ │ │號為OOOO│13:58:59│利商店○│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00000000├────┤○店)內├────┤
│ │ │。 │ │ │OOO 號,│108/11/8│自動櫃員│2萬元 │
│ │ │ │ │ │業經公訴│13:59:35│機 │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108/11/8│高雄市○│2萬元 │
│ ├───┴───────┴────┴────┴────┤14:13:46│○區○○│ │
│ │主文 ├────┤○路OOO ├────┤
│ ├──────────────────────────┤108/11/8│號(○○│2萬元 │
│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14:31│百貨○○│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店OO)內├────┤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11/8│自動櫃員│9,900 元│
│ │ │14:15:24│機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1│
│ │ │ │ │萬元,應│
│ │ │ │ │予更正)│
├──┼───┬───────┬────┬────┬────┼────┼────┼────┤
│ 二 │徐雪柑│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 │15萬3,00│中華郵政│108/11/8│高雄市○│2萬元 │
│ │ │108年11月6日(│月8日13 │0元 │○○郵局│14:28:39│○區○○│ │
│ │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許│ │帳號:OO├────┤路OOO 號├────┤
│ │ │9年11月6日,應│(起訴書│ │0-000000│108/11/8│(全家便│2萬元 │
│ │ │予更正)佯裝為│誤載為中│ │00000000│14:29:11│利商店○│ │
│ │ │徐雪柑友人葉小│午12時許│ │號帳戶(├────┤○店)內├────┤
│ │ │芬致電徐雪柑,│,應予更│ │戶名:陳│108/11/8│自動櫃員│2萬元 │
│ │ │表示有資金上需│正) │ │惠甄)(│14:29:46│機 │ │
│ │ │要,欲商借一筆│ │ │起訴書誤├────┼────┼────┤
│ │ │錢云云,致徐雪│ │ │載戶名為│108/11/8│高雄市○│6萬元 │
│ │ │柑陷於錯誤,而│ │ │陳蕙甄、│14:38:07│○區○○│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誤載帳號├────┤路OOO號 ├────┤
│ │ │間、匯款右列金│ │ │為OOOOOO│108/11/8│(○○郵│3萬元 │
│ │ │額至右列帳戶。│ │ │00000000│14:39:43│局)內自│ │
│ │ │ │ │ │00號,業│ │動櫃員機│ │
│ │ │ │ │ │經公訴檢│ │ │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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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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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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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