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立澄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23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數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經 葉○恩(90年4月生,於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尚未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之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 法院另案審理中)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林宗錦、陳翔韋、沈彥廷(上三人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犯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罪刑),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至尊寶」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 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抑或負責指示其他車手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由其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二、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 詳後述),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先 後於108 年4 月中及4 月底之某日,接續招募莊財正(所涉 本案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劉 家成(由原審法院另行發布通緝)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
三、丙○○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僅附表二編 號1 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次犯行之共犯成員,詳附表二同 案共犯欄位所示),以其所有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扣案手機 1 支(含記憶卡1 張),作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中 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插 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二編號2 則 係插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SIM 卡2 張),並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員警等公務員名義,並 藉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各次犯行 施用詐術之方式,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2 詐騙過程欄位所示 ),使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現款, 或同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 派不詳成年成員,或由丙○○自行抑或指派車手向各該告訴 人收取現款,又或是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自前開指定帳戶內 提領(各該告訴人面交或匯款之金額、面交或提款之車手為 何人,以及本件詐欺集團行使之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暨車 手面交或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附表 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三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使上開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丙○○藉由參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 均與葉○恩一同領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分派之報酬,並可藉 此獨得或與其他成員平分取款總額約百分之1 至百分之3 不 等之報酬(丙○○參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 1 至2 「犯罪所得」欄位所示)。嗣丙○○與附表二編號2 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之人,向乙○○○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後,雖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 既遂部分之犯意聯絡,再循相同模式對乙○○○施用詐術, 欲再向其詐取50萬元,然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甲○○ 前已報警處理,且警方於查獲莊財正時,經莊財正供稱將於 108 年5 月間向某年邁之人領取詐騙款項,再由警方循線查 出乙○○○恐再將受害,而將此事告知乙○○○,乙○○○ 方知先前受騙,而配合警方在其家中裝設密錄器,並仍按原 定計畫等待丙○○與劉家成於108 年5 月14日19時10分許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收取50萬元(此筆款 項乙○○○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係屬未遂),即經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丙○○與劉家成,並扣得該50萬元(業經 發還乙○○○)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及証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前雖曾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918號,連同其於108 年 5 月8 日與該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之另案詐欺取財 犯行一併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7 月12日後方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然此部分業經臺南地院認定 被告於該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犯行,而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以108 年度訴 字第729 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此有該案之起訴書 、判決書、該案繫屬於臺南地院時之函文暨收文戳章在卷可 佐(詳訴字卷第205-208 、347-351 、431-433 頁)。衡酌 本件係於108 年7 月1 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詳原審訴字卷 第7 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8日橋檢榮海108 偵5223字第1089025710號函),繫屬於法院之時間較上開另 案為先,且上開臺南地院判決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 不僅未以主文諭知無罪,亦未為實體認定,應不生既判力, 是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仍應予論處,合先敘明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証人之 筆錄,以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証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証据」,是証人即被害人 甲○○、乙○○○於警訊時之陳述,非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 作成,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不具証据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証人 甲○○、乙○○○於警訊時之陳述,非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 作成,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不具証据能力外, 已如前述,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証据能力,於言詞辯論時對証据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詳臺中偵卷 第53-61 、330-331 頁;偵一卷第27-39 、43、167-169 頁 ;偵二卷第183-187 頁;原審訴字卷第391-394 、407 、42 2-423 頁、本院卷第147 、270 、286 、295 頁),又經查 :
(一)前述被告認罪自白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恩於 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臺中偵卷第49-52 、343-347 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暨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 (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 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 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當面向被 害人收取或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分贓 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 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 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 電話聯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 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後,被告即依指示親自或指派其他車手前往向各該告 訴人收取詐欺所得,堪認其等就本案各次犯行,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雖就其所參與之各次 犯行,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其於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告訴人甲○○匯入 同案共犯陳翔韋所申辦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即同案共犯陳 翔韋、林宗錦、沈彥廷等人),以及與108 年3 月20日負 責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之不詳車手,均未必認識或 有所聯繫,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 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向告 訴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 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 前揭說明,自應就附表二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於併案意旨書雖因張柏毅曾協助提領附表三編號18所示 款項,而將張柏毅列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共犯,惟 張柏毅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 及張柏毅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訴字卷第435-438 頁
),復依卷內證據亦確無法認定張柏毅提領上開款項時,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自無從認定其為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加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並招募莊 財正、劉家成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核與被害人甲○○ 、乙○○○指訴被騙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恩 陳述屬實,其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論罪及罪數部分:
(一)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書已詳載被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對象,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起訴範圍包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詳原審訴字卷第391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此部 犯罪事實為起訴,原審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當庭告 知被告此部罪名(原審訴字卷第390 、406 頁),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雖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 先後招募莊財正、劉家成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行 為均係出於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發展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於起訴書內 ,然與起訴書針對告訴人乙○○○遭詐欺所認定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亦 已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見 (詳原審訴字卷第390 、394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針對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同應併與審判。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0所 示公文書上偽造各該一般印文(均詳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 於本件偽造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公文書或私文書後復分 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雖各有多次向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之犯 行,亦各有多次向同一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多次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至於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詐得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共計120 萬元後 ,原再以相同模式對其實施詐術,欲使其再交付50萬元, 惟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甲○○已先報警處理,且警 方於查獲同案共犯莊財正時,經同案共犯莊財正供稱將於 108 年5 月間向某年邁之人領取詐騙款項,再由警方循線 查出告訴人乙○○○恐將受害,而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乙○ ○○,告訴人乙○○○方知先前受騙,並配合警方在其家 中裝設密錄器,且仍按原定計畫,等待被告丙○○與同案 被告劉家成於108 年5 月14日19時10分許至其住處收取50 萬元,方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7 9 頁),足見告訴人乙○○○針對此筆50萬元並非陷於錯 誤而交付,此部分犯行固應屬未遂犯,然此部分既係上開 詐欺集團接續附表二編號2 所示既遂犯行之犯意,於密切 時間、地點所為,仍應與上開既遂部分構成接續犯,而不 再另論以未遂罪,僅論以單一之既遂罪責,附此敘明。(四)被告與附表二同案共犯欄位所示之共犯成員,就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次犯行,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後,或係當場交款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抑或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該集團之「車手」持帳戶提款 卡將詐得款項提領出,已如前述,而本件詐騙款項無論係
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從卷內事證均可清楚 區辨何筆款項係詐欺何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有無法證 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又本件詐欺集團無論 係指派車手自帳戶提領出詐欺所得再轉交與同集團成員( 即附表三部分所示,詐騙款項流向亦詳附表三),抑或指 示被告或其他車手向各該告訴人當面收取再層層轉交(收 款之車手及款項流向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面交車手或 提款車手欄位所示),均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至尊寶」、 葉○恩等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各次犯行 復有附表二同案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 共犯參與,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均係3 人以 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針對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犯行,均係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對各該告 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認定屬實,上開犯行自亦該當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要件。
(七)本件附表四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文書,雖為傳真之文書,然 已表彰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所製作之存簿封面與內頁,而足 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0 條所規範之 私文書;附表四編號5 至6 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偽以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製作,縱係傳真文件,亦已足使人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自屬偽造 之公文書。至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偽造之文 書,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此 些文書雖亦係傳真文件,且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地方檢 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 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均有偽造檢察機關之印文 ,內容又載明冠字、案號,一般人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實 難分辨該內部單位是否真實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將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甲○○以取信之,所為自符合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而附 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則先後將附表四編號5 至6 、8 至 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編號7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傳真予告 訴人乙○○○以取信之,自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 10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八)經查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於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犯行之數日前方加入本件之詐欺集團等語(詳原審訴字 卷第391 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於查 獲前曾脫離該組織,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該集團後,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前,尚曾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其他 詐欺取財犯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 首次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該次犯行,自應與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而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一面詐 騙,一面招募他人加入詐騙,此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關係,亦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綜上,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九)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9831 號),其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本件 檢察官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完全相同之事實;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葉○恩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時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共犯葉○恩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90年4 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詳臺中偵卷第293 頁;偵二卷第105 頁)。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案發時知道同案共犯葉○恩可能未滿 18歲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原審訴 字卷第392 頁),可見其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時,對於 同案共犯葉○恩係未成年人乙節應具備不確定故意,復仍和
其共同犯該次犯行,此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與同 案共犯葉○恩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時,同案共犯葉 ○恩已滿18歲而已非少年,該次犯行自無上揭加重刑責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2.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91-392 、 407 、422-423 頁);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對此節雖未曾自白 犯罪,然觀諸被告偵查中之歷次筆錄,顯示檢警均未曾就此 部犯行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參以實務上針 對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偵審自白之規定,向來均 認為在前開例外狀況,只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仍應給予 被告減刑寬典,此意旨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規定,亦應可 一併援用。是本件針對被告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仍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暨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時雖亦均坦承不諱(詳臺中偵卷第53-61 、330-331 頁; 偵一卷第27-39 、43、167-169 頁;偵二卷第183-187 頁; 原審訴字卷第391-3 94、407 、422-423 頁),關於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 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 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 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 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另行起意,獨立論以一 罪,尚有未洽。
(二) 想像競合犯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並於量刑理由說明被告自白等語,卻未適 用各該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案件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縱漏引法條,並不影響犯罪已經起訴 。至於某罪犯罪事實雖未起訴,而其中一部已起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此為審判不 可分原則,兩者有別,應加區辨。原判決認起訴書僅漏引 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起訴事實對於該罪,無論主觀或客 觀要件均未有任何記載,無從特定該罪之基本事實,並不 能認為已經起訴,此部分之說明有所誤會(原判決第15頁 ),尚有未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件2 位被害人甲○○、乙○ ○○達成和解,賠付甲○○50萬元、乙○○○40萬元,共 賠付9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2 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 頁、331 至335 頁),此和 解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既有前 開違誤,及和解事實未及審酌,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丙○○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貪圖不法利益,甚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 之信賴,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甲○○ 共計受有高達178 萬元、乙○○○120 萬元之財物損失, 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所為造成 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非 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 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何況被告在加入本件之詐欺 集團前,已先曾於107 年11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與本
案係不同之犯罪組織,被告該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 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該詐欺集團之機房為警查獲後,旋又再加 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無訛( 詳原審訴字卷第423 頁),並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 詳訴字卷第353-383 頁),可見被告在其另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遭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旋即又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其於本件陸續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成員達2 名 ,對擴大犯罪組織規模已提供相當之助力,念其年歲尚輕 ,且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犯後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暨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其自承因在外有欠款方貪圖不法利益之犯 罪動機(詳原審訴字卷第423 頁),本院審理期間經其父 幫助,已與2 位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賠付 甲○○50萬元、乙○○○40萬元,共賠付90萬元,並已支 付完畢,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從事鐵工 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且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96 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2 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四、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 欺組織,其首次經起訴參與詐欺犯行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然其具體所為 ,係聽從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分別進行收取款 項與現場監視收款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 之地位,且其參與時間不長,獲取利益也不多,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表現之危險傾向非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 行之習慣,且其已賠付被害人甲○○50萬元、乙○○○40萬 元,共賠付9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應認對被告施以一般預 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若再予其機構性保安 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罪刑,應已足以完 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所判刑度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 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
危險性,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 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五、有關犯罪工具、偽造之印文等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中,分別獲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分別共計取得 1 萬5 千元、1 萬9 千6 百元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 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纂詳(詳臺中偵卷第60頁;原審訴字 卷第393 頁),自屬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2 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共賠付90萬元,已如前 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自不再予宣 告沒收。
2.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雖明定「犯第3 條之罪者,其 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 法來源者,亦同」。經查,被告已自承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 間獲取近20萬元之報酬等語,雖如前述,惟衡酌其所參與之 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故所取得之報酬應均係來自於參與詐 欺犯行,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所得。因此,該報酬 本應優先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能否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已非無疑。何況該報酬理應亦會在被告遭查獲之各次詐欺犯 行中,經法院宣告沒收,倘本案又再宣告沒收上開款項,無 疑可能造成對被告財產權之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就 此部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偽造之印文、公文書、私文書應沒收部分: 附表四編號1 至4 (以上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5 至 6 及8 至10(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其上之印 文」欄位所示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上開犯行中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 號1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告訴人收 執,已均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附表四編 號1 至6 、8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 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 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中,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SIM 卡2 張之門號均不同
,應未扣案)插用於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有該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臺中偵卷第 145-163 頁)。則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已忘記該次 犯行是否係使用上開扣案手機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394-3 95頁),然觀諸該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手機之IMEI 碼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相符,可見被告於該次犯 行亦是以該扣案手機(僅指手機本體及所含記憶卡)作為犯 罪工具,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此犯行另 為沒收該手機(含記憶卡1 張,不含扣案之SIM 卡2 張)之 諭知。至於被告於上開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未據扣案,且SIM 卡申辦極為容易,價值低微,縱予沒 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門號SIM 卡1 張 。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手機,雖為同案被告劉家成 所有,供其用於與被告共犯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中,此 經同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詳偵一卷第61 -62、 65頁),然該手機既係同案被告劉家成所有,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對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