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更一字,110年度,4號
KSHM,110,聲更一,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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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7號),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再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振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貳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查受刑人龔振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28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10至18、23、24(有期徒 刑部分)、25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8所示之罪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8、9、19至21、22(有期徒刑 部分)、26、27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 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4至7曾定執行刑1年4月;編號8至9曾定 執行刑1年;編號12至13曾定執行刑2年6月;編號14共4罪, 曾定執行刑1年8月;編號16至18曾定執行刑10月(其中編號 18「犯罪日期」應為「106年5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106年5月26日」);編號19至22曾定執行刑9年;編號23 至25曾定執行刑1年;編號26至27曾定執行刑3年6月,本於 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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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