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54號
KSHM,110,聲再,154,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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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882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8 號、第1262號、第2292號、第2654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由屏東分局憲兵隊向共同被告蔡念慈吳慧珍陳冠志,及證人張慶鳳曾明進李俊賢、陳萬 益、葉怡君、管怡姿等人採取人身強制處分拘提到案調查說 明,其等所為之陳述均不利於聲請人,應提出其等所指證事 項之證明,究於何時、何地、何事、何物?究係聲請人於上 開期間所販售之何物?為何在聲請人因另案於屏東看守所服 刑之三、四個月期間尚能驗尿驗出?又原審判決有諸多未實 質調查及矛盾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再審聲請狀敘述 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然本院審酌 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後述 ),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 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 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 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 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 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 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3罪,判處聲 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 實,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所述共同被告蔡念慈吳慧珍陳冠志,及證人張慶 鳳、曾明進李俊賢陳萬益、葉怡君、管怡姿等人之證述



,經本院核閱本案刑事卷宗暨原確定判決,均已為原事實審 法院判決所審酌、依法認定。另聲請人經採集尿液之時間及 檢驗結果,與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直接之關 聯性。聲請人徒以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對其不利,即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 法院認事用法等職權之適法行使,顯難滿足判斷資料之「新 規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前揭共同被告或證人已經判決確 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或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餘各款之 情事,則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或提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 刑事訴法第429 條之2 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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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