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56號
KSHM,110,聲,1456,2021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聰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聰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共9 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號1 、2 部分,雖曾經本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附表 編號3-9 部分,亦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之說明,受刑人經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之1-9 等9 罪部分定 應執行刑,則前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審 酌各情,在附表9 罪中最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8 年4 月以上 ,及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5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相類似之毒品案件,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