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財寶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 意旨參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查受刑人陳財寶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曾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編號4 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本於定執 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除附表編號1 之外,其餘各 罪之罪質相同;除附表編號4 以外,其餘各罪均係在105 年 間所犯、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