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59號
KSHM,110,聲,135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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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健忠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7 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吳健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其中附表編號1-4 所示6罪並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6 月,以上7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7 罪之外部 界限總合3 年11月(3 月x4 + 7月x2 + 1年9 月)及內部界 限總合3 年3 月(1 年6 月+1年9 月),爰考量受刑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6 次均為施用毒品罪、違反森林法罪1 次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較高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 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予於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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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