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炳雄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上訴
字第7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炳雄(下稱被告)現已反省 犯行,請求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 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5 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 年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 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 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羈押事 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 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上開犯罪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10月,現仍由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案件 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 、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 ⒉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 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 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 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 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