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13號
KSHM,110,聲,1313,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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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富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富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富煜(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全部宣告刑 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 類型均屬危害交通秩序之公共危險罪,1 罪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其酒醉情況及造成危害程度(見本院卷第11 頁);另一罪為肇事逃逸罪,其犯罪所造成危害程度及有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4 個月內犯前開 二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定其應之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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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