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08號
KSHM,110,聲,1308,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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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薛進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上訴字
第70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進順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被告薛進順本身患有多種慢性病及 攝護腺腫瘤,與被告同住的前妻也罹患乳癌而需接受化療, 需要被告在旁照料,另被告的母親也因患病而居住在護理之 家,故被告家庭羈絆性甚深。而依卷內證據,也無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應無續行羈押的理由。縱 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但被告已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在本案並非居於關鍵地位,所獲報酬非鉅,如命被告交保及 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被告為免繳交的保證金遭沒收 ,日後必會配合審理、執行,而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故請求 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7 月1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三、被告就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運輸 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有 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辯稱不知本次運輸的毒品中另 含有第二級毒品,而本案除被告的自白及供述外,另有相關 共犯温俊龍戴裕霖吳德良洪明華陳發祥吳編進朱建清林意欽施冠伯等人的陳述、衛星電話通聯蒐證照 片、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秤量筆錄、照片及檢驗報告、入出 境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3 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又被告所涉犯行,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以被告共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7 年在案,故其刑責非輕,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經原審判處 前述刑責的情形下,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 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人 僅以被告本身患病及家庭羈絆甚深,即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 ,並不可採。因此,被告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的羈押原因,則被告是否予以繼續羈押,即應考量 有無羈押必要性的存在(即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
四、檢察官就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主張仍有羈押被告的 必要性(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但檢察官並未具體陳明 羈押的必要性為何。而審酌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 犯罪嫌疑重大、犯罪情節嚴重的被告,而是一種刑事保全程 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是干預人身自由最 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只能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因此, 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羈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雖存 在前述羈押原因,但其先前並無因案逃亡的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以證明,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具有一 定程度的家庭羈絆,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 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本案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的必要。而關於被告所 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述罪名、是於一 開始就參與本案而在共犯結構中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原 審判決的刑度、被告於本案中獲取的犯罪所得為65萬元等情 狀,認被告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所 主張之30萬元則屬過低,不具足夠之擔保性)。另因被告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宜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被告未能 提出保證金的狀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故另定提出保證金 的期限為110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之前。五、從而,本件准予被告於110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前提出8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 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條第1 項第2 款、93條之6 、第11



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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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