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素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8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素秋(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即前次之觀察、勒戒係依法令自行報到,且於 觀察、勒戒期間,抗告人行為自律、戒絕毒品多時,顯見抗 告人並未依賴毒品,並無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抗告人之雙親皆已亡故,若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將無法繼續工作,獨 自撫養之幼子亦無他人照顧,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 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 謂「3 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檢察官對於「3 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 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
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簡誌毅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內,由簡誌毅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抗告人,抗告人再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抗 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嗣因檢、警偵辦簡誌毅毒品案件 ,經傳喚抗告人到案後,於109 年3 月23日13時45分採集 抗告人尿液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抗告人之調查筆錄、該 中心109 年4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 龜分局荖濃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16 號)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抗 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109 年3 月21日),距離前次觀察 勒戒處分,業已逾3 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3 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據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觀察、 勒戒,原審斟酌前開抗告人相關情事,認檢察官本件對抗 告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屬檢察官法定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而予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送勒戒處所 為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 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 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 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法 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是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 ,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 ,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 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審酌抗 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且抗告 人本案查獲之經過已如前述,亦查無抗告人有自動向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而免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而認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漏載第3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 知,乃為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 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 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 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 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 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 之所許,當無因抗告人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無法繼續工作、幼子無人照料云云 ,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 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至於抗告人之子女若確有照 顧之必要,仍得向相關社福單位申請協助,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均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秋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素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簡志毅」均更正為「簡誌毅」外,其餘詳如 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 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 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訊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09 年3 月23日13時4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9 年4 月 7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所毒品 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六警0016號)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觀察、勒 戒期滿後,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於警詢、偵訊 中均自承自108 年12月至109 年3 月間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情,認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顯無自行戒絕毒癮之可 能性,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此外,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9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後,迄於本次案發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 並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 年後 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