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雪櫻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8 月25日駁回再審之裁定( 110 年度聲再字第10號) ,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洪雪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 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騎乘機車與蔡楊幼枝發生碰撞後,再波及另一被害人許筑 涵而肇事並逃逸,因而判處抗告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然而抗告人另遭許筑涵提告過 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另案法官審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認定抗告人並非肇事者,是許筑涵碰撞蔡楊幼枝,再波及抗 告人機車,致抗告人左側車燈殼受損,抗告人因受力小,一 時不察而續行離開現場,因而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 決抗告人無罪確定,上開2 判決認定內容相反,是就本件事 實經過之認定,自應以現場監視器為準,且事發時亦有目擊 證人蔡啟村在場,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原審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判決(下稱110 審交易第78號判決)之承審法官,經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均認定「聲請人騎乘之甲車,有與蔡 楊幼枝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均將上開認定記載於判 決書內,此部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2 判決認定相反」之情 ,另上開2 判決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均為檔名 「0000000 忠孝路89號肇逃監視器畫面」,是該證據於原確 定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顯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針對檢察官原起訴「聲請人肇事致許筑涵、 陳郁瑄受傷後逃逸」之部分,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則無論 原確定判決對於「蔡楊幼枝騎乘機車是否因遭抗告人機車碰 撞位移,始因此碰撞許筑涵騎乘機車」之認定如何,均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且此部分實屬原確定判決法官 取捨證據結果、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㈢抗告人、蔡楊幼枝於警詢時均供稱 ,案發時其等所騎乘機車並無乘客,許筑涵於警詢時則陳稱 其搭載乘客為陳郁瑄,且檢察官、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程序中,亦未聲請傳喚任何目擊證人到庭為證,則抗告人於 聲請再審時,始表示蔡啟村為目擊證人,顯難信為真實;況 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後,綜合判斷 而為論斷,無論聲請意旨所謂「目擊證人蔡啟村」是否為真 ,均不足以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 更無從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是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同樣的事實雖早已存在,但若沒發現事實真 相,後來才發現指出,豈能說不是新事實新證據嗎?原確定 判決忽略主要證據監視器,以情況證據認定抗告人是肇事者 ,原審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法官在審理過程仔細 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精準調查現場,才得知抗告人非肇事 者,因而判決抗告人無罪,抗告人既非肇事者,原審確定判 決亦應改判無罪,為此聲請再審,並提出抗告云云。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於民國(下同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分別修 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經調查斟 酌之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然執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原審110 審交易 第78號判決以不能證明抗告人對許筑涵犯過失傷害罪為由, 進而判處抗告人無罪等資料,認屬於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原確定判決尚有違誤。惟原確定判決及110 審交易第78號兩 案審理過程,均有針對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兩者 所勘驗者為亦相同之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 忠孝路89 號肇逃監視器畫面),且勘驗結果均認「聲請人騎乘之甲車 ,有與蔡楊幼枝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原審調
閱上開2 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指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認定其非本件車禍肇事者,顯係對 於該判決明顯誤解,且所指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原確定 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亦經法官調查審酌,不符合上開「新 事實、新證據」要求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核其論斷於法並無 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騎車肇事致蔡楊幼枝受傷後逃逸,認 其犯肇事逃逸罪,此與抗告人一再主張110 審交易第78號判 決,認其未對許筑涵犯過失傷害罪,兩案被害人並不相同, 兩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且一車禍過程,縱有多人受傷,行 為人針對所有傷者是否均成立過失傷害罪,仍須逐一檢視對 於各傷者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為判斷,此應由各承辦案件 法官,依諸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其法律確信,獨立 審判而為認定,不受其他個案事實影響,是縱110 審交易第 7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未犯過失傷害罪,亦不能因此逕認抗告 人駕車肇事導致蔡楊幼枝受有傷害部分並無過失,並進而論 斷其不能成立肇事逃逸罪嫌,況原確定判決針對檢察官另起 訴「抗告人肇事致許筑涵、陳郁瑄受傷後逃逸」部分,亦認 不能成立犯罪,而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式載明於判決,更可 認該案承審法官在審認抗告人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嫌,係依 照卷內事證,區分蔡楊幼枝、許筑涵等人各自獨立加以認定 ,是原審110 審交易第7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對於許筑涵等 人成立過失傷害罪與否,與抗告人是否另對蔡楊幼枝犯肇事 逃逸罪無關,此部分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非得 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憑己主觀認定,針對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證據價值重複指摘,並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判斷持相異之評價,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原 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 明事項,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